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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陳愛卿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訴訟代理人 蔡佩珍

周江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發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即有極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召開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會議)時,因訴外人李耀東即原主任委員未按期繳納99年3月至7月之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第肆項之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訴外人李耀東已不具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故為無召集權者,其所召開之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為不合法,自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該會議之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又於上開會議中,訴外人李耀東並無公告會議之議題,故實不得於100年7月17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 次會議)就同一議題再次表決。

㈢另本社區住戶831戶於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然被告當日不敢出示所有住戶之委任狀,經原告查明其中1 張出席委託書委託人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之門牌地址344號12 樓,實為原告兒子蔡緒宜所有,卻由被告偽造為住戶楊友證之委託書,顯見,被告於系爭第2 次會議時,有關出席人數均無法明確計算,且委託書部分造假成分高。

㈣依住戶規約第肆項第2 點管理委員任選辦法規定,管理委員

之產生係依棟選或連署方視為之,即各棟必須自行開會或連署,惟被告於系爭第2 次會議,卻未依棟選與連署之程序選任管理委員,單純為私相授受之行為。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0年7月17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暨100年7月28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00年7月17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100 年7月28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訴外人李耀東99年3月至7月之管理費於99年7月19 日繳交,並於99年8月擔任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第4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依法公告並經區公所報備在案,並於第4屆任期中,推行社區內各項事務及設備維修,管理費亦按期繳交,其合法性並無違誤。若原告認定訴外人李耀東未具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何不於99年9月至100年8 月於社區內張貼公告時提出異議。另系爭第1次會議及第2次會議召開時,已公告會議議題並以掛號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且會議議題均為同一議題,並無增加或減少,會議過程合法。而系爭第2 次會議之開會人數,符合開會人數比例,訴外人游純係受訴外人楊友證之委託,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門牌地址)為344號11樓,誤植為344號12樓,並非造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是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準此,所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係指類如承租人般,得單獨就專有部分為使用者而言,是若因與區分所有權人有配偶、子女、親屬或家屬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與區分所有權人共居者,應認係民法第942 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前揭所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自不能認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住戶。至海洋大學世界社區規約第肆條第1 項管理委員之資格雖規定「⒈凡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持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設籍在本社區之現住戶,皆選任委員之資格。」惟依其文義,該規定之意旨,應解釋為何人具備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之委員資格而已,並非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同居成年直系親屬有獨立的(即獨立於與其同居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或資格。本件被告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0年7月17日所召開,而當時原告並非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當時僅係244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蔡緒宜、246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蔡淑芬之母親,與區分所有權人蔡淑芬同住,設籍在346號12樓,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101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當時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之住戶,則縱前揭決議有效與否不明,亦難謂其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次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選舉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再,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住戶,自決議時迄起訴時,均具備住戶之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謂無欠缺。非謂決議時非住戶,其後取得住戶身分之人,即可視為決議時之住戶,而為適格之原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可資參照)。㈣經查,被告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0年7月17日

所召開,第5屆委員當選公告係在100年7月28 日,而當時原告並非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當時僅係244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蔡緒宜、246號12 樓區分所有權人蔡淑芬之母親,而與區分所有權人蔡淑芬同住,自難認原告當時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之住戶,已如前述,雖原告於起訴後之101年1月6日始以於100年12月27日成立贈與為原因,而自區分所有權人蔡淑芬受讓取得246號12樓區分所有建物1/10 之所有權,而自101年1月6 日起具備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之資格,然因其前手蔡淑芬,於系爭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並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則繼受該區分所有權其中1/10權利之原告,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對被告於100年7月17日所召集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原告即無實施訴訟之權,是原告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備位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當事人既非適格,兩造就實體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