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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被 告 夏英德

林立嘉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麗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善睿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夏英德、林立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點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立嘉前於民國82年3月間於原告公司任職,後於96

年2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於96年3月間轉赴被告麗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羽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負責有線電視、網路通訊事業開發及業務推展,為圖謀被告麗羽公司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及其所生鉅額商機,經被告麗羽公司指示要求,被告林立嘉主動唆使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製造部門專員、負責撰寫研發新產品標準作業流程規範之被告夏英德將尚未對外發表、銷售之產品型號2013F-TMAFJUS 第二代網路佈線聯接器產品(下稱系爭聯接器)樣品1 只,於98年11、12月間某日,自原告公司攜出並交付予被告林立嘉,嗣被告林立嘉遂攜回並提供被告麗羽公司以為生產製造聯接器產品。被告夏英德及林立嘉之上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共同違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則彼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當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立嘉為被告麗羽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被告麗羽公司託付職務之行為,而為上開不法情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麗羽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立嘉、夏英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為開發生產系爭聯接器,業已至少付出開發模具費用新

臺幣(下同)244萬1,500元、PCB設計費用22萬0,500元、生產治具費用175萬5,600元、測試設備費用627萬5,258元及設入人工費用217萬2,000元等,共計投入1,286萬4,858元之成本費用,皆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致使該聯接器產品無法如預期上市販售獲利,並遭被告麗羽公司非法侵吞鉅額商業利益,原告投入大量研發製作成本化為泡影,是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被告對此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投入大量研發製作成本之損害,即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等應自共同侵權行為之日期起加給利息,即應以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所認定之98年12月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萬4,858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被告麗羽公司原僅係生產有線電視轉換器、強波器,直至

96年8月10 日尚係原告之客戶,惟被告麗羽公司為圖謀生產與原告相同之主力產品及其所生之鉅額營收,除挖角原告員工外,又透過本件被告林立嘉、夏英德於98年11、12月間擅自攜出系爭聯接器樣品,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連結器系列產品生產業務,此並可由96年間被告林立嘉代表被告麗羽公司向客戶提出公司簡介中提及即將設立新部門,嗣於97年遂增列網路結構佈線產品項目,而該產品確係過往未曾生產製造銷售販賣者可資為憑,足證被告麗羽公司已生產製造及販賣系爭聯接器產品,非法侵吞鉅額商業利益致侵害原告所應獲得合法利益。

⑵系爭聯接器乃原告自93年起開始研發,該產品除須透過技

術研發外,更須經由國際協會規格認證,如美國ETL、UL,加拿大CSA(CUL )、丹麥Delte,不僅索費甚鉅更須通過高度技術門檻,該聯接器產品透過專利CAT6A 運用技術並享有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49123 號、發明第I302392號及新型第M320772號及新型第M349117號)。

本件原告請求即是針對系爭聯接器遭被告侵占後所受之損害,系爭聯接器的價值,即其總體之研發費用,且原告享有之專利權亦遭被告侵害,該專利權之價值,也就是總體研發之費用,至於是否量產該產品,係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請求,自無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麗羽公司圖謀生產與原告相同產品及其所生鉅

額商機,指示被告林立嘉唆使被告夏英德將原告尚未對外發表、銷售之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並交付予被告林立嘉,嗣被告林立嘉遂攜回並提供被告麗羽公司以為生產製造聯接器產品云云,被告完全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夏英德將系爭聯接器樣品1 只自原告攜出後交付予被告林立嘉之事實為真,則原告所損失者充其量也僅是1 只樣品而已,原告將所謂「研發製作成本」要求被告負擔,根本欠缺其關連性,故原告應就被告夏英德將系爭聯接器樣品1 只自原告攜出後交付被告林立嘉,與原告所受研發製作成本損害1,286萬4,858元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為開發生產系爭聯接器,業已至少付出開發模具費

用244萬1,500元、PCB設計費用22萬0,500元、生產治具費用175萬5,600元、測試設備費用627萬5,258元及設入人工費用217萬2,000元等,共計1,286萬4,858元之成本費用云云,雖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然由費用明細表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之全部或部分係因系爭聯接器之研發所支出。又原告雖提出費用單據為證,然訴外人詹博欽即原告副總經理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9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系爭聯接器研發期間為97年至98年9月,但原告所提單據多有90 年至96年,更有99年的,顯與系爭聯接器無關,且其項目也看不出與本產品有關,均非得認屬系爭聯接器之研發成本或費用。

㈢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指稱上開1,286萬4

,858元之支出乃「研發製作成本」,嗣於100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又改稱係因系爭聯接器產品「無法如期上市販售獲利之損害」,原告所指損害前後不一。更據訴外人詹博欽即原告副總經理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9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系爭聯接器原告在98年12月或99年1 月初已開始販賣,顯見原告稱「其聯接器無法如期上市販售」、「研發成本化為泡影」,均非事實甚明。也足見系爭聯接器樣品即便有其中1 個由被告夏英德交給被告林立嘉,但並無礙原告對該商品之生產及上市銷售,即無成本化為泡影可言,況被告麗羽公司亦未生產與系爭聯接器樣品相同之產品,遑論與之競爭,益見原告之主張並非足採。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明文。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以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夏英德、林立嘉提出涉犯共同業務侵占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刑事告訴,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559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為開發生產系爭聯接器產品所投入之成本因產品無法預期上市販售獲利而化為泡影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其中被告夏英德與林立嘉共同業務侵占罪行成立,至洩漏及教唆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則均諭知無罪,復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上開無罪部分,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是就被告夏英德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及被告林立嘉被訴教唆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嫌部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之起訴仍不備要件,復屬不能補正,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已於100年6月2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13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又被告夏英德、林立嘉所涉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明追加,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僅為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業務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聯接器,其餘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業務侵占系爭

聯接器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夏英德既係應被告林立嘉之要求,將屬於超邁公司新產品之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超邁公司,交給被告林立嘉,實與所辯之炫耀心態無涉,亦非因忘記而未向被告林立嘉索討、取回,其行為顯係預謀而非臨時起意,則其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公司交給被告林立嘉,且迄未交還超邁公司,無非與林立嘉將系爭聯接器樣品共同侵占入己,由林立嘉查看其內容。...被告夏英德在超邁公司任職多年,對系爭聯接器在上市前,應保守其技術之秘密,勿外洩予具競爭關係之同行,以免貽誤上市之先機,要難諉為不知!則其將系爭聯接器樣品攜出超邁公司、交給被告林立嘉、任由被告林立嘉查看、處置,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等犯意而為,至為昭灼。...被告林立嘉與被告夏英德原為同事關係,離職後仍與被告夏英德保持聯絡,依其對被告夏英德在超邁公司負責業務之瞭解,及被告夏英德對其透露超邁公司研發系爭聯接器、伊正在撰寫生產程序製作規範之訊息,林立嘉聞訊後,即於98年11、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夏英德會面取得系爭聯接器樣品,足見系爭聯接器樣品係被告夏英德業務上所持有、屬超邁公司所有之物,...等情,應為被告林立嘉知之甚明。被告林立嘉不特要求被告夏英德攜出系爭聯接器樣品,更教導被告夏英德搭乘同事詹淑端之便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會面交付,顯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就被告侵占...之實施方法、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至明。...。被告林立嘉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居於行為支配之地位,灼然至明。其與被告夏英德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毋庸疑。」詳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72、170-177頁),被告夏英德、林立嘉不爭執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堪以信實。被告夏英德、林立嘉故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聯接器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夏英德、林立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立嘉之所以策動完成本件侵權行為,係緣於

被告麗羽公司內係負責有線電視、網路通訊事業開發及業推展,為圖謀被告麗羽公司生產與原告相同產品及其所生鉅額商機利潤,經被告麗羽公司指示要求,方唆使被告夏英德將系爭聯接器對發表前攜出,被告林立嘉既係被告麗羽公司之受僱人,並係執行被告麗羽公司託付職務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麗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麗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經查,被告林立嘉與被告夏英德原為原告公司之同事,彼此舊識,被告林立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與被告夏英德保持聯絡,被告夏英德於98年11、12月間某日,於下班時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聯接器自原告公司攜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與被告林立嘉見面,並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內將系爭聯接器交予被告林立嘉查看,於交談約3、40 分鐘後,由被告林立嘉攜離,是被告林立嘉自被告夏英德處取得原告所有系爭聯接器乃係基於其與被告夏英德之舊識及私交,縱被告林立嘉與被告夏英德共同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聯接器,亦非基於執行被告麗羽公司受僱人職務之行為,更非基於被告麗羽公司受僱人職務上可取得之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麗羽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此有64年度第6 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70號判例參照);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以金額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

然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業務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聯接器,所侵害者乃係原告對系爭聯接器之所有權,並非金錢,僅因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始終不願提出系爭聯接器,甚且辯稱系爭聯接器已不知去向,致原告所有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始改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准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原告既因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業務侵占系爭聯接器而致受有系爭聯接器所有權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應以系爭聯接器起訴時之市值作為賠償之依據,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陳,系爭聯接器已量產,量產後每只市價為美金1.2元(起訴時之美金匯率為1:28.665),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因共同業務侵占系爭聯接器所得向被告夏英德、林立嘉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應為美金1.2 元(折合新臺幣為34.398元)。至原告主張為開發生產系爭聯接器,至少已付出1,286萬4,858元之成本,今因系爭聯接器遭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侵占而受有上開成本之損失乙節,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二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業務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聯接器,並未因而使原告無法量產上市與系爭聯接器相同之產品,原告就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侵占系爭聯接器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上開成本損失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此部份之損害,與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侵占系爭聯接器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㈥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793號及78年台上字第233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參照),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英德、林立嘉共同侵害者並非金錢而為系爭聯接器所有權,僅因系爭聯接器下落不明,所有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請求被告夏英德、林立嘉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夏英德、林立嘉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夏英德、林立嘉連帶給付金錢賠償之利息部分,逾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有理由,不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英德

、林立嘉連帶給付美金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夏英德、林立嘉之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