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超倫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被 告 賴肇胤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以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二)狀追加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先審理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就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則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見原告上開書狀及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為被告代墊酒店消費帳款之事實,核其性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業於兩造均到場之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上開請求權基礎,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於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墊款未清償,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定前開審判之先後順序,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核與前開預備合併之訴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受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等主張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相識多年,常相約至酒店消費,消費支出平均分擔。兩造於98年8月至99年2月間至臺北市皇爵酒店消費,消費金額合計為1,792,400元,就被告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即896,200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故原告已先全數清償予皇爵酒店,而被告既委由原告先行墊付其於酒店之消費支出,原告亦有允為處理該事務之意思,兩造就此即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關係,則上開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酒店消費款項896,200元,即屬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對被告至酒店消費所生之債務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原告代被告所為清償,係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管理,且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已使被告免於受債權人即酒店業者之追索,管理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上開為被告清償債務之行為自屬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上開支出之必要費用896,200元。
縱兩造間並不成立上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酒店消費帳款債務,而使被告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復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896,20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復已承認其應負擔上開消費帳款。另原告於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任職時負責往來之客戶係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訴外人杜順榮未於99年7月28日以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名義向被告所任職之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下單採購電腦,臺灣士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所提出之99年7月28日訂貨單上僅有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之公司章、訴外人杜順榮之職章及簽名,根本無原告經手之證據,且訴外人杜順榮於99年7月24日至99年8月1日未在國內,根本無法在簽單上簽名,故被告所提出之大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所指述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詐欺行為,又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僅被告一人之簽名,原告否認該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該切結書上復無訴外人大綜公司所為任何意思表示,故該切結書之文義無從證明訴外人大綜公司有債權讓與之行為,更無法證明被告已給付訴外人大綜公司500 萬元,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抵銷,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另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相識多年,常至酒店飲酒消費,兩造於97年間約定二人至酒店消費之支出由二人平均負擔,且因被告曾介紹原告所任職之新世紀公司與訴外人三井公司間之合作案及與陸軍通信學校間之採購案,原告遂同意由其先墊付兩造至酒店消費之支出,而兩造自98年8月至99年2月間於酒店之消費支出計1,792,400元,依前開約定,被告確應負擔上開帳款之半數即896,200元。惟原告與訴外人杜順榮於98年6、7月間,曾偽造文書、假借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之名義透過被告向被告所任職之大綜公司訂購價金合計為14,656,635元之電腦及其他周邊產品,經訴外人大綜公司出貨後,因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函知訂單上之章戳及職章並非真正,訴外人大綜公司始知受騙,刑事部分業經訴外人大綜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訴外人大綜公司因上開原告之詐騙行為致受有出貨後卻未能收取貨款之損害,訴外人大綜公司即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就上開與原告共同對訴外人大綜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獨立賠償訴外人大綜公司500萬元,訴外人大綜公司則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且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之責任分擔,原告亦應負擔25 0萬元,被告主張以自訴外人大綜公司受讓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上開得請求原告依內部關係負擔之250萬元之債權,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嗣於本院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請求抵銷89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就二人於酒店消費所生之帳款債務由雙方平均負擔,被告並委由原告先行墊付其於酒店之消費支出,原告亦有允為處理該事務之意思,兩造自98年8月至99年2月間於臺北市皇爵酒店之消費支出合計1,792,400元,已由原告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半數即896,200元,並已全數清償予皇爵酒店,而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等事實,有證明書、天青法律事務所99年9月28日99天青字第0034號函、景德法律事務所99年10月14日99德律字第6206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返還上開代墊款之義務,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大綜公司因受原告之詐騙致受有出貨後卻未能收取貨款之損害,訴外人大綜公司即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就上開與原告共同對訴外人大綜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獨立賠償訴外人大綜公司500萬元,訴外人大綜公司則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且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之責任分擔,原告亦應負擔250萬元,被告主張以自訴外人大綜公司受讓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上開得請求原告依內部關係負擔之250萬元之債權,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嗣於本院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請求抵銷89萬元)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惟查,上開切結書確係被告出具予訴外人大綜公司之事實,固有訴外人大綜公司100年4月25日綜字第100008號函1紙附卷可稽,然上開切結書僅記載被告因接受原告代表之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下單訂購商品,因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未補單,被告即貿然出貨,訴外人大綜公司因此受有14,656,635元之損失,被告願分期賠償訴外人大綜公司合計500萬元,並於2年內努力經營業務以彌補公司其餘損失,倘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願給付訴外人大綜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內容,既未有原告自承假借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向訴外人大綜公司訂貨之記載,由其內容無從認定訴外人大綜公司有何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被告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對訴外人大綜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訴外人大綜公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被告與訴外人大綜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合意等事實,被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大綜公司受讓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地位,請求原告給付連帶債務人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據以與原告前揭墊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請求法院就其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之主張先予審酌,而本院既認其就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