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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廖秀雄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邱金標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煤礦公會)於民國92

年9月26日第23屆理事會第8次會議通過煤礦公會第23屆第 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捐贈原告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更名前為台灣區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煤礦基金會)新臺幣(下同) 8仟萬元之決議,並要求該捐款金額專款用於原告所屬礦工醫院興建新大樓,俟大樓落成後,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部分樓層供被告使用,原告亦表示同意而與被告成立上開贈與契約。被告先後於92年10月5日、93年1月10日各給付 2仟萬元予原告,合計4仟萬元,惟就其餘捐贈金額4仟萬元,被告拒不依約給付,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仟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依被告會誌「地下層的光」第312~313頁所載:「民國38年

,臺灣省政府公佈『處理租賃礦場辦法』,受惠的煤礦租包業者為感謝政府德政,響應政府改善礦工生活的號召,自動捐獻50萬元,煤礦公會又向業者募款35萬元,共85萬元,作為礦工福利設施之用,並立即組織礦工福利基金委員會負責保管。民國40年 9月29日決定在基隆八堵籌建礦工醫院,在12月撥出新台幣70萬元充作工程費,於41年 6月25日落成,10月6日開幕,同時農復會補助藥品器材180餘種,開幕後由省礦工福利基金委員會負責經營。」等語,可知早期煤礦業者因礦工賣命工作獲利甚大,為照顧、體恤礦工,而將所得利益部分捐獻,礦工醫院即係由煤礦業者捐獻及煤礦公會向業者募款籌建而成,該筆捐款金額原係用作礦工福利設施之用。嗣因省礦工福利基金委員會經營不善,經臺灣省政府第

284 次委員會議決議將礦工醫院交由煤礦公會接辦,再於77年3月31日經煤礦公會第1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礦工醫院及基隆分院之資產捐助籌設「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原告)。又於73至74年間,歷經數次礦坑災變,石油能源與進口煤之競爭等,礦坑因而接連關閉,被告有感於臺灣煤礦業之沒落,於80年11月 5日經被告第19屆第 1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出售公會大樓,並將出售大樓之價金,部分用於興建「台灣煤礦歷史博物館」,部分用於捐助台灣礦工醫院擴建院舍(見地層下的光第312頁第5段)。

㈢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然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之贈與,則不問其是否交付,均不許再行撤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也。」,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不應狹義的解釋,迫於人類責任感之給與,均應解釋在內,故舉凡係因基於親屬間情感上之贈與、基於公益目的而贈與或為長期被僱人之扶助而贈與等,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被告出售會產捐助擴建礦工醫院院舍,此舉不僅對礦工及眷屬有益,又服務社區之患者,提升醫療水準,為社會公益出微薄之力,對臺灣煤礦界及社會國家頗具貢獻,其贈與性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贈與,而應依約給付贈與物。

㈣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肯認本件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

,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並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1

437 號判決要旨:「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故附負擔贈與之贈與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且贈與人必先請求受贈與人履行其負擔而受贈與人不履行,且該不履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贈人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附負擔之贈與已排除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適用,況如附負擔之贈與人可依民法第408條第 1項就未給付之部分行使任意之撤銷權,則民法第412條第1項對附負擔贈與撤銷之限制即形同具文。被告尚未將贈與物 8仟萬元全數交付原告,其給付義務仍未完全履行完畢,被告仍無上揭法條所定催告原告履行負擔及撤銷贈與之權利,且被告於給付原告 4仟萬元後,已開始使用原告之辦公空間,原告已開始履行負擔,如讓被告任意撤銷,顯不公平合理。

㈤原告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1月10日受領部分贈與金額後,立

刻積極規劃興建大樓事宜,惟於93年 5月申請醫療大樓擴建計畫案時,應行政院衛生署及基隆市衛生局依93年 4月28日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19條規定,要求原告須於1年內補正為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始接受原告所提之擴建計畫。原告乃於93年11月間向衛生署提出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礦工醫院申請,並於96年 4月27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更名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並於同年 6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變更捐助章程),惟遭裁定駁回,幾經抗告及移轉管轄之波折,終至98年 1月21日才於本院完成法人登記,臺灣礦工醫院並於98年2月2

6 日變更名稱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至該時原告始取得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受理改建計畫之條件,並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80077735 號函允許原告興建新大樓之工程案。惟於原告申請建照時,因大樓建地位於基隆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法應於環境評估完成後,始可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被告寄發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01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取得建照並動工,惟環境評估非數月即可完成,為儘速取得建照,原告立即召開董事會會議,並於98年 9月10日委託顧問公司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惟至今評估工作仍未完成,故尚未能請領建造執照。

㈥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2號刑事判決

,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該案遭判刑7年,褫奪公權6年,據此主張撤銷贈與,惟該判決已遭撤銷發回,現上訴第二審而尚未確定,且於被告92年10月間贈與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涉及該刑事訴訟案件,之後被告再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贈與,顯不合理,況被告贈與之對象係原告煤礦基金會,而非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退一步言,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董事資格之解除,如涉刑事案件者至少須判決確定始可解任,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涉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故其仍具有董事之資格無疑,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秀雄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未確定)為由而主張撤銷贈與。

㈦依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工業同業公會成立後

,如因工廠會員減少至不滿五家時,應即解散。」。而依裕峰公司(100)裕礦總字第006號函文所載:「本公司因無法繳納礦區稅,已向經濟部礦業司申請註銷礦業權,敬請依據貴會章程規定,剔除本公司會員會籍,請查照。」,及裕峰公司(100)裕礦總字第007號函文說明一所載:「我國煤礦業歷經數十年興衰,至今即將走入歷史,業者只剩區區五家,且僅保留礦權,並無實際生產採礦;據悉,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4月遭經濟部礦務司(局)處以廢礦之處分,加上本公司於 100年9月5日以(100)裕礦總字第006號函要求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剔除本公司會員會籍,該公會會員礦僅剩餘三家。」,可知裕峰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註銷礦業權,待經濟部核准通過後被告應即剔除該公司會員會籍,而三榮公司因已遭經濟部礦務局處以廢礦之處分。又依工業團體法第14條規定:「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份,不得退會。」,及同法第61條規定:「工廠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三榮公司依上開規定應退出被告煤礦公會,則被告煤礦公會會員已不足5家,依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煤礦公會應即解散。被告煤礦公會解散後,依工業團體法第41條前段規定:「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而於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不得再行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或執行職務。

㈧依工業團體法第67條前段規定:「礦業,準用本法之規定。

」,故關於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及職員等規定,礦業法未有規定應準用工業團體法之規定。另依同法第21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及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故理事會執行職務係依據其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依被告煤礦公會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 014號函文所載:「主旨:本會依第二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通過捐贈貴會新台幣捌仟萬元整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乙案。本會已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1月10日撥款二次共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因貴會延宕至今已五年餘尚未動工。請於文到六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否則視同無力負履行之義務。屆時本會即依民法第 412條第一項予以撤銷捐贈,並要求返還捐贈款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敬希查照。說明:依據本會 98.3.31第二十五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決議案辦理。」,該函文內容係催告原告於文到 6個月內取得建照並動工,未於該期限內履行即撤銷贈與,其依據係被告煤礦公會第25屆理事會第 3次會議決議。然而,煤礦公會第23屆理事會第 8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捐贈台灣區煤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新台幣捌仟萬元整於台灣礦工醫院擴建業紀念大樓,案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函示同意備查…」,理事會係就該筆贈與款討論應以何方式處理,並經討論後獲得共識:「一、本會希望專款專用,新建大樓應標示煤業紀念大樓,且應無償提供約壹層供本會永久使用。…」,該會議及所據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無任何關於得催告請求原告履行負擔或得向原告撤銷捐贈之事項,而依前揭說明,理事會僅得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並無得自為作成決議之權限,如欲執行該理事會關於催告履行及撤銷贈與之執行,應依工業團體法第27條規定召集會員大會後作成決議,始得依據該決議為執行。理事會為未按此程序自行作成催告履行及撤銷贈與決議,顯然違反工業團體法第21條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該理事會自行作成之決議既未按程序進行,其執行撤銷贈與決議之行為自不合法。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出售其公會會址之大樓後,承租該址之房屋至94年10月

6 日止,原告為避免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新建大樓尚未完工,致被告無辦公室可用,故將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 9之6號3樓之礦工醫院護士宿舍騰空,暫供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且於被告遷入後之水、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此雖僅有口頭協定而未有書面紀錄,然確係為履行本件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提供該處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亦不否認借用原告所有之護士宿舍使用,然否認與本件贈與之負擔有關,實非合理。

⒉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

判例要旨,對於附負擔之贈與,於贈與物未交付前,是否得撤銷贈與,雖未明白表示,但自其「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文義觀之,應得推論出,贈與人未給付前不得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主張撤銷贈與。即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要旨謂:「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以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先不論該判決是否違反上開判例,惟其明白表示附負擔之贈與在贈與物交付前撤銷贈與係有限制的,即須於「須確定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始可撤銷,即未肯定對附有負擔之贈與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任意撤銷,故於受贈人已經開始履行負擔後,即使上揭判決見解可採,仍不得撤銷之。因附負擔之贈與與一般單純之贈與不同,雖非有償、雙務契約,但仍係雙方約定係有「代價」之贈與契約,因此與「單純之贈與」及「有對價之雙務契約」性質上均有不同,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約定並非單純無償之受贈,受贈人為取得贈與,亦承諾履行一定之代價,故應比照有對價之雙務契約,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契約,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適用,且因附負擔之贈與,欠缺雙務有償契約之「對價關係」,故贈與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須先行給付始得要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此由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⒊雖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支持其得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項撤銷贈與之主張,惟該二件判決均屬地方法院之判決,且違反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復均未上訴至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是否仍有參考之價值,即有疑問。況該二判決所解決之問題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原告(受贈人)已開始履行負擔,投入金錢、人力,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成立財團法人、變更章程,申請建造及環評,且為履行「予被告無償使用新建辦公室」之負擔,於尚未建好新大樓前,將原告所有護士宿舍先行騰空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應不能於此時任意撤銷。又已捐贈之 4仟萬元款項有約定專款專用,原告之規劃設計均是以興建8仟萬元之基礎申請建造,若被告撤銷未給付之4仟萬元捐贈款,4仟萬元根本無法完成興建,則已收受之4仟萬元將無法興建,又因專款專用之約定,無法作別的使用,此豈不是不合理至極。被告為了私人選舉等恩怨,除了不斷汙衊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撤銷贈與,將被告之理事長及其他員工之薪資均予以調漲,將原本要捐贈之 4仟萬元花用數百萬元,由其目前會員只剩 3家觀之,即知已無任何業務,卻能在2年間花用數百萬元,顯見其撤銷之真意。

⒋被告前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已交付之捐贈金額 4仟萬元,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駁回確定,故本案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被告不得再持相同理由主張撤銷贈與契約。

⒌依人民團體法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職

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及同法第35條職業團體之規定:「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復觀工業團體法第 1條規定:「工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依上揭規定,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範圍較工業團體為大,且該 3類團體中之職業團體,與工業團體法中之工業團體,其性質同屬法人,且目的係屬相同。而從工業團體除協調同業關係、促進經濟發展之目的外,係專為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可知職業團體所規定之範圍應涵蓋工業團體。是人民團體法相對於工業團體法而言,係就一般事項之規定,而工業團體法則專為上述職業團體中之工業團體而規定。又人民團體法與工業團體法,均係就團體之設立、會員、職員、會議、經費、監督及處罰等設有規定,且依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該規定,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組織及活動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惟因工業團體法係就職業團體中之工業團體為特別規定,故若涉及工業團體之部分應優先適用工業團體法。由此可知上揭兩法規之關係,工業團體法應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

⒍依下開函文可證明被告應適用工業團體法之規定:

⑴裕峰公司 100年9月5日(100)裕礦總字第007號函係請內

政部依據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9條:「工業同業公會成立後,如因工廠會員減少至不滿五家時,應即解散。」之規定解散被告。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20584號函文請被告說明,被告對依據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之法規並無異議。

⑵由被告100年9月19日煤業總字第033號函文說明第1點:「

依據工商團體法(即為工業團體法,下同)第十四條規定,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被告係引用工業團體法之規定函覆裕峰公司關於請被告剔除其會員會籍乙事。

⑶由被告以 100年9月28日煤業總字第036號函覆內政部之說

明第 2點:「本會會員礦裕峰煤礦來函說明因無法繳納礦區稅已向經濟部礦業司申請註銷礦業權,並要求剔除會籍,本會已於100.9.19業總字第 033號函請該礦應依工商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俟主管機關礦務局核准撤銷礦業權後,始得取消會籍」、說明第 4點:「經查三榮煤礦至今雖停採中,每月均依規定函寄礦業簿由主管機關及本會備查足證明尚正常營運。依工商團體法第十四條及本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仍屬本會會員」、說明第 7點前段:「按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工業同業公會成立後,如因工廠會員減少至不滿五家時,應即解散』…」,被告數次引用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被告亦認其應適用工業團體法之規定。

⒎被告為各煤礦公司組成之同業公會,應適用礦業法之規定,

且由經濟部100年10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6850號函文關於裕峰公司申請廢業之說明第1點:「依據礦業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說明第2點第㈠:「應依礦業法第48條,作好礦區內水土保持及植生復舊作業」,可知被告關於礦業權等係適用礦業法之規定。關於各煤礦公司組織同業公會礦業法中未予規定,而係依工業團體法第67條前段規定:「礦業,準用本法之規定,組織各業礦業同業公會或加入工業會。」,及同法第68條規定:「本法施行,已成立之工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是以被告於36年 5月15日成立同業公會時,雖工業團體法尚未立法,惟自63年12月28日工業團體法公布並施行後,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工業團體法規定改組,關於組織礦業同業公會或加入工業會應準用工業團體法之規定,故被告之組織及活動等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顯屬無疑。另依被告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可知被告應適用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至為明灼。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 265號民事判決:「另

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係指贈與目的,在乎履行道德義務者,而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以及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等(相同意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8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7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被告以92年9月29日煤業總字第098號函,贈與原告 8仟萬元,與上述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以及所謂「報酬贈與」或「相互贈與」等並不相同,被告與原告均非自然人,並無自然人之倫理、孝道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參照)。縱將被告與原告比擬為自然人,比擬自然人之倫理、孝道關係,則在倫理、孝道上被告如父,原告如子,若非被告眼見原告不成才,豈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贈與款 4仟萬元,於倫理、孝道上豈容敗家子,對其父需索無度,故被告對原告無道德上義務。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80號、99年度訴字第48

40號民事判決意旨,附負擔之贈與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只須贈與物之權利未全部(或一部)移轉前,即可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贈與,與受贈人是否履行負擔遲延無涉。被告細數原告遲延履行其附負擔之贈與,與原告現有經營團隊之劣跡,旨自表明被告痛心疾首之所在,致使被告不得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未給付之贈與。又觀察該條文於88年間之修法理由,旨在擴大任意撤銷之範圍,並無附負擔之贈與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未給付贈與之規定。

原告所述附負擔之贈與,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未給付贈與之規定或者是判決(甚至是學說),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使用原告暫時無需使用之公寓舊屋,並非上開贈與負擔約定之範圍內,而是另一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將此使用借貸關係,與本件贈與之負擔混為一談,實屬不智,被告否認其與本件贈與之負擔有關。

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就已給付之4仟萬元捐贈

金額部分,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本件則就尚未給付之4仟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以民法第408條第 1項規定撤銷贈與,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各以不同之法律關係撤銷贈與,沒有違反既判力之問題,且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尚未給付全部贈與款,無法取得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催告權及撤銷權,並無隻字片語支持本件原告之訴。

㈣被告未將台灣礦工醫院及其基隆分院贈與原告前,由被告自

行經營管理時,均有盈餘,從無需要對外募款。惟由原告成立基金會後,其法定代理人廖秀雄任人惟親,造成年年虧損,並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6年。又因廖秀雄好大喜功,在明知經費僅有被告贈與的 8仟萬元情況下,竟任用其女婿黃志瑞建築師,由黃志瑞建築師提出造價高達2億2仟萬元之建築設計,經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彥修認經費不足而反對該設計案後,原告除給付黃志瑞建築師 100萬元之報酬外,即長期不作為。被告因認原告長期不作為,且有意挪用經費,始先以95年3月31日煤業總字第020號函向原告表達被告反對挪用經費之意見,並催告原告速興建煤業紀念大樓,再以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014號函請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原告收到函文後,才於98年4月27日另委請白世清等3位建築師進行比價,此時距離被告於92年10月5日、93年1月10日各給付原告2仟萬元,已有約5年之時間,如何可謂原告已履行贈與之負擔?足見原告對興建煤業紀念大樓從未妥善規劃,也無法善用捐款。詎原告竟於催告期滿前 1個月,以98年9月4日98礦秘字第 026號函覆要求被告展期,被告因認原告實無意興建煤業紀念大樓,才寄發存證信函,就尚未給付之贈與金額 4仟萬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就已給付之贈與金額 4仟萬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要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返還已收取之贈與金額 4仟萬元。另被告以 100年1月5日台北重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就尚未給付之贈與金額4仟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 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被告92年 9月29日煤業總字第098號函,請求給付尚未交付之贈與款4仟萬元,即失所附麗。

㈤被告為人民團體法中之職業團體,而非工業團體:

⒈被告係依31年2月10日國民政府公布之人民團體法,於36年5

月15日成立,被告立案證書記載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成立日期為36年 5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邱金標之當選證明書亦記載:「全國性及省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知被告為人民團體法中之職業團體(見人民團體法第35條以下),而非工業團體。原告雖引用工業團體法及施行細則,惟工業團體法最初係於63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然被告係於36年 5月15日成立,故知工業團體法非被告成立之法律依據。

⒉被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也

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命令解散(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法人人格自始至終依然存續,被告法定代理人邱金標亦有當選證明書,可證明其為被告之代表人。原告竟然直接將被告擬制為已解散,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邱金標為無權代理人,完全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之處。

⒊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移轉權利之贈與金額

4 仟萬元部分撤銷贈與,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又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前,仍然有效。主管機關撤銷與否,為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普通民事法院所能代為之職權,因此本件無所謂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餘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經其第2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捐贈原告8仟萬

元,惟附帶原告須將該捐款金額專款用於擴充礦工醫院院舍興建大樓,俟大樓落成後,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樓層供被告使用之負擔,原告亦表示同意,而與被告成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⒉被告先後於92年10月5日、93年1月10日各給付原告 2仟萬元,合計4仟萬元,就其餘捐贈金額4仟萬元部分則尚未給付。

⒊被告曾以95年3月31日煤業總字第020號函催告原告速建煤業

紀念大樓,再以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014號函委請原告於6個月內取得建照並動工,原告於被告催告期滿前1個月,以98年9月4日98礦秘字第026號函覆被告要求展期。被告先以98年10月7日臺北重南郵局830號存證信函,就尚未給付之 4仟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就已給付之4仟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依民法第41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以 100年1月5日臺北重南郵局11號存證信函,再次就尚未給付之4仟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⒋原告迄今尚未取得建照以動工興建煤業紀念大樓。

⒌被告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已交付原告

之捐贈金額 4仟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贈與金額4仟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是否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

束?⒉被告撤銷未給付之4仟萬元贈與部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⒊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之4仟萬元贈與部分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

1項規定撤銷?⒋本件贈與契約是否因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而有不得撤

銷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99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於該事件係就已給付原告之4仟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依民法第41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故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本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尚未給付原告之 4仟萬元贈與部分,係

由被告理事會所為決議,未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工業團體法第21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條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理事會未按程序進行會員大會決議,其所為執行決議之行為不合法云云。惟被告係委任吳信穎律師以98年10月 7日臺北重南郵局830號存證信函及100年1月5日臺北重南郵局11號存證信函,就尚未給付之 4仟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即為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被告98年5月15日第2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認原告於被告給付贈與金額4仟萬元後,延宕5年而未依約動工興建大樓,決議追認被告理事會於98年3月31日第25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如原告未於催告信函文到 6個月內申請建照並動工,視同無力負履行之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已交付之贈與金額4仟萬元部分,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交付之4仟萬元捐贈金額,即使被告理事會就尚未給付原告之 4仟萬元部分撤銷贈與,未再提起會員大會決議追認,然依上開第25屆第 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可知被告理事會所為仍係承續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意思,僅其所為之程序有瑕疵,被告會員大會既未撤銷被告理事會所為之撤銷贈與行為,則被告撤銷尚未給付原告之 4仟萬元贈與部分,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無效云云,洵不足採。㈢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因贈與契約係屬無償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學者所謂均衡之正義,亦即於一般情況下,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同意使受贈人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故法律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而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故受贈人尚須履行約定之負擔,非如一般之贈與契約係單純無償受有利益,而無須給付任何代價,是為擔保受贈人對其負擔之履行,以維贈與人之權益,特設例外准許贈與人於贈與物移轉後,受贈人仍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然民法第408條第1項並未排除附負擔贈與之情形,即附負擔之贈與,如贈與人已為給付,須符合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始得撤銷贈與,如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查被告有感於我國煤礦業之沒落,故出售公會大樓即其原會址,並將所得之部分獲利捐贈原告,專款用於興建大樓,且約定該大樓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提供樓層予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因此被告捐贈原告 8仟萬元之目的主要在於供原告興建大樓、擴建礦工醫院院舍,以期能將煤礦公會會產作好妥善處置。嗣被告先後於92年10月5日、93年1月10日各給付原告2仟萬元,而原告於取得贈與金額4仟萬元後,卻仍遲未動工興建大樓,經被告先以95年 3月31日煤業總字第 020號函催告原告盡速動工,再以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 014號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負擔,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歷時約 7年之期間,竟仍未取得建築執照,更遑論動工興建大樓,難謂其毫無遲誤工程之情事。本件雖係附負擔之贈與,然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本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且於被告已給付部分之贈與物,原告卻未積極履行負擔,致締約興建大樓擴建礦工醫院院舍之目的,遲至今日均未能達成,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更無不許被告就尚未移轉權利之 4仟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如於此時仍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嚴格限制被告須於給付其餘 4仟萬元完畢後,再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不履行時,始得依該條規定撤銷贈與,對於原本為將會產作妥善處置,善意捐款擴建礦工醫院院舍之被告,顯屬過苛,亦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特別規定使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於附負擔之贈與,縱贈與人已移轉贈與物予受贈人,仍得依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此等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擔保受贈人履行負擔,維護贈與人權益之意旨未合。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醫院宿舍供被告做為辦公室使用,已有履行負擔之情事,如被告撤銷贈與,對於原告甚不公平云云,縱令其所述屬實,惟原告前已取得被告之 4仟萬元捐款,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提供宿舍供被告使用之價值,屬顯不相當,則被告撤銷尚未給付之 4仟萬元贈與部分,難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公平之情形。

㈣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408條所明定。該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原告固主張早期煤礦業者獲利甚大,與礦工處於惡劣環境下賣命工作所得領取之微薄薪資相差甚遠,煤礦業者為照顧、體恤礦工,而捐贈部分獲利籌設礦工醫院,故被告將其出售會產之所得贈與原告,用以擴建礦工醫院院舍,目的係嘉惠礦工及眷屬、服務社區之患者、提升醫療水準、對臺灣煤礦界及社會國家頗具貢獻,其贈與性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上揭規定不得撤銷贈與云云。然我國煤礦業歷經礦坑災變、石油能源與進口煤之競爭等,礦坑接連關閉,現今煤礦業者僅保留礦權而不再採礦,已無實際從事採礦工作之礦工,而礦工醫院現今除於歷史成立原因上與礦工有所淵源外,已與其他醫院無異,則被告前於92年 9月26日捐款予原告協助擴建礦工醫院院舍,尚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本件並無因原告曾對被告施加恩惠,致被告有為報答原告始同意贈與金錢之情形,換言之,是否捐款予原告實係被告之自由,僅係該贈與行為具有公益之性質,被告於人情或道德上並無任何「義務」需贈與金錢予原告,否則可能遭評價為不道德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贈與性質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尚未給付之

4 仟萬元贈與部分,且本件亦非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而有不得撤銷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給付尚未移轉權利之 4仟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