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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潘佳宜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呂瑞霞

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法定代理人 阮金山訴訟代理人 翁子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代理人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底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停車位,係屬公共設施,為其所管理使用,則其管理使用之範圍擴張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但書第3、7款擴張備位第一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標得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區○○○路110-77底一層,面積474.4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萬分之921,及基隆市○○區○○○路110-77底二層,面積474.4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萬分之921(下統稱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為台京公司對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之全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8年2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3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前,權利範圍僅萬分之17,取得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後,權利範圍為萬分之938)。從而,本件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者係屬台京公司對系爭地下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做為停車場使用,非公共設施,此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查封清冊附記欄4不動產現況(1)所載明,原告本於台京公司與共有人間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即「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繼受取得台京公司保留之特定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

二、查依台京公司與系爭地下建物共有人所定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即「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所載,系爭地下建物地下一層及二層共有20個停車位(詳100年3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中編號B1之2、B1之7及地下二層中B2之24、B2之21、B2之16號等5個停車位,及其餘15停車位,均為約定分管之停車位,則該20個停車位顯非大樓之共有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甚明。

三、次查於原告標得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前,台京公司已出售16個停車位予特定人,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詳100年3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東方巴黎自救會99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號),本件原告買受台京公司停車位應有部分全部,自應繼受取得台京公司未出售之4個停車位(B11之2、B

1 之7及B2之24、B2之21號)之管理使用權。

四、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為萬分之921,而停車位基本持分為萬分之307,故原告僅應取得3個停車位,並不可採。查B1之10號停車位權利人王俊輝停車位持分僅萬分之296(因王俊輝公設加停車場持分共萬分之372,而其樓下建物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權人陳敬昆公設持分為萬分之76,則王俊輝之停車位持分僅萬分之296),被告辯稱停車位基本持分為萬分之307云云,已無可採。況縱台京公司前已出售之停車位持分最小者為萬分之307,惟尚有車位4停車位未出售,則停車位最小持分顯屬未知,被告逕主張停車位基本持分為萬分之307,亦顯乏證據。

五、本件原告取得之停車位除編號B1之2、B1之7及地下二層中B2之24停車位等3個停車位,業經原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擁有管理使用權外,尚有B2之21號,以下分述之:

(一)依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代理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99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號之B2-16號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契約書所載,「一、停車位置:如圖(

16 )號車位」其中刪除「16」、增加「21」之記載,與被告呂瑞霞所持停車位使用契約書之原本所載不符,前揭刪改之記載,係東方巴黎自救會訴訟代理人擅自刪改,非台京公司所為,已經東方巴黎自救會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2日所自承,足見,被告呂瑞霞所持停車位使用契約書原本並無更改停車位號碼之記載,則依其所持有之停車位使用契約書所載,被告呂瑞霞管理使用之停車位係B2之16號停車位,B2之21號停車位則為台京公司未出售而由台京公司保留之管理使用權之停車位。

(二)況查台京公司前曾與包括被告呂瑞霞在內之買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二樓停車位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訂立「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即停車位分管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之停車位範圍,已經被告呂瑞霞之夫即證人陳志梁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證述「(你們是在預售屋的時候就跟台京公司購買房屋連同停車位?)是的。

」、「(在你們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是否就有附圖,把停車位的位置附上去?)就好像呂瑞霞庭呈車位契約書(即B2之16號停車位停車位使用契約書)的附圖。」等語明確,並為被告東方巴黎自救會於該案所承認,被告呂瑞霞顯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至於被告呂瑞霞辯稱因B2之16號停車位太小,故已與台京公司協議變更為B2之21號云云,顯非事實,蓋台京公司出售停車位均以書面為之,若真有變更之情事,顯無不能另行出具載有B2之21號之停車位使用契約書,或於原停車位使用契約書為相關註記之情事,況被告呂瑞霞之夫為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對於社區或停車位事務之處理,應較為熟稔,若被告呂瑞霞果因B2之16號停車位太小,而與台京公司協議變更為B2之21號,斷不可能率以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變更之理!被告呂瑞霞所辯,不符常情,顯無可採。

(四)另查,被告呂瑞霞主張交屋迄今使用B2之21號停車位已近20年,係有分管之默契云云,亦不足採,蓋系爭建物之分管係依前揭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代理人於另案99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二號所示書面為之,被告呂瑞霞依其所持有之「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所載,係取得B2之16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則既已有明示及書面之協議存在,顯無再另有默示分管或分管默契之可言。被告呂瑞霞占用B2之21號停車位,顯係因其夫陳志梁係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而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長期怠於管理所致,顯非默視分管或分管默契甚明。

(五)再查,被告呂瑞霞提出照片,辯稱台京公司於B2之21 號停車位標示其住戶編號即A7-8F,故其對於B2之21號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云云,係前所未聞,且為被告呂瑞霞或其夫陳志梁於另案所未提及,顯非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況若該停車位上之標示果為台京公司所為,則台京公司顯無不能另行出具停車位使用契約書,或於原停車位使用契約書載明變更之停車位編號之理!而「東方巴黎大樓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前所未見,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呂瑞霞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殊無可採,被告呂瑞霞占用編號B2之21號停車位顯屬無權。

(六)另查,系爭B2之16號停車位範圍內,有白漆標示之A7-8F字樣(詳100年6月9日勘驗筆錄),係被告呂瑞霞專有部分建物之代號,表示B2之16號停車位為被告呂瑞霞所管理使用,亦與被告呂瑞霞持有之「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所載相符,被告呂瑞霞主張與台京公司協議變更停車位B2之21號停車位,顯非事實,至於被告呂瑞霞長期使用B2之21號停車位,無人異議,顯因台京公司不知情,且台京公司停車位應有部分長期未出售所致,否則若被告呂瑞霞所辯為真,何以未將B2之16號停車位範圍內白漆標示之A7-8F字樣清除之理!

(七)再依被告東方巴黎自救會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99年

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號之95年至98年度東方巴黎社區停車位清潔費收入表所示,95、96年度未記載各停車位管理使用權(所有權)人,97年度地下二樓車主林怡君部分所有權則記載為「BF2 16呂瑞霞」,車主阮文昌、林煥文部分所有權則記載為「BF2 21陳慧菁17」、「陳慧菁17」,98年度始變更記載為「(卡片編號28)編號BF2-21所有人呂瑞霞」、「(卡片編號31)編號BF2-17所有人陳慧菁」、「(卡片編號15)編號BF2-17所有人陳慧菁」,足證被告呂瑞霞所管理使用之停車位係編號B2之16號停車位,98年始由被告二人擅自變更為B2之21號停車位,而第三人陳慧菁則係占用B2之21號及B2之17號停車位,惟陳慧菁原始購買車位為B2-17號停車位(如100年3月28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之東方巴黎自救會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99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其於斯時所占用B2之21號停車位,自係無權占用。

(八)至於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2日陳稱,「...我知道她(被告呂瑞霞)是使用21號十幾年了,所以我就自行在她停車證上打叉改成21號,給行政執行署的書記官參考。」等語,足證,被告呂瑞霞之停車位使用契約書上車位編號係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訴訟代理人擅自刪改,並未經台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顯屬無效,而所謂「我知道她是使用21號十幾年了」等語,則非事實,蓋依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2日所陳,「只要有人來停就開收據,我接手之後就繼續用這種方式收取停車費用,所以95、96年都寫的不清楚,96年就有打表格,到97年時,台京公司就地下的應有部分被拍賣,行政執行署要我們查清楚,我就才開始陸續蒐集各車位所有權人的停車證,所以我到98年的收費才寫停車格所有權人的編號及人名」、「(自救會成立幾年?)84年成立的,後來有瓦解,因為有人捲款,後來又有正式成立,後來90年才又由廖明智召集再次成立,後來他又捲款,後來由阮金山於95年成立。」、「(你是何時搬回來?)94年搬回來,我擔任管理帳冊的人員是95年六月下旬開始。」「(你在管理停車位之前管理情況如何?)我也不知道,感覺就一團亂。」、「(是否97年開始清查使用查核真正使用狀況?)是」等語,足見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訴訟代理人94年始搬回該大樓,並自97年起始清查停車位使用狀況,而95年以前自救會雖已成立,惟並未正常運,其間更數度遭捲款,停車場之狀況「一團亂」,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訴訟代理人顯無從知悉被告呂瑞霞使用21號十幾年,其逕認被告呂瑞霞持有之停車位使用契約書記載錯誤亦屬無據!其將呂瑞霞持有之停車位使用契約書記載之停車位編號刪改為B2-21號,亦顯屬無權!而系爭停車場之使用狀況既屬一團混亂,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訴訟代理人復係97年間起始清查、管理停車位使用狀況,顯無從形成分管之默契!從而,被告呂瑞霞辯稱交屋迄今使用B2之21號停車位已近20年,係有分管之默契云云,顯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系爭B2之21號停車位為台京公司所保留之停車位,原告繼受取得台京公司之應有部分,亦繼受取得該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而被告呂瑞霞係管理使用編號B2之16號停車位,其占用B2之21號停車位係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瑞霞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21號停車位即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停車位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遷讓返還與原告。

七、退步言之,若法院認被告呂瑞霞與台京公司間確有變更停車位為B2之21號之情事,則B2之16號停車位因而成為台京公司保留管理使用權之停車位,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台京公司停車位持分全部全部,自得依法受讓其保留之B2之16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

八、本件原告原以備位聲明主張管理使用權之編號B2之16號停車位之範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12.51平方公尺,核與依被告呂瑞霞持有之「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所載及現場停車位標示相符,茲因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已充做升降梯之機電設備使用空間,並有鐵網攔住,故該部分原告不予請求。

九、本件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否認有編號B2之16號停車位,並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屬公共設施云云,並非事實,蓋查依被告東方巴黎自救會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99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附件二號所載,及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訴訟代理人翁子期於鈞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向B2之16號停車位使用人按月收取清潔費,且「大約我(即該案證人翁子期)接手前的二年。我聽前任的管理員說,B一的2號、7號,及B二的16號、24號拿出來給沒有買停車位的住戶重新抽籤。抽中的住戶再跟我們來承租。」等語(詳即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B2之16號停車位自始存在、可供停車之用,並係台京公司未出售之停車位,否則何能抽籤出租!

十、另查,本件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辯稱B2之16號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公設,與「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約定不符,顯無足採,查B2之16號停車位自始存在,除有「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及其附圖可證外,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長期向使用B2之16號停車位之人收取清潔費,亦足證該車位自始即屬約定之停車位,並長期供人停車,並無車位太小致不能停車或約定取消車位之情事,而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長度34公分)雖供設置機電設備之用,惟B2之16號停車位可供停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長度尚有462公分,較之B2之17號停車位,長度僅380公分為長,經查市售自小客車上有多款車身長度在360公分以下,停放於B2之16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空間綽綽有餘,B2之16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顯無因部分轉供設置機電設備,而不能停車之狀況,此外,台京公司並未將B2之16號停車位之劃線及編號清除,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台京公司已取消B2之16號停車位,並變更為公共設施。至於被告提出之停車位憑證及停車位證明,並非停車位使用契約書,其上雖無停車位之位置圖及標示,惟不能證明編號B2之16號停車位已不存在,若被告所辯可採,豈非全部停車為均不存在!

十一、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向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費,負責社區內公共事務及停車場之管理,對於各個停車位使用管理權之歸屬知之甚稔,原應本於其權責將由台京公司使用管理之停車位點交予原告,詎竟私相授受或怠於管理,將車位交由無權之人管理使用,對於原告點交停車位之請求拒不置理,並辯稱B2-16號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屬公共設施,否認原告對於B2-16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存在,原告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已處於不明確之不安定狀態,自得對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提起確認之訴。

十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呂瑞霞應將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底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停車位,面積13.9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底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停車位,面積11.56平方公尺管理使用權存在。

乙、被告方面:

壹、先位訴訟被告呂瑞霞部分:

一、原告基於本院98年度簡上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其提出本件訴訟之依據,然上揭民事判決僅確定原告取得系爭底一層建物編號B1-2、B1-7、B1-12及系爭建物底二層編號B2-24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存在,本院原告所請求之標的與上揭民事判決標的不同,如原告無其他排除侵害之權源,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原告前向宜蘭行政執行處拍定而取得台京公司就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係屬台京公司在系爭地下建物僅餘之應有部分,連同被上訴人之前所有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7,合計權利範圍為萬分之938。依其他購買車位住戶對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最少為萬分之307 計算,原告取得台京公司應有部分為萬分之921,至多應取得3個停車位之權利(以房屋面積持分17/10000,換算車位持分為307/10000,921÷307=3),原告已於前案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取得3個車位的管理使用權,其主張尚有第4個車位的管理使用權顯屬無據。

三、縱認原告取得4個停車位的管理使用權,但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或變更規約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就特定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尚屬無稽。

四、系爭編號B2-21停車位為被告呂瑞霞依據分管契約約定為專用部分,原告無排除占有之權源:

(一)被告呂瑞霞依據系爭建物底一、二層建物登記簿所載,被告呂瑞霞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372,較諸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系爭建物底一、二層之應有部分高,足見被告呂瑞霞確實購買1個停車位。

(二)而系爭地下建物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被告呂瑞霞自交屋迄今均使用分管契約約定之B2-21停車位,因此被告呂瑞霞約定專用部分即為編號B2-21停車位。被告呂瑞霞原先購買的雖為編號B2-16之停車位,但於82、83年間交屋時,台京公司為興建機電設備,而將被告呂瑞霞之車位即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編號B2-21停車位,被告呂瑞霞亦使用將近20年,堪信為真。

五、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為其本件的請求權基礎,依法必須舉證符合(一)原告有所有權或其他排除占有之權源;(二)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要件。另台京公司未出售或保留之停車位並非當然由其繼受人取得,而仍應視原分管契約有無約定出賣人就特定編號之停車位有無專用權,以及受讓人購買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足認有受讓停車位而定。查原告前向宜蘭行政執行處拍定而取得台京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係屬台京公司在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僅餘之應有部分,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部分之上,而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台京公司確有B2之21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限,僅以其取得台京公司原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遽主張被告呂瑞霞遷讓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此其一。又原告於前訴訟(本院98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主張系爭B1之2、B1之7、B2之24號3個停車位,為台京公司未出售且無人使用爭執之保留車位,據以主張其有使用權,依相同邏輯,B2之21號停車位既由被告呂瑞霞使用近20年,亦無人爭執,自應認B2之21號停車位於各住戶間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受讓台京公司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其拘束,況被告並非無權占有B2之21號停車位,業經被告呂瑞霞詳述在案。是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主張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六、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共用設施,或「非專有部分」及「未約定專用」之共有部分,其管理維護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原建商台京公司未出售之停車位,其管理使用權並非當然屬於台京公司所有,自非當然屬於繼受人之原告所有。未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管理處分權應歸管理委員會所有,原告似誤認為其繼受台京公司應有部分938/10000,自繼受東方巴黎大廈「全部未出售」之停車位,所持見解自有可議。

七、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備位訴訟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部分:

一、系爭地下建物內雖有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但最後約定分管之停車位僅有19個,並沒有編號B2-16之停車位存在,雖然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就系爭地下建物有管理,但沒有占有原告所稱編號B2-16停車位使用,該部分目前提供給全體住戶輪流停放機車,且被告東方巴黎自救會並未就停放機車部分收取管理費。

二、原告自台京公司所取得系爭地下建物之應有部分乃為萬分之921,依據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提出擁有系爭地下建物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19人,其中黃文興、魏鳳鈴、陳明月、鄭安裕、江月琳等住戶,其住家房屋坐落於社區前棟建物,而非地下停車場所在之後棟建物,因此就處於後棟的地下建物停車場擁有單獨的地下建物權狀,而該權狀記載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307,因此足以證明欲取得一個停車位至少應有萬分之307以上之應有部分,是以依據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為萬分之921,僅能取得3個停車位,而原告已在本院98年度簡上自第31號民事判決取得3個停車位,所以不得再主張其仍有第4個即編號B2-16號停車位。

三、原告所主張編號B2-16停車位,早已由台京公司變更為汽車升降機房設備使用,因此該部分分管專用約定已不存在,此可由台京公司在82年3月5日所售出停車位時所開出使用停車位憑證,未再有停車位位置圖,足以證明原始車位位置圖早已不再沿用。因此該部分應屬公共設施,而由被告東方巴黎自救會管理使用,但並非以車位方式出租收取管理費。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呂瑞霞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2-21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嗣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後,原告依據附圖之標示更正聲明為被告呂瑞霞應將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底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停車位,面積13.9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前後聲明所請求遷讓返還標的物並無變更,僅係配合附圖標示為修正之敘述,因此尚非屬訴之變更,其更正聲明於法有據,要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建物之共有人,且與其他地下建物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其對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有排他的管理使用權,而被告呂瑞霞無任何正當權利使用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侵害其就該部分之管理使用權,因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呂瑞霞自上揭停車位遷出返還予原告。被告呂瑞霞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地下建物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下建物共有人間有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然否認原告為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約定之管理使用權人,辯稱其方為上揭停車位之約定管理用權人,因此其屬有權使用上揭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原告並無權利請求其遷讓返還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在,依據分管契約約定系爭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即編為B2-21號停車位)約定之管理使用權人究竟為何人?

三、經查,被告呂瑞霞固不否認原本購屋時所購買之車位,為編號B2-16號車位,而非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編號B2-21車位),然嗣後交屋時,因上揭車位太小,其與台京公司合意變更被告呂瑞霞取得管理使用之車位為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編號B2-21車位),而此部分合意變更之證據,從被告交屋迄今均係使用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編號B2-21車位)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推認被告呂瑞霞抗辯其與台京公司已合意變更將原約定分管契約車位變更為其目前使用之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編號B2-21車位)為真。並參酌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編號B2-21車位)地面上確實以白色油漆寫下「A7-8 F」等字樣,而該字樣乃為被告呂瑞霞所購房屋尚未編列門牌號碼時,買賣契約之建物代號,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外,並未為原告否認上揭客觀事實,僅係主張上揭字樣無法證明為台京公司所塗寫,及被告呂瑞霞長期使用附圖標示D之車位乃因台京公司不知情而未提出異議所致。然分管契約雖為債權契約,原本應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在目前實務上肯認其具有類似租賃契約之準物權效力,可以及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而其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要旨揭示,應以受讓者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為必要,因此分管契約效力之重點即在於可得而知此項具有接近公示效果的要件,而依據被告呂瑞霞長期管理使用系爭車位及車位地面上有塗寫有代表其房屋編號之字樣,已充足分管契約的公示原則,是以應可信被告呂瑞霞嗣後其分管契約約定之管理使用車位乃為系爭附圖標示D部分(編號為B2-21車位),原告主張其為該部分車位約定之管理使用權人顯無依據。基此,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編號B2-21車位)依據分管契約所約定管理使用權人應為被告呂瑞霞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呂瑞霞無權利使用附圖標示D部分之停車位(編號B2-21車位)顯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呂瑞霞遷讓上揭停車位,首應予以駁回。

貳、備位訴訟部分:

一、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原告因認為其在東方巴黎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尚有一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可以提出請求請求,因此先位對被告呂瑞霞在該停車場之管理使用之車位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訟,慮及該部分訴訟恐遭敗訴,因此備位聲明對同一停車場另一現由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管理之編號B2-16停車位提出確認管理使用權之訴訟,因備位訴訟之被告與先位訴訟被告不同,原告所提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但因二者訴訟所依據之部分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有可以援用之處,經本院通知備位訴訟被告到庭亦未拒卻而應訴,依據上揭判決要旨,原告所提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先位對被告呂瑞霞之訴訟部分業據本院駁回,是以本院自應就原告對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之確認訴訟部分予以審酌。

三、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雖係一未經法人登記而無權利能力之團體,惟有設立之目的、一定之名稱,並設有代表人(主任委員),亦開立銀行專戶,有獨立之財產,由會計負責財產之授受,故其性質上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得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買受由訴外人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惟其向被告請求點交停車位,遭被告所拒,顯然對原告財產權影響甚鉅,原告僅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確定並除去其對特定停車位管理使用權限之存否有無不明確之不安定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是以原告就備位訴訟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應將系爭地下建物編號B2-16停車位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嗣變更為確認其對於上揭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存在。於本院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後,其又變更為確認原告對附圖標示B部分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存在。最後言詞論期日則變更聲明為確認其對附圖標示A、B部分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存在。經查,原告第一次聲明之變更,乃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在於其對該停車位之有無管理使用權,因此依法應予准許。嗣後在繪製附圖後減縮確認之部分減縮為附圖標示B部分,然最後言詞辯論時又擴張增加附圖標示C部分,其所本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因此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下建物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依據分管契約總計約定有20個停車位,原告所取得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之前手台京公司依據分管契約保留4個停車位,而其中3個原告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取得,尚有1個停車位應為附圖標示A、B部分(編號為B2-16)之停車位,而因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否認其對該部分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因此對其提起確認訴訟。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固對原告現為系爭地下建物共有人不爭執,但辯稱最初系爭地下建物共有人間所訂分管契約依據台京公司所繪製之車位圖雖劃分出20個停車位,但因系爭附圖標示A、B、C部分原均編為B2-16號停車位,但台京公司嗣後將該車位一部份即附圖標示C部分提供作為大樓裝置昇降機機房使用,該停車位長度已無法停車,因此由台京公司之行為堪信已終止原編為B2-16部分地點作為車位使用之分管約定,是以系爭地下建物共有人間所成立分管契約最後僅有19個車位,原告主張就該附圖標示A、B部分仍屬分管契約約定之車位為分管契約之停車位,且其擁有管理使用權顯無依據。

七、首查,原告主張就附圖標示附圖標示A、B部分有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乃基於其前手台京公司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因此首應審究該部分是否有曾有分管契約約定。原告提出系爭地下建物就地下二層之車位標示圖1紙,該書面上確實有標示B2-16車位,嗣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地下建物地下二層相對位置,地面確實以白漆塗寫「16」字樣,上揭車位標示圖為被告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不爭執為真,且先位被告呂瑞霞亦坦承其原先購買之停車位編號為地下二層之16號車位,據此可信台京公司原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之分管契約中確實存在20個車位,亦即最早分管契約存在有原編為B2-16之車位,核先認定。

八、然查,分管契約原編定B2-16停車位部分面積,即如附圖標示C部分之0.95平方公尺面積,經提供作為昇降機機房使用,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標示甚明,此部分亦據兩造不爭執,要堪認定。且原編B2-16停車位場地中間位置,現場並非呈現長方形標示,而是劃分成二個較接近正方形的形狀,如本院囑託地政事務依據現場狀況所繪製附圖標示為A、B二個部分所示,以上揭2個方格的形狀長度分別僅有219公分、249公分,單獨的任何一個格線內根本不可能提供停放汽車,因此從台京公司同意被告呂瑞霞將其購買原編為B2-16停車格,更換至B2-21停車格後,又先將編為B2-16停車格其中如附圖標示C部分先提供充作昇降機機房使用,再把其餘部分特別以白線劃分為附圖標示A、B等2個不能單獨充作停車位置使用的區域,足以徵信台京公司已終止將原編為B2-16停車位繼續作為停車位使用的分管契約,是以原分管契約原本雖有約定20個停車位即含原編為B2-16的停車位,但依據上揭客觀事證,可信嗣後台京公司已終止就原編為B2-16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約定,是以系爭地下建物最後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停車位僅有19個,即原編為B2-16之停車位部分業據台京公司終止分管約定,是以附圖標示為A、B部分並非停車位,現無分管契約約定該部分為排他之管理使用範圍,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該部分有分管契約約定之管理使用權顯無依據,故其對被告主張就該附圖標示為A、B部分有管理使用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