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蘇義欽被 告 林作儒
林楊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林作儒於民國90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依約林作儒得持卡借款使用,詎林作儒自97年3 月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334 元,及其中599,739 元自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原告欲對林作儒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林作儒業於96年8
月27日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9/10000 及同段416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林楊金枝,惟被告間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此與不動產買賣移轉相差甚遠,依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應視為贈與,故林作儒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楊金枝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林作儒之父林壬癸曾於92年5 月12日貸與林作儒2,000,000
元,林作儒之母林楊金枝亦於95年9 月28日貸與林作儒1,500,000 元,因林楊金枝之二子林承毅認為父母長期溺愛林作儒,遂要求林作儒清償上開借款,林作儒方以系爭房地作價3,500,000 元移轉登記予林楊金枝,用以抵償上開借款,故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
㈡買賣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且被告於96年
8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亦有簽訂「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96年8 月27日完成登記,與不動產買賣移轉並無相差甚遠之情事。
㈢林作儒於96年8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係至97年3 月7 日才完全未依約清償原告之借款,林楊金枝於移轉時自無從知悉林作儒將自97年3 月7 日起陷於無資力,是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林作儒自97年3 月7 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共積欠原告610,334 元,及其中599,739 元自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林作儒於96年
8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林楊金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00007334號函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實際上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
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既登記為「買賣」,則原告主張該移轉之原因實際上應為贈與云云,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未簽立買賣契約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被告為
母子關係,本於母子間之信賴關係而未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尚難謂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業已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3 紙及匯款申請書1 紙,證明林作儒與林壬癸、林楊金枝間確有350,000 萬元之資金往來,是亦難遽認被告間無對價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無從認定係贈與還是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雖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視為贈與,然此係公法上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法之認定參考依據,並非私法上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均得視為贈與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云云,顯有誤會。
㈣林作儒自95年6 月16日起均為漢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
份總額為3,500,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95年6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234860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林作儒於96年8 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資產總額尚高於原告之債權金額,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本與無償之贈與行為且使林作儒因而陷於無資力,則其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林楊金枝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