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劉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寬遠被 告 徐金水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原告與被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等4人於97年7月12日所共同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於100年6月24日變更追加主張名為合夥契約書實係原告與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各別以3,000 萬元,委由被告向訴外人陳蕙、陳茜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3,000 萬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惟原告均係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請求,且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已於100年5月10日提出答辯狀辯稱:兩造與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所簽訂名為「合夥契約書」之合約,為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並非係共同合資購買土地,而係原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向被告購買土地各1/4,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且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等4人於97年7月12
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每人各自出資3,000 萬元,合計1億2,000萬元,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第132-5、132-8及132-9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代表人向因贈與取得產權之賣方地主購買,被告並負責於99年8月31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原告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名下,應有部分各1/4, 並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嗣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支票分別於97年6月18日支付1,000萬元、97年9月30 日支付500萬元、97年10月30日支付500萬元及98年3月30 日支付1,00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3,000萬元出資額後,於99年8月13 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固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權利範圍1/4 予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竟將其餘權利範圍1/2 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9年12月2日發函被告,促其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予原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否則即以前開函件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12月3 日接獲函文,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迫於無奈,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觀諸被告亦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被告
實係自己、原告及證人簡菀琳、蕭惠文等合資購買人,負責處理向賣方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8月31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至上開4人名下,持分各1/4等事宜之受任人,故系爭契約於形式上雖使用「合夥契約書」之文字,但其實質上確具有「委任」之性質。
㈢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訴背
信案件偵查中,固提出訴外人富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為買受人,由訴外人陳蕙、陳茜為出賣人,雙方於97年7月30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已先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資為其辯稱原告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簽訂系爭契約係向被告各購買1/4土地之依據,惟得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乃係富煜公司,並非被告。
㈣再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其中第132-5 地
號、第132-8地號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陳蕙,第132-9地號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陳茜,上開3筆土地均係於99年8月13日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陳蕙及陳茜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並未見先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出賣予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先行購得系爭土地後再出賣予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云云,顯與登記之實際情形不符,應不足採。
㈤訴外人富煜公司係由其董事長即被告於97年7月30 日與訴外
人陳蕙、陳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係自97年6 月
18 日開始陸續以支票支付3,00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係先取得原告之款項後,始以富煜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陳蕙、陳茜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益證原告所指述系爭土地係其與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各出資3,000 萬元委由被告購買等語信實有據。
㈥證人簡菀琳同時亦另參加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少彬、
蕭惠文等人之合夥購地經營開發案,渠等約定共同出資3億6千萬元,其中證人簡菀琳應出資部分為8,500 萬元,以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99、265、265-2、265-8、265-9及265-10地號共6 筆土地,並簽立合夥購地契約書一紙(下稱另案合夥購地契約書)。故證人簡菀琳分別於97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及3月26 日各匯款500萬元,共2,50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再陸續匯款10筆共6,000 萬元予原告。因證人簡菀琳之8,500萬元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3億6,000 萬元之比例為17/72,遂於97年7月間取得前揭6筆土地權利範圍17/72之所有權登記。從而,證人簡菀琳應係將其於97年3 月間所匯給原告之2,500 萬元,誤認轉作本件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款,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4紙支票金額共3,000萬元,確非代證人簡菀琳支付,堪以認定。
㈦原告曾於97年2月間與證人簡菀琳簽定借款5,000萬元之借貸
契約,約定借貸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未載明借款利息之利率,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一紙。而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500 萬元予證人簡菀琳,即係部分清償前揭借款。詎證人簡菀琳於99年1 月間期限屆滿前,即要求原告兌現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8日,由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擔任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O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855 萬元之支票,因原告於當時資金調度有困難,併為清償前揭剩餘之4,500萬元借款,遂不得不於99年1月5日與證人簡菀琳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99地號等16筆土地出賣給證人簡菀琳。另因原告與證人簡菀琳間就前揭5,000 萬元之借款並未約明借款之利率,證人簡菀琳於與原告簽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要求按月息1.5%來計算利息,原告雖於97年10月30日因部分清償500 萬元而剩餘本金4,500萬元,遂主張提前按剩餘本金4,500萬元來計息,嗣經雙方同意而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明本件借款利率為月息1.5%,以及原告於97年5月27日本金清償500萬元,並自此按剩餘本金之金額來計息等旨。
㈧證人簡菀琳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系爭
土地之買賣約在97年5 月間發生的,系爭契約上之實際日期應該是在98年間,也就是約在交易行為後1 年多...,因原告向伊借款,伊在97年3月26日陸續匯了2,50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跟伊說把錢轉去買地,伊要購買30%要3,000萬元,所以伊又補匯了500 萬元到原告戶頭等語。是證人簡菀琳既確定系爭契約之交易時間最早是在97年5 月間,但證人簡菀琳卻自同年3月17日起至26日止,共匯款2,500萬元予原告,證人簡菀琳亦不否認於匯款2,500 萬元時是單純借款予原告,且證人簡菀琳最後一筆匯款500萬元予原告是97年4月30日,均早於證人簡菀琳所述本件實際交易即97年5 月間,再者,證人簡菀琳亦坦承迄本件交易始認識被告,則證人簡菀琳如何能預先將其事先對原告之3,00 0萬元借款,充為證人簡菀琳於本件交易應付之款項?證人簡菀琳上開證述,其內容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互核不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雖訂有系爭契約,但此為
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並非係共同合夥購買土地,而係原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各1/4, 僅不過因系爭土地無法馬上過戶,所以原告製作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證人簡菀琳及訴外人蕭惠文等人一起簽字作為保障。原告所主張之支票4 紙(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日期與金額分別為97年6月18日1,000萬元、97年9月30日500萬元、97年10月30日500萬元、98年3月30日1,000 萬元)乃係證人簡菀琳委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而由原告代證人簡菀琳付予被告,並非係原告本身所給付之款項,此付款方式是由證人簡菀琳與兩造當面所說。故原告根本尚未付款,故被告方會拒絕過戶系爭土地1/4 予原告,此一事實業由原告向被告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50號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均稱:徐金水有匯1個500萬元給
劉美華,但是給簡菀琳等語,與簡菀琳證述徐金水曾退還500萬元價金予伊相符,可證徐金水確有匯而500萬元予劉美華,並由劉美華退款予簡菀琳之事實,若簡菀琳係自行匯款3,
000 萬元予徐金水,而未透過劉美華付款,則徐金水應無匯款500 萬元予劉美華代為退款於簡菀琳之理,故劉美華證述簡菀琳出3,000 萬元,簡菀琳應該是直接匯款給徐金水等與事實不符。可證原告確實未付3,000萬元之購地款予被告。
㈢原告若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而此一委任關係又係原告
與訴外人蕭惠文、證人簡菀琳所共同委任,則若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則自應以訴外人蕭惠文、證人簡菀琳共同為之,否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㈣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屆期登記予原告、證
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之方式,亦非由彼等公同共有,而係依照持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均與民法合夥契約中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本質不符,可知並無合夥買賣土地之事,原告主張基於合夥買賣土地契約為請求,自屬無理由。
㈤證人簡菀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分六筆每筆500 萬元
,先匯給原告,原告再幫我轉交給被告,付款方式是我跟兩造說的,因為該筆買賣是透過原告我才認識被告。我當時3,000萬元是要買應有部分30%,後來原告又找了一位蕭惠文,所以我變成購買25%,被告才退給我500萬元。因為我付款時是透過原告,所以退款也透過原告。」,可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匯款給原告,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給證人簡菀琳之500 萬元為購買系爭土地之退款,並非原告所稱清償原告與證人簡菀琳之間之消費借貸部分本金。
㈥原告徒以證人簡菀琳與其之間有關買賣土地多筆中某些價金
之交付,即將擇其中一、二筆,作為某筆土地款項之用途,而完全忽略事實上簡菀琳與其有多筆土地之買賣,而全部土地買賣,其款項均已支付完畢之事實,原告卻任將某些筆款項之支付做為系爭土地1/4 之價金,與證人簡菀琳提出之匯款記錄不符,原告所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證人簡菀琳及訴外人蕭惠文等4 人於97年7 月12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以1 億2,000 萬元,向訴外人陳蕙、陳茜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第132-5 、132-8 及132-9 地號共3 筆之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代表人向賣方購買土地並負責於99年8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原告及簡菀琳、蕭惠文名下,應有部分各1/4 ,並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並以支票分別於97年6 月18日支付1,0 00萬元、97年9 月30日支付500 萬元、97年10月30日支付500 萬元及98年3 月30日支付1,0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8 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 4登記予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其餘權利範圍1/2 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於99年12月2 日發函被告,促其應於函到7 日內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予原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否則即以前開函件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影像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2 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與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於97年7月12日所共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00 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
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33年上字第6028號、19年度上字第58號、2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契約書雖名為「合夥契約書」,然揆諸其內容「第4條:出資方式:共分4股(甲乙丙丁)方,每股出資額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由甲方擔任本合夥之代表人。甲方保證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不得未經(乙丙丁)參方同意,出售合夥之土地,並保證產權清楚,負責屆期會將本坐落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到所有出資人的名下。第2 條:
(產權登記)賣方因是贈與取得產權,合夥代表人甲方訂於99年8月31 日為上開農地坐落的所有權移轉日,甲方負責辦理過戶到(甲乙丙丁)四方名下,土地所有權持分各為四分之一。」,其契約文字雖以「合夥」、「出資」之名詞簽訂,然各出資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係約定過戶至各出資人名下,並未登記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是其本質實與合夥契約不同。本院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文字、契約履行之方式及結果,綜合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擔任代表人,負責於99年8月31 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有權持分各1/4 到原告、被告、證人簡菀琳、蕭惠文之名下,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蕙、陳茜與富煜公司曾於97年7月30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第3 條:本不動產甲方(即富煜公司)同意等到民國99年7月12日以後,再行辦理過戶。第5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訂,乙方(即陳蕙、陳茜)絕無異議。」,而富煜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被告,又被告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訴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亦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已先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綜上可資認定被告係以富煜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陳蕙、陳茜購得系爭土地,但約定至99年7月12 日後再移轉登記予富煜公司指定之人,係屬附給期限約定之買賣契約,而非係以富煜公司為借名人,以陳蕙、陳茜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528條、第3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出賣人雖僅需負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至於出賣人是否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則在所不問。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除被告外,原告、證人簡菀琳及訴外人蕭惠文均不知為何人所有、如何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締結買賣契約及約定交付方式,故由原告、證人簡菀琳及訴外人蕭惠文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交由被告委由被告代表出面洽談。是系爭契約應係原告、證人簡菀琳及訴外人蕭惠文共同委託被告處理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應有部分予各人之事務,而被告亦允為處理,嗣被告先以富煜公司名義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於99年8月13 日再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證人簡菀琳及訴外人蕭惠文,由此可認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並非係原告、證人簡菀琳及訴外人蕭惠文單純向被告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要無疑義。
㈣次按「第查西台南分行果有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
委任事務此項義務之行為,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委任人即上訴人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係以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中支付價金3,00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惟被告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應視原告是否屬不違約之一方,而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雖以被告不否認已收受並兌現由原告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7年6月18日1,000萬元、97年9月30日500萬元、97年10月30日500萬元、98年3月30日1,000 萬元之事實為由,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000萬元,惟被告辯稱此係證人簡菀琳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而由原告代證人簡菀琳給付予被告,並非原告為其本身所給付之款項等語,並聲請證人簡菀琳到庭作證。據證人簡菀琳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分6筆每筆500萬元,先匯給原告,原告再幫我轉交給被告,付款方式是我跟兩造當面說的,因為該筆買賣是透過原告我才認識被告。」、「我向徐金水(即被告)買一塊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價金一開始是3,000萬元,後來徐金水退500 萬元給原告,原告再轉交給我。」、「本件購地的3,000萬元是在97年3月17日、18日、20日、21日、26日及4月30日分次匯給劉美華(即原告),每次500萬元。」「(問:97年10月30日原告匯給你500 萬元,時原告有無告訴你這500 萬元之用途?)有,是徐金水退給我,因為我原當購買30%,後來只有購買25%的差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50-155頁),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本院審核匯款單之日期及金額,與證人簡菀琳所述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㈤原告以證人簡菀琳分別於97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 日
、3月21日及3月26日匯款500萬元,共計2,500萬元,於97年4月30日(2筆)、5月2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2 筆)、5月23日、5月26日(2筆)、5月28日、5月29 日陸續匯款10筆總金額6,000 萬元予原告,其目的在於與原告、被告、訴外人李少彬、蕭惠文簽訂另案購地契約,主張證人簡菀琳應係將其於97年3月間所匯給原告之2,500萬元,誤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款乙節,惟據證人簡菀琳於本院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為證述:「合夥購買契約書(即另案購地契約)上的8,500萬元,我是在97年5月2日、6日、7日、8日、23日、26日、28日、29日、6月2日、6月6日、6月9 日分次匯款給劉美華。」,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73 頁),是證人簡菀琳並無如原告所稱將前後另案購地契約之價金誤認為系爭契約之價金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㈥又原告提出合夥購地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證人簡菀琳借與原告之利息試算表主張其於97年10月30日匯款予證人簡菀琳之500萬元,係其清償與證人簡菀琳間另筆消費借貸之部分本金乙節,據證人簡菀琳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試算表是原告透過代書來找我簽的,事實上並沒有試算表上三排文字(內容為原告到期應清償簡菀琳借款本金4,500萬元及利息1,650萬元整,合計應清償本息共計6,150 萬元整,上開數額經雙方確認無誤)所載之過程,原告並沒有清償我500 萬元。」「我是不得已的(指在試算表上新自簽名蓋章之行為),因為我已經在原告處投資很多錢,如果不配合原告,很多土地都會被卡死,我配合原告在試算表上簽名蓋章,就可以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的所有持分。」等語,再參酌證人簡菀琳前開「我向徐金水(即被告)買一塊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價金一開始是3,000萬元,後來徐金水退50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轉交給我。」之證述,及被告確實有於97年10月29 日匯1個5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可證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證人簡菀琳之原因,應係代被告轉交證人簡菀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少所應退還之差價。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交易時間最早是在97年5 月間,但證
人簡菀琳卻自同年3月17日起至26日止共匯款2,500萬元予原告,而證人簡菀琳亦不否認匯款2,500 萬元時是單純借款予原告,最後一筆匯款500萬元是97年4月30日,均早於證人簡菀琳所述本件實際交易之時間。再者,證人簡菀琳亦坦承迄本件交易始認識被告,則證人簡菀琳應無從預先將其事先對原告之3,000 萬元借款,充為證人簡菀琳於本件交付應付之款項,故簡菀琳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互核不符等語。惟查,證人簡菀琳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證述:「(97年3月17、18、20、21日、4月30日匯款3,000 萬元給原告之原因)是原告單純向我借款,是向我借2,500 萬元...後來原告說這些他都還沒用途,跟我說把借他的錢轉去買地,我就說好,也就是錢還給我,我再去買地,只是錢還是在原告戶頭,我是請原告出面去買地,當時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買地,我只負責籌錢,交易都是原告去談的,後來原告有帶我去跟被告洽談買地的事宜,我要購買30% 部分要3,000 萬元,所以我又補匯了500 萬元到原告戶頭」、「有這件事情(指簽署系爭契約),但契約書是後來補簽的」、「(系爭契約的交易事實)約在97年5、6、7 月間發生的,合夥契約書上之日期是倒填的,合夥契約書簽約的實際日期應該是在98年間,也就是在交易行為後1 年多」等情,證人簡菀琳於本院之證述已明確說明其匯款予原告之原始目的係為借貸關係,嗣再以該筆借款做為證人簡菀琳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由原告代其向被告為支付,是證人簡菀琳所為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㈧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支付價
金3,0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予原告,自無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約定為由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00 萬元,自欠缺法理上之依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