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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王勝發

陳燦堂陳奇鴻沈秋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敏被 告 思秀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富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業於96年1 月24日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原告與訴外人郭澤立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及第85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惟郭澤立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得代表被告公司之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准原告之聲請,選任鄭富翔於本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依法被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追繳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處,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鄭富翔前於民國90年8 月24日,未經原告及訴外人郭澤立之

同意或授權,持來源不明之原告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被告公司,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郭澤立登記為董事及股東;復於90年

9 月12日間,委託不知情之謝茂雄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謝佳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被告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即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追繳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鄭富翔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鄭富翔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認定本案與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案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將後繫屬之本案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有罪判決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本案既確定為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案件之連續犯,即應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鄭富翔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式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

㈡縱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並非鄭富翔所為,由證人謝佳琪證稱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不需要公司股東之身分證,且原告均未委託其辦理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及證人羅緣珠證稱被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係其自有資金,於查核簽證完畢即返還等語觀之,足證被告公司之設立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且原告亦不知情。再依原告之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思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可知原告之所得均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公司之設立過程及開戶過程亦均與原告無關,顯見原告之身分資料確係遭冒用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鄭富翔並未持來源不明之原告身分證、印章,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此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鄭富翔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認原刑事第一審判決所審理犯罪行為,即令屬實,亦因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

229 號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具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是以,除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為實體上認定無法證明鄭富翔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均為程序上不受理判決,而未為實體上認定鄭富翔是否確有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故原告主張鄭富翔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自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鄭富翔於90年8 月24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持來源不明之原告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被告公司,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且縱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並非鄭富翔所為,被告公司之設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原告亦不知情,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為被告特別代理人鄭富翔所否認,並辯稱除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為實體上認定無法證明鄭富翔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均為程序上不受理判決,而未為實體上認定鄭富翔是否確有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故原告主張鄭富翔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自非可取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鄭富翔有無冒用原告名義,偽造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有無出資或委託設立被告公司?原告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茲分述如下: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94年度偵緝字第72號起

訴書認鄭富翔於90年8 月24日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持來源不明之原告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被告公司,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因而對鄭富翔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獲得鄭富翔有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心證,而以94年度訴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鄭富翔無罪。檢察官對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認:

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且二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目的亦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上之規定,後繫屬部分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並將原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程序上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雖撤銷本院第一審所為鄭富翔無罪之判決,然並未就鄭富翔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部分,為任何實體法上論述及認定,即逕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改為不受理判決,自難僅以上開判決,遽認鄭富翔確有冒用原告名義,偽造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犯行。

㈡原告均未出資或委託設立被告公司:

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134723120

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原告繳款金額各20萬元,於90年8 月15日以現金存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依同函所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被告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於90年8 月15日存入之100萬元係以「轉帳」之方式匯入(見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核與「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關於繳款種類為現金之記載不符。又本院檢附上開存摺影本,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即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該

100 萬元款項之來源資料,經該行以101 年5 月10日永豐銀西門簡易型分行(101 )字第00016 號函覆本院之90年8 月15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顯示,該100 萬元款項係由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羅緣珠之帳戶匯入(見本院卷一第210-211 頁),且證人羅緣珠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為其所有,該帳戶轉出之100 萬元為其經營事務所所得之資金,當初轉出100 萬元可能是委託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需要該筆資金,其遂商借該100 萬元,待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後,2 天內即匯回其帳戶,其不記得當初委託辦理設立登記之人為何,但其對原告之名字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 頁),足認被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實際上並未經任何股東繳納股款,僅由原告以外之人向羅緣珠商借

100 萬元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返還羅緣珠,故原告均未出資或委託設立被告公司。

⒉受託辦理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證人謝佳琪前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8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訊時,證稱:經警方提示原告身分證影本供指認,均非當初委託其辦理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人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6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其有受託辦理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須公司設立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即可,不需要股東之身分證及印章,故並未拿到任何股東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8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公司於90年9 月12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檢附之文件,僅有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印文及「郭澤立」印章印文之申請書、郭澤立名義出具之委託書、郭澤立之身分證影本等情相符(見該偵查卷宗第76-80 頁),足證原告均未委託謝佳琪辦理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且被告公司辦理上開登記時,亦未曾出示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委託書。

㈢原告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⒈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1 年3 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134723120

號函附之被告公司90年8 月16日設立登記資料中,僅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蓋有「王勝發」、「陳燦堂」、「陳奇鴻」、「沈秋蓁」之印章印文,此外並無任何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授權文件,且上開印文均為方形之標楷體印文,極易在坊間偽刻規格相同之印章,是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是否確有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非無疑。

⒉依照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93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0至92年度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已逾核課期間無法調閱),原告均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均未曾自被告公司獲取任何所得或申報任何有關被告公司之財產(見本院卷第51-54 、56 -60、65-68 、70-82 、87-90 、92-100、223-229 頁),則綜合前開事證,益徵原告主張其對於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無法證明鄭富翔確有冒用原告名義,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犯行,然原告均未出資或委託設立被告公司,且依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仍堪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之規定,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