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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伯強

呂寶圓被 告 賴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訴主張:其子陳宏郡於99年9月7日上午6時5分左右,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行進至南新街口,突遭被告所駕駛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欲左轉南新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97,161元(即殯葬費 337,755元、扶養費15,659,406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 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和解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