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被 告 夏英德
林立嘉麗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陸善睿上列當事人因業務侵占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夏英德、林立嘉提出涉犯共同業務侵占及洩
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刑事告訴,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559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為開發生產系爭網路佈線接器產品所投入之成本因產品無法預期上市販售獲利而化為泡影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其中犯共同業務侵占罪行成立,另被訴洩漏及教唆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則均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則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既僅認其中被告夏英德與林立嘉共同
業務侵占罪行成立,至洩漏及教唆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則均諭知無罪,復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上開無罪部分,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是就被告夏英德、林立嘉無罪部分(即被告夏英德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及被告林立嘉被訴教唆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之起訴仍不備要件,復屬不能補正,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至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業務侵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另為判決)。又原告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