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李松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 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
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8月23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23,459元及利息3,702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 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 8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共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 18.5%計算,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8月23日止尚有本金482,121元及違約金719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15.88%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不料被告於93年8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6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㈣依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770,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38號│├──┬─────┬─────┬──────────┬──────────┤│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新臺幣)├──────────┼──────────┤│ │ │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 1 │227,161元 │223,459元 │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 │無 ││ │ │ │償日止,按週年20%計 │ ││ │ │ │算。 │ │├──┼─────┼─────┼──────────┼──────────┤│ 2 │482,840元 │482,121元 │無 │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20%計 ││ │ │ │ │算。 │├──┼─────┼─────┼──────────┼──────────┤│ 3 │60,000元 │60,000元 │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無 ││ │ │ │日止,按週年15.88%計│ ││ │ │ │算。 │ │├──┼─────┼─────┴──────────┴──────────┤│合計│770,0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