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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陳乃君被 告 羅月秀

萬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秉丞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複代理人 王欣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萬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1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基信字第41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列備位聲明:(一)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0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萬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1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基信字第41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之訴已視同未起訴,原告嗣又於本院10 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前開已視同未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訴外人余廣穠為被告,另變更備位聲明:(一)被告羅月秀與余廣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萬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1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基信字第41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萬豐公司不同意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不相符。況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就同一聲明撤回後又於訴訟之後階段再予追加,顯有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羅月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前邀同被告羅月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訴外人九品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886,403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月秀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九品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且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原告對被告羅月秀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100年9月19日板院輔100司執實字第83611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羅月秀竟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萬豐公司,並於100年6月24日以前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萬豐公司所有。

(二)被告羅月秀明知其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竟於將受原告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萬豐公司,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則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羅月秀與訴外人余廣穠間所簽訂之借據,其上記載「…債權人並同時塗銷抵押權予債務人」,惟訴外人余廣穠與被告羅月秀間應無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前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550萬元,然訴外人余廣穠實際上僅匯506萬元至九品公司之帳戶,則訴外人余廣穠所匯款項是否確係前開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款項,並非無疑。且依被告羅月秀與訴外人余廣穠間之買賣契約所載,其等約定之土地價金為140萬元、房屋價金為6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價金各為155,040元及182,900元,與前開契約約定價金數額相去甚遠,顯見被告羅月秀並非基於與訴外人余廣穠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萬豐公司。且縱訴外人余廣穠確將其對被告羅月秀之借款債權用以抵銷其對被告羅月秀所負之價金債務,並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萬豐公司所有,惟系爭不動產在100年11月12月間,其附近房屋之成交價未逾220萬元,經將買賣價金債權與借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羅月秀對訴外人余廣穠之借款債務仍有4,275,415元【計算式:550萬元-1,224,585元=4,275,415元】未清償,依一般社會常理判斷,訴外人余廣穠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借款債權仍無法完全滿足,甚至需自行支付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費用,被告羅月秀之其餘債權人亦將因此無從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則訴外人余廣穠上開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月秀與萬豐公司間所為之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萬豐公司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萬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1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基信字第41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萬豐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羅月秀前向訴外人余廣穠借款550萬元,訴外人余廣穠已將款項匯入被告羅月秀指定之第三人九品公司之帳戶,然因被告羅月秀未依約於100年1月20日前清償,被告羅月秀遂與訴外人余廣穠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羅月秀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余廣穠,訴外人余廣穠則應給付價金200萬元,並約定上開價金應扣除被告羅月秀未清償之銀行貸款775, 415元,再由訴外人余廣穠向貸款銀行繳納所餘借款本金775, 415元及利息,至所餘價金1,224,585元【計算式:

200萬元-775,415元=1,224,585元】,則約定以訴外人余廣穠對被告羅月秀前開55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224,585元相互抵銷,訴外人余廣穠並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指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萬豐公司,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實際上為被告羅月秀與訴外人余廣穠,被告萬豐公司僅係受訴外人余廣穠指定為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

五、經查,訴外人九品公司前邀同被告羅月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惟訴外人九品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886,403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月秀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九品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且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原告對被告羅月秀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100年9月19日板院輔100司執實字第83611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羅月秀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萬豐公司所有等事實,有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4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00008218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月秀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萬豐公司之原因,乃基於被告羅月秀於100年6月8日與被告萬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買賣契約,惟為被告萬豐公司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與訴外人余廣穠實際匯款金額不符,且被告羅月秀與訴外人余廣穠間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價金與被告等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所載價金不符,顯見被告羅月秀並非基於與訴外人余廣穠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萬豐公司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前揭匯款申請書上匯款金額雖與借據上所載金額不符,然交付借款之方式非僅匯款一途,前揭借據上既已記載「(被告羅月秀)向債權人余廣穠借款現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且前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訴外人余廣穠對被告羅月秀之借款債權金額亦相符,足認被告羅月秀確已自訴外人余廣穠處收受借款550萬。至被告羅月秀與訴外人余廣穠間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價金,雖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不符,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記載買受人及出賣人各為被告萬豐公司及被告羅月秀,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此項登記稱為變動登記,當事人申請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就買賣而言,乃指地政機關所製定型化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一般所稱之「公契」,其上除須載明土地標示外,尚應填具價金、定金數額、價款交付方式及不動產交付日期等項目,解釋上此項「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性質,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而非債權契約,判斷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當事人,仍應以買賣私契為準。至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價金,係供核稅之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符,為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不得以此為判斷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惟一依據。經查,被告萬豐公司抗辯被告羅月秀為清償所欠訴外人余廣穠之借款,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余廣穠,並約定買賣價金200萬元扣除被告羅月秀未清償之銀行貸款775,415元後,所餘價金1,224,585元以訴外人余廣穠對被告羅月秀前開

550 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224,585元相互抵銷,訴外人余廣穠並指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萬豐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羅月秀及訴外人余廣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之借據、於100年6月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各1件影本為證,自堪認被告萬豐公司確非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前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等間,而請求撤銷被告羅月秀與萬豐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即無理由。

七、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月秀與萬豐公司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羅月秀原對訴外人余廣穠負有55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該2人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羅月秀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余廣穠,並約定以被告羅月秀對訴外人余廣穠之買賣價金債權1,224,585元與訴外人余廣穠對被告羅月秀之借款債權中之1,224,585元互為抵銷,已如前述,則被告羅月秀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余廣穠並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惟其對訴外人余廣穠所負1,224,585元債務之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於被告羅月秀之資力並無影響。而原告亦自承在100年11月至12月間,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屋之成交價未逾220萬元,則被告羅月秀與訴外人余廣穠約定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亦無不相當之情形;且該2人亦將扣除銀行貸款後之金額足額抵銷被告羅月秀對訴外人余廣穠所負之部分借款債務,自不能遽指上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萬豐公司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物權行為,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萬豐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信義區 │田寮 │ │44 │建│102 │5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752 │基隆市信義區田│5層樓 │第2層:52.94 │陽台7.57 │ 全部 ││ │ │寮段44地號 │鋼筋混│合 計:52.94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信義區月│ │ │ │ ││ │ │眉路65巷1號2樓│ │ │ │ ││ │ │ │ │ │ │ │├─┴──┼───────┴───┴───────────┴─────┴────┤│備 考 │共同使用部分:756建號應有部分5分之1 │└────┴──────────────────────────────────┘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