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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王大亮被 告 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於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471822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監察人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陳慧雯,自應以陳慧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偽造,遭被告公司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登記其為公司董事,致原告負公司法所定之董事義務並遭稅務主管機關追徵稅款,則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4月9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又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公司董事會,並改選訴外人張秋玲為董事長,惟原告並未出席該2次會議,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出席董事姓名欄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並未同意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公司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董事,致原告負公司法所定之董事義務並遭稅務主管機關追徵稅款,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及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經以肉眼比對其中存戶簽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內「王大亮」之簽名,與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簽名,其運筆書寫方式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2月4日合金同放字第1010000384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年2月2日彰內湖字第1010223號函附之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1年2月4日(101)兆銀莊營字第006號函附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13日(101)兆銀卡字第0054號函附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101澳盛(執)字第0447號函附之信用卡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