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被 告 黃欽泉(原告誤載為黃金泉)
黃文鄰黃文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平蘭被 告 鍾何珠
鍾慧玉鍾慧貞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守平被 告 余素芬(俞倉治之承受訴訟人)
余淑徵(俞倉治之承受訴訟人)余錠晉(俞倉治之承受訴訟人)余羿慧(俞倉治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陳月英(俞倉治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水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松福被 告 鄭添財訴訟代理人 劉玉潔
劉湘怡鄭定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寬熹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成水
劉玉英劉德仁劉琥珀劉素月劉祖明劉文俊劉淑貞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寬熹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潔
劉湘怡被 告 劉天賜
張王樹蘭朱張涬媄張鳴栩張菀家張裎璘張美枝陳張桂玲張均伊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被 告 王富
袁許素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蔡育明
蔡育文蔡育成蔡玉玫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即反訴原告 蔡白却被 告 白阿檢
沈耀芳吳源壠吳李花盧簡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麗春被 告 盧麗雲
盧麗珠盧秀珍盧麗芬盧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欽泉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
被告黃文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拾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
被告鍾何珠、鍾守平、鍾慧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何珠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被告余陳月英、余錠晉、余素芬、余淑徵、余羿慧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余陳月英、余錠晉、余素芬、余淑徵、余羿慧並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陸元、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捌元。
被告林水連應將坐落系爭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被告鄭添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
被告劉玉英、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應連帶、被告劉祖明、劉天賜應連帶與被告劉成水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玉英、劉淑貞、劉祖明、劉天賜、劉成水並應依序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均自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元、新臺幣貳拾叁元、新臺幣柒拾元、新臺幣柒拾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被告劉成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拾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元。
被告張王樹蘭、張文雄、朱張涬媄、張鳴栩、張菀家、張裎璘、張美枝、陳張桂玲、張均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王樹蘭、張文富並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均自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被告王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被告蔡白却、蔡育明、蔡育文、蔡育成及蔡玉玫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白却並應給付原告蔡白却新臺幣叁仟伍拾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元。
被告吳源壠、吳李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叁拾元。
被告盧簡粉、盧麗雲、盧麗珠、盧麗春、盧秀珍、盧麗芬、盧金霞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盧簡粉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黃文鄰負擔千分之二十八;被告鍾何珠、鍾守平、鍾慧玉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八;被告余陳月英、余錠晉、余素芬、余淑徵、余羿慧連帶負擔千分之三十;被告林水連負擔千分之二十八;被告鄭添財負擔千分二十八;被告劉玉英、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連帶負擔千分之十、被告劉成水負擔千分九、被告劉祖明、劉天賜連帶負擔千分九;被告劉成水負擔千分之二十八;被告張王樹蘭、張文雄、朱張涬媄、張鳴栩、張菀家、張裎璘、張美枝、陳張桂玲、張均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八;被告王富負擔千分之二十八;被告蔡白却、蔡育明、蔡育文、蔡育成及蔡玉玫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八;被告吳源壠、吳李花負擔千分二十八,原告負擔千分之六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黃欽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黃文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鍾何珠、鍾守平、鍾慧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余陳月英、余錠晉、余素芬、余淑徵、余羿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林水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捌仟元為被告鄭添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成水、劉玉英、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劉祖明、劉天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成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張王樹蘭、張文雄、朱張涬媄、張鳴栩、張菀家、張裎璘、張美枝、陳張桂玲、張均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王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蔡白却、蔡育明、蔡育文、蔡育成及蔡玉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吳源壠、吳李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盧簡粉、盧麗雲、盧麗珠、盧麗春、盧秀珍、盧麗芬、盧金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倉治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1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101年4月2 日裁定命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被告余陳月英、余錠晉、余素芬、余淑徵、余羿慧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欽泉(原告誤載為黃金泉)、劉天賜、白阿檢、沈耀芳、盧麗雲、盧麗珠、盧秀珍、盧麗芬、盧金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①被告黃金泉(應為黃欽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47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 元。②被告黃文鄰、黃文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面積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1,32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 元。③被告鍾守平、鍾阿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面積1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2,393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4 元。④被告余倉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面積分別為13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 號房屋、25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3,204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8 元。⑤被告林松福、林水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1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萬9,800 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 元。⑥被告鄭添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巷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2,462 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⑦被告劉玉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面積4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巷2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9,960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⑧被告劉清水(應為劉成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面積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巷2之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8,286元,及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6元。
⑨被告張文雄、張玉蘭(應為張王玉樹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面積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巷3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9,93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5 元。⑩被告王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巷4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4,119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 元。⑪被告白阿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巷5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4,119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 元。⑫被告蔡白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面積1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巷5之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萬6,58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7 元。⑬被告吳源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面積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巷5之2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7,37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1元。⑭被告盧簡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巷13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 萬3,314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 元。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3月12日、101年5月24日、101年11月13日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黃金泉(應為黃欽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號房屋(面積53.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9,511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 元。②被告黃文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5號房屋(面積9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黃文達給付原告5萬4,822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元。③被告鍾何珠、鍾守平、鍾慧玉(下稱鍾何珠等3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7號房屋(面積113.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何珠並應與被告鍾慧貞給付原告6萬2,853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5 元。④被告余陳月英、余錠晉、余素芬、余淑徵、余羿慧(下稱余陳月英等5 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號(面積142.1 平方公尺)及系爭25號(面積30.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8,684元、1萬7,121元,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2元、451元。⑤被告林水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號房屋(面積35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林松福給付原告19萬6,04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3元。
⑥被告鄭添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1 號房屋(面積25.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鄭定忠給付原告1萬4,28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 元。⑦被告劉玉英、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下稱劉玉英等6人)應連帶、被告劉祖明、劉天賜(下稱劉祖明等2 人)應連帶與被告劉成水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2 號房屋(面積
131.2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成水、劉玉英、劉淑貞、劉祖明並應給付原告7萬2,645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13 元。⑧被告劉成水、劉文俊(下稱劉文俊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2之1號房屋(面積55.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0,723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9 元。⑨被告張王樹蘭、張文雄、朱張涬媄、張鳴栩、張菀家、張裎璘、張美枝、陳張桂玲、張均伊(下稱張王樹蘭等9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3號房屋(面積10
9.2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王樹蘭、張文雄並應給付原告6萬0,489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3 元。⑩被告王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4號房屋(面積95.6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袁許素蘭給付原告5萬2,944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4 元。⑪被告白阿檢、沈耀芳(下稱白阿檢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5號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7,030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2 元。⑫被告蔡白却、蔡育明、蔡育文、蔡育成及蔡玉玫(下稱蔡白却等5 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5之1號房屋(面積172.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白却並應給付原告9萬4,915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3元。⑬被告吳源壠、吳李花(下稱吳源壠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 巷5之2號房屋(面積116.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萬7,23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03元。⑭被告盧簡粉、盧麗雲、盧麗珠、盧麗春、盧秀珍、盧麗芬、盧金霞(下稱盧簡粉等7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13 號房屋(面積42.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盧簡粉並應給付原告2萬3,472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 8元。⑮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鍾何珠等3人之被繼承人鍾文、被告余陳月英等5人之被繼承人余倉治、被告劉玉英等7 人之被繼承人劉成發、被告劉祖明等2人之被繼承人劉成萬、被告張王樹蘭等9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全、被告蔡白却等5 人之被繼承人蔡晴義、被告盧簡粉等7 人之被繼承人盧登科、被告黃文鄰之前手、被告黃欽泉、劉成水、林水連、鄭添財、劉文俊等2 人、王富、白阿檢等2人、吳源壠等2人均未經原告及原告前手之同意,且與原告及原告前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均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遷離,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於97年6月12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誤載為22日),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黃金泉(應為黃欽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 號房屋(面積53.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9,511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元。②被告黃文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5 號房屋(面積9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黃文達給付原告5萬4,822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 元。③被告鍾何珠等3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7號房屋(面積113.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何珠並應與被告鍾慧貞給付原告6萬2,853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5 元。④被告余陳月英等5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號(面積142.1平方公尺)及系爭25號(面積30.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8,684元、1萬7,121元,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2元、451元。⑤被告林水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號房屋(面積35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林松福給付原告19萬6,04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3元。⑥被告鄭添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1 號房屋(面積25.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鄭定忠給付原告1萬4,28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元。⑦被告劉玉英等6人應連帶、被告劉祖明等2 人應連帶與被告劉成水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2號房屋(面積131.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成水、劉玉英、劉淑貞、劉祖明並應給付原告7萬2,645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3元。⑧被告劉文俊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2之1號房屋(面積55.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0,723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元。⑨被告張王樹蘭等9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3號房屋(面積109.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王樹蘭、張文雄並應給付原告6萬0,489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3元。⑩被告王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4號房屋(面積95.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袁許素蘭給付原告5萬2,944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4 元。⑪被告白阿檢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5號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7,030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2元。⑫被告蔡白却等5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5之1 號房屋(面積172.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白却並應給付原告9萬4,915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3元。⑬被告吳源壠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5之2號房屋(面積116.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萬7,23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3 元。⑭被告盧簡粉等7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巷13 號房屋(面積42.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盧簡粉並應給付原告2萬3,472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 元。⑮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分別陳述略以: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等分別向訴外人許接松購
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訴外人許接松並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歷任地主50多年來均未收取地租或主張拆屋還地,有實質地上權之默認云云,惟民法上並無實質地上權之概念。且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俞榮洲購買,現為合法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雖曾與訴外人許接松訂立賣渡契約書、土地賣渡證書,惟此核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至於歷任地主為何不主張收取租金或拆屋還地,其原因眾多,身為所有權人均得隨時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請求權,原告無從置喙,原告否認被告等有所謂默示的實質地上權存在。
⑵被告建築房屋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惟未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登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再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⑶至於被告等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稅額繳款書、納稅通
知書等書面為證,然繳納房屋稅與是否有權占用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屬二事,不因有繳納即可謂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⑷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係「推
定」占有人有合法權利,但本件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係明顯,則此推定即可推翻;而同法第952 條之適用前提乃係善意占有人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但既已推翻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無此條文之適用。況被告等均自承早先向訴外人許接松要求辦理土地過戶未果,可知被告等均已知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登記始生效力之法理,然被告等人卻未以訴訟方式為之,或申請地上權登記,難謂屬善意。
⑸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俞榮洲並未於原告公司任職過,被告
指稱其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云云,並非事實。又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560號、96年度執字第2260號執行卷宗,拍賣公告內僅載明系爭土地有占用戶、拍定後不點交,當時債權人即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泰公司)曾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礦工所建,並無任何租賃契約,為無權占用。且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曾通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陳報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及是否有優先承購權,逾期不陳報即視為無權占有逕予拍賣等語,但未曾見任何一被告向本院陳報,因此原告之前手俞榮洲僅多只能由公告之記載預測到未來有請求拆屋還地之可能,遑論原告於買受土地前能知悉。既然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等有權利之記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自應受法律保護。
⑹對於被告王富、袁許素蘭、蔡白却等5人之答辯,除與上開陳述同外,另陳述略以:
①民法第876條第1項以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原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為要件,與本件情形不同(系爭土地原即非被告王富等所有),自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並不知被告王富等與前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此種預見,且得否預見,尚不足以作為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正當理由,被告等如欲確保使用權之存續,應採取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否則即應承擔風險。
②被告王富等明知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明知將
來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發生法益衝突,並非善意第三人,亦無正當信賴。原告並不知被告王富等或其前手曾與前地主許接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自與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類推適用此條文之餘地。
③又債權物權化則屬法律之例外規定,在解釋上應從嚴。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並不知被告王富等與前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此種預見,自與所謂債權物權化之要件不符。原告所營項目固有不動產買賣與住宅、大樓開發,惟由此並不足證明原告必然會調查或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縱因此知悉,亦無法以此即推論原告得預測到系爭房屋可能存有某種基地利用關係存在。故原告行使所有權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王富等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遠大於被告王富等因此而受之損失,並非如被告王富等所言土地經濟開發價值極低;又被告中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者反為少數,且被告中多有子女,並無頓失居所之疑慮,原告並無權利濫用。
④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意旨,於不動產之
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如僅以普通買賣契約,即得對抗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將等於具文。依債之相對性法理,縱認被告王富等與前地主許接松訂有契約,惟此並無從拘束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王富等基於買賣契約而獲取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自因土地嗣後由原告取得,而此權利當然喪失。故縱被告王富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契約,惟嗣後被告王富等長年未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任令土地移轉予他人,自屬可歸責,無受法律善意占有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黃欽泉、盧秀珍、盧麗芬、盧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其餘被告(白阿檢、沈耀芳、盧麗雲、盧麗珠除外)則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文達、黃文鄰:
系爭15號房屋係被告黃文鄰配偶黃平蘭之外公所興建,後來將該房屋贈與被告黃文鄰,目前由被告黃文鄰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為訴外人許接松於48年9月7日以當時500 元出賣予訴外人陳奕忠,雙方並於訴外人夏克禮及李光華見證下訂立契約,契約內並記明,若有賣主內歷不明,賣主完全負責與買主無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何珠等3人:
系爭17號房屋係彼等之被繼承人鍾文於61年間重新興建,鍾文過世後,該房屋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目前由被告鍾何珠居住使用,並由被告鍾慧貞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接松於48年9月7日出賣予訴外人陳奕忠,嗣訴外人陳奕忠再於57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2,000元出賣予鍾樊,惟因當時不知不動產之買賣需辦理登記方生效力,故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他人告知,被告之被繼承人至70年5月13 日始發函要求出賣人辦理過戶登記,惟始終無法辦理,故自斯時起,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即接續以無租金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年,而系爭土地歷任數任地主,並與被告同鄰里而居,卻未向被告主張收取租金,故原地主應已默示同意被告之地上權存在。依民法第952、943條之規定,被告既已舉證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接續長達40年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如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余陳月英等7人:
系爭19號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倉治及其配偶即被告余陳月英於57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賴太川購買,當時僅有地上1層,嗣後再增建為現有之2樓房屋,目前由被告余陳月英及其女兒即被告余素芬共同居住於此。系爭25號房屋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倉治及被告余陳月英於91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劉青松所購買,因該屋緊臨系爭19號房屋,目前亦由被告余陳月英及被告余素芬共同居住管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松福、林水連:
系爭21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林水連所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林水連向訴外人陳奕忠所購買。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上開被告等除分別答辯如上外,亦共同答辯略以:
訴外人俞榮洲於97年3月21 日經由法院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旋於97年6月12 日即轉賣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與賣之過程僅3 個月,其程序顯異於尋常,原告與訴外人俞榮洲顯係通謀虛偽。蓋不動產買賣從地籍謄本調閱至移轉登記完成,期間應注意事項、風險評估極為繁複,更需大筆資金,正常程序約8 個月以上始得完成。且原告取得所有權,曾於100年6月4 日召開首次協調會,當時被告就已提證抗議,經原告同意被告係有權占有,方始進行協調。原告自行提議以每坪5,000元至8,000元之價金補貼買回,被告議請原告可否讓售土地或將價金提高,原告當場決議將意見攜回研究,然後續原告則於100年8月9 日函告被告同意以上開價金補貼,否則將以無權占有提告,原告非但違反誠信原則,更係濫用權利。
㈥被告鄭添財、鄭定忠:
系爭23巷1 號係被告鄭添財於原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目前並由其占有使用中,被告鄭定忠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劉玉英等6人、被告劉成水、劉祖明:
系爭23巷2 號係被告劉成發、劉成水、劉成萬共同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劉玉英及其家人共同使用。大埔路23巷2之1號房屋則為被告劉成水獨自興建,目前亦由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47年7月29日由被告劉玉英等7人之被繼承人劉成發與地主即訴外人許接松家族(即許景滄之繼承人)以1,352 元所購買,並由地主家族成員許柑、許再來、許繼文及許秀冬等人見證立約。被告劉成發、劉成水、劉成萬共同出資興建大埔路23巷2號房屋,50年4月18日訴外人許接松簽立「地主共有人對設定地上權承諾書及許接松對房屋所有權的認知證明書」,50年5 月曾著手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卻未完成,至70年5月13 日被告劉成發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許接松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仍未受答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張王樹蘭等9人:
系爭23巷3號房屋之基地係彼等之被繼承人張萬全於57 年向原地主即訴外人許接松所購買,嗣後,被繼承人張萬全於59年1月10日交付許接松300元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代書費用,然迄未辦理。自斯時起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以不付租金之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直至房屋倒塌為止,用以補償購買土地支付價金之損失。正因如此,原地主即訴外人許接松及嗣後繼受之地主40餘年來,皆未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等人收取地租或主張拆屋還地,此乃因實質地上權存在之關係。期間張萬全雖又於69年5月14日向許接松要求辦理過戶仍然未果。是依民法第943、952條之規定,原告如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該房屋目前由被告張王樹蘭居住使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王富、袁許素蘭、蔡白却等5人:
①系爭23巷5之1號房屋為被告蔡白却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晴義
所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蔡白却居住使用,該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接松出賣予訴外人高李來富,再由被繼承人蔡晴義於68年10月4日向訴外人高李來富購得。
②系爭23巷4 號房屋為被告王富之被繼承人王先得(即被告
王富之養父)出資興建,目前為被告王富與其生母袁許素蘭共同居住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則本為訴外人許接松出賣予訴外人夏克禮,再由被繼承人王先得向訴外人夏克禮購得。然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許桂花等,於86年間將土地出賣予昌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承公司),並移轉所有權,嗣昌承公司經營不善,該土地遭債權人查封後,由訴外人俞榮洲承受取得,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使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土地使用權。此一情況與民法第876 條預設之情況並無不同,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地上權。
③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及96年度上
更㈠字第94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在先,並以上開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後原告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產生土地使用人及所有人衝突之情況,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④又被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具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
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無對抗原告之效果,然原告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按一般常情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必會調查土地現狀,且買賣不動產價格不菲,買受不動產必屬慎重,足徵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進而可預測該房屋可能對土地存有某種利用關係甚明,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原告自應受到上開買賣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買賣契約並不會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然系爭土地於昌承公司於86年取得所有權時曾與被告等人協商,然因昌承公司經營不善遭債權人查封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260號強制執行查封時,被告等人即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並經記載筆錄,故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所有房屋存於系爭土地上,應可預測該房屋對土地存有某種利用關係,此時仍買受系爭土地,嗣後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足堪認定係權利濫用。
⑤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
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向訴外人許接松所購得,故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縱使原告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人之使用收益權亦不會因此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誠屬無稽。
⑥另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被告係基於合
法之買賣契約對於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自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更迭而成為惡意之無權占有人,僅因債之相對性無法對抗原告,與自始無占有權之善意占有人相較,更有保護之必要。是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⑽被告王富、袁許素蘭除上開答辯外,復答辯略以:
①揆諸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只要債權契
約所彰顯之事實狀態,係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有拘束第三人之效果,此即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效果。然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涉及其主觀狀態,恐有礙法律安定性,是以立法者以該債權契約有無公示作用,作為判斷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契約為標準。此觀之民法第425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判決意旨即明。
被告王富以系爭23巷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公示作用。從而,被告王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260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上註明,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上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其占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應買人請注意等語,可知,原告指示訴外人俞榮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又被告王富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先得亦曾催告原地主許接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許接松應允,故被告王富繼承系爭房屋,對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權有正當信賴,然卻由第三人取得,自非屬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受善意保護。故原告指摘,其未預見被告與前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等明知未取得所有權,應可預見將來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發生法益衝突,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且無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云云,為無理由。
②觀諸民法第876 條之立法精神可知,避免建築物遭拆除而
影響社會經濟,並以當事人之預見為基礎,擬制當事人間已經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故縱然本件不符合該條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亦無法以此為由,率認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③本件原告透過拆除房屋,興建大樓,固可獲得開發土地之
經濟利益,然被告等不乏老邁、經濟困苦之人,從而渠等有居住之房屋被拆除而流離失所之風險,生存權遭受損害,相較原告追求私人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
④姑且不論被告王富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需返還,為貫
徹「損益同歸」之法理,被告王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在先,縱原告之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直至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占有為止,被告業已取得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不會因此而喪失,被告自無需對原告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1)被告吳源壠等2人:系爭23巷5之2號房屋係被告所共同出資興建,且共同居住使用中,系爭土地係被告吳李花向原地主即訴外人許接松所購買。
(12)被告盧簡粉、盧麗春:系爭23巷13號房屋為被告盧簡粉等7 人之被繼承人盧登科所出資興建,目前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盧簡粉,然該房屋係由被告盧麗春居住使用中。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60號、96年度執字第22
60號執行卷宗,系爭土地原為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包括分割增加49-1、49-2地號,現經分割○○○區○○段第266、267、268 地號土地)原為昌承公司向訴外人許許桂花等人購買取得,並於87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4年3月1日經抵押權人柯泰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60號案號執行,並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面積丈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等人分別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嗣當次強制執行程序因因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終結。嗣柯泰公司於96年2月15 日再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260號案號執行,於96年6月2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時,本院執行處有以第三人身分通知鄭定忠、劉成發、劉祖明、劉文俊、張文雄、王富、沈耀芳、蔡白却、吳李花、盧登科、劉水生、胡謝玉秀、黃文鄰、鍾慧貞、余倉治、林水連、劉森茂等,執行債權人柯泰公司並於96年12月3 日將執行債權及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俞榮洲,於96年12月11日第一次減價拍賣程序時,由訴外人俞榮洲以拍賣底價即7,800萬元承受(包括第266、
267、268地號土地),本院執行處並於97年3月20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㈡系爭15號房屋由被告黃文鄰因受贈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17號房屋由被告鍾何珠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9號、25號房房由被告余陳月英等5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1號房屋為林水連所有;系爭23巷1 號房屋為被告鄭添財所有;系爭23巷2號房屋為劉玉英等6人因繼承劉成發,被告劉祖明因繼承劉成萬而與被告劉成水共有;系爭23巷3 號房屋為被告張王樹蘭等9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3巷5之1號房屋為被告蔡白却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3巷4號房屋為被告王富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3巷5之2號房屋係被告吳源壠等2人因共同出資建而共有;系爭23 巷13號房屋係被告盧簡粉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
3月7日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進行測量,並製有94年3 月14日瑞土測字第180號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按,且被告均稱測量迄今現況並無變動,無重新測量之必要,兩造均同意作為上開房屋占用爭土地之面積之依據。
㈣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前○○○鎮○○○
段大埔坑小段49地號,原共有人為許王生、許景滄、許猫英、許秀冬、許安邦,應有部分各1/5,56年8月14日許猫英(36年10月8日死亡)應部分由許金國繼承登記取得;許景滄應有部分由許接松及許林甘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10);許王生36年9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許清榮、許淑明、許淑靜、許淑勳、許淑輝繼承登記取得;許安邦於30 年11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許領、許桂花繼承登記取得;許秀冬於48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許火土繼承登記取得。許接松之應有部分1/10於80年2月8日由許淑楷、許淑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0)。又系爭49地號土地於80年9月14日分割增加49-1、49-2地號。㈤47年7月29 日許景滄之繼承人許接松曾與劉成萬簽訂「賣渡
契」,將上開4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賣予劉成萬。48年9 月
7 日許接松曾以賣主身分與陳奕忠簽訂「買賣契契約字」將系爭土地賣給劉成萬、廖禮義、夏克禮之剩餘部分之80坪出售予訴外人陳奕忠。陳奕忠嗣於57年8月11 日與訴外人鍾樊簽訂「土地轉讓合約書」,將其所有權部分之土地內割讓15坪予鍾樊建築房屋居住。
㈥劉成萬曾於70年5月13日以基隆郵局20支局第10 號存證信函
催告許接松「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壹佰陸拾玖坪,所有權移轉登記」。許接松曾以許景滄繼承權利人身分書立設定地上權承諾書予「地上權人劉園」:查坐○○○鎮○○○段大埔埔小段四九地號內(係我先父許景滄兄弟共有土地)曾與劉園洽議訂定永久租用一六九坪並將該租金全部交付地主權利人許接松,...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設定地上權利一事,地主共有權利人等均為同意承諾無錯,爰立本承諾書...。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於69年6月4日
以(69)榮處立字第04630 號函覆王先得(即被告王富之被繼承人):台端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報告誦悉,本處員向許接松洽商,據告:「所售之土地,係許家遺產,必須要許家十一人蓋章後才可分割,現因有兩位在永安煤礦中生死不明,需俟確定死亡除戶後才可辦理,請暫候時日,一定給予分割」。
㈧64年10月30日許接松以賣主身分與吳李花、高李來富簽訂土
地賣證書:將其所台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一筆內劃出386 坪賣與吳李花、高李來富新建房屋使用。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另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11號、23巷5 號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1號房屋係被告黃欽泉、系爭23巷2-1號房屋被告劉文俊、系爭23巷5號係白阿檢等2人所出資興建,亦未證明被告黃欽泉就系爭11 號房屋、被告劉文俊就系爭23巷2-1號房屋、被告白阿檢等2人就系爭23巷5 號房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告黃欽泉應將系爭11號房屋、被告劉文俊應將系爭23巷2-1 號房屋、被告白阿檢等2人應將系爭23 巷號房屋予以拆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被告黃欽泉設籍在系爭11號房屋,且現占有使用系爭11號房屋,有被告黃欽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可證被告黃欽泉係現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欽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白阿檢等2 人雖設籍在系爭23巷5 號房屋內,惟本院之開庭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足認被告白檢等2人事實上並住居於系爭23巷5號房屋,被告劉文俊亦未居住在系爭23巷2-1 號房屋,顯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白阿檢等2 人、被告劉文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返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7年6月12 日向訴外人俞榮洲購買取得,
而系爭土地上,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面積丈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黃文鄰、鍾何珠等3人、余陳月英等5人、林水連、鄭添財、劉玉英等6 人、劉祖明、劉成水、張王樹蘭等9人、蔡白却等5人、王富、吳源壠等2 人、盧簡粉等7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即系爭15號、17號、19號、25號、21號、23巷1號、23巷2號、23巷2-1號、23巷3號、23巷4號、23巷5之1號、23巷5之2號、23巷13 號房屋(面積均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黃文鄰、鍾何珠等3 人、余陳月英等5人、林水連、鄭添財、劉玉英等6人、劉祖明、劉成水、張王樹蘭等9人、蔡白却等5人、王富、吳源壠等2 人、盧簡粉等7 人各自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黃文鄰、鍾何珠等3人、余陳月英等5人、林水連、鄭添財、劉玉英等6 人、劉祖明、劉成水、張王樹蘭等9人、蔡白却等5人、王富、吳源壠等2人、盧簡粉等7人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上開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上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黃文鄰、鍾何珠等3人、余陳月英等5人、林水連、鄭添
財、劉玉英等6人、劉祖明、劉成水、張王樹蘭等9人、蔡白却等5人、王富、吳源壠等2人、盧簡粉等7人無非均係以47年7 月29日許景滄之繼承人許接松與劉成萬簽訂「賣渡契」、48 年9月7日與陳奕忠簽訂之「買賣契約字」。陳奕忠於57年8 月11日與訴外人鍾樊簽訂之「土地轉讓合約書」,及64年10月30日與吳李花、高李來富簽訂「土地賣證書」抗辯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原為許王生、許景滄、許 英、許秀冬、許安邦(應有部分各1/5),於47年7月29日、48年9月7日間之共有人除許接松與訴外人許林甘係繼承其父許景滄之應有部分1/5 外,尚有許金國(繼承許 英)、許清榮、許淑明、許淑靜、許淑勳、許淑輝(繼承許王生)、許領、許桂花(繼承許安邦)、許秀冬(於48年10月16日死亡)等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而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揆諸上開47年7月29 日許景滄之繼承人許接松與劉成萬簽訂之「賣渡契」,明載:「立賣渡契茲關先人許景滄遺產...」,可證許接松尚時僅售許景滄之應有部分(1/10),並未將系爭土地當時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在被告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抑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之前,難謂其得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其與賣主間之「賣渡契」、「買賣契約字」、「土地轉讓合約書」、「土地賣證書」等僅有債之效力,原告既非該系爭「賣渡契」、「買賣契約字」、「土地轉讓合約書」、「土地賣證書」之當事人,被告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自仍得基於所有權對被告有所請求,被告人以其向許接松、陳奕忠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非可採。
㈤至被告劉玉英等6 人、劉祖明、劉成水、鄭添財提出50年間
許接松所簽立之「設定地上權承諾書」部分,則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 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或之土地,始可設定。又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無由特定,因此無於應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之餘地。是被告劉玉英等人當無法持上開僅由許接松書立之「設定地上權承諾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㈥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固稱「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其解釋文則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是上開釋字349 號係就共有人間之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事實不同,非可逕為援引適用,況上開被告僅係基於債權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為分割土地或分管契約前,難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合法,應與登記之公示方法等量齊觀,故上開被告主張上開債權契約對原告應繼續存在,其非無權占有,亦不可採。
㈦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最高法院於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從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雖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後,在未完成登記以前,對於土地所有人原則上仍是無權占有,至少須具備⑴占有人占有之狀態須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⑵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二要件方可謂「有權占有」。反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後,土地占用人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之登記,即應按前述最高法院69年決議,逕認「無權占用人」在未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並不能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亦為司法審判實務向來見解,迄未變更。經查,上開被告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設定登記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
是參照首開說明,上開被告抗辯得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原告,並主張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本無理由。況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770 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然依上開被告所為之抗辯,渠等係善意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許接松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因故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難認渠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開被告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要屬無據。
㈧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謂係權利濫用,又被告等人始終未取得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預見房屋占用基地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終將遭基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命運,是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目的,應認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王富、袁許素蘭、蔡白却等5 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云云,殊無足採。又被告王富、袁許素蘭、蔡白却既均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許接松出賣予訴外人高李來富、夏敏與夏克禮,再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晴義、王先得分別購得,然許接松僅係出售其被繼承人許景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而已,已如前述,許接松並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點交予蔡晴義、王先得占有使用,是蔡睛義、王先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未合法取得使用收益權,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51號判決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之事實不同。
㈨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或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例外情形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自始未曾同屬於一人所有,且其所有系爭房屋自始亦未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㈩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同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縱為善意仍應返還其利益。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232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得利,故其請求自100年10月1日起回溯至97年6月12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一帶大埔路旁,鄰近國宅新村,環境單純,生活便利性尚可,此有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及照片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60號執行卷可稽,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9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以此計算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被告白阿檢等2 人、被告劉文俊、被告林松福、被告黃文達、被告鄭定忠、被告鍾慧貞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非現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白阿檢等2 人、鍾慧貞、劉文俊、黃文達、林松福、鄭定忠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被告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且無占有權
源,已如上述,被告復自承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斷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其所有系爭266 地號土土地為反訴原告即被告劉玉英等6 人、劉成水、劉祖明、蔡白却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2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⑴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266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㈠244頁背面、卷㈡第32 頁)。經核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反訴為獨立之訴,提起反訴後,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要件,當然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則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劉成水、劉玉英、劉德仁、劉琥珀、劉素月、劉祖明、劉文俊、寬熹(下稱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於101年5月21日提起反訴及101年6月22日提出補充狀之聲明均為:確認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辦理地上權登記(詳本院卷㈠第244頁背面、卷㈡第30頁背面)。嗣於102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除追加訴外人俞榮洲為反訴被告外,並追加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俞榮洲與反訴被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㈡上開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得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依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承購系爭土地。㈣命反訴被告俞榮洲與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命反訴被告應塗銷97年6月1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得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依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承購系爭土地。㈢命反訴被告俞榮洲與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區○○段第266地號及第267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㈤命反訴被告容任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核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除為反訴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外,亦核與原來反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非同一或關連,且就原反訴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難以期待於其後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顯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該訴之變更追加更係於本件訴訟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提出,誠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礙難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部分:㈠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除與本訴主張相同者引用外,另主張:
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成發於50年間經由合法買賣程序所購得,並於該土地上生活至今,期間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然卻仍未果,業如前述。是依土地法第5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反訴原告蔡白却主張:反訴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所備資料
都還在瑞芳地政事務所中,依照時效取得制度設計之本意,是認定「一家一戶或個人,在一個地方,公然又沒有糾紛的住上或使該土地超過20年之久,又有鄰居可以也願意證明,戶人有從20年前現在還繼續住著或使用著,就一定有合情合理的道理,國家法律不該輕易的容許別人把這占有權取去。又依民間習慣加上我國民法,一筆正常而完整的土地買賣移轉交易,從起意經債權的成立到物權關係的轉移應該包括6個步驟,於買賣雙方各自交付他們的標的物權的占有,買受人交出標的物的對價,出賣人交出土地之占有權,即已有實質物權移轉,只剩下過戶登記而已,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確實依照買賣的原始目的,一直真誠而單純的行使著物上的權利,那反訴被告就應該容忍反訴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作業。反訴被告與前手的交易標和目的就只有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身分的轉移,這就是系爭土地歷屆買受人對系爭土地的買賣真意,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移轉完成後,反訴被告依約或依合意,已無從向其前手主張其他任何權利,反訴原告認為原告賸餘應有權利=完整的所有權-對政府主張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權人處置權-不動產之物上回復請求權-對許家未履約債務+向法院主張許家干犯了刑法上之竊占不動產罪之訴權。今日對於反訴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反訴被告應有的權利=完整的所有權-反訴原告今日對該土地所持有的權利。反訴原告建議依民法第757 條來創設土地使用權和瑕疵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⑴請求裁定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土地登記所有人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⑵依習慣創設物權,請求裁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應得土地的永久使用權,反訴被告應得土地的瑕疵所有權。
二、反訴被告則除與本訴主張相同者引用外,另答辯略以: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遂認有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需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反訴原告就此事實不能舉證,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土地法第5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㈢部分,係指土地總登記或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非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引用此條文自屬有誤。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旨在說明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 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但本件系爭土地係有登記者,事實顯然不同。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則在說明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內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即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但適用此判例之前提,乃占有人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但反訴原告並未於反訴被告起訴前向瑞芳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本件反訴原告嗣後之申請亦已遭駁回,是自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同院88年台上字第
404 號僅為判決,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又現行之物權法採行物權法定主義,以登記公示制度為取得物權之生效要件,並無所謂實質物權觀念存在。末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針對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就其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是否違憲之問題所作出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加以爰用。
㈢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反訴原告蔡白却部分:
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98年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現規定於同條第3 項)。可知公同共有物非任一公同共有人所得私擅處分,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財產亦然。是以除公同共有人相互間之請求外,如對於公同共有物或其他公同共有財產有所爭執,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反訴原告蔡白却既於本訴中陳稱系爭23巷5之1號房屋為蔡白却、蔡育明、蔡育文、蔡育成及蔡玉玫之被繼承人蔡晴義所出資興建,故系爭23巷5之1號房屋在分割遺產之前應係蔡白却、蔡育明、蔡育文、蔡育成及蔡玉玫所公共同有,而系爭23巷5之1號房屋對系爭土地是否得主時效取得地上權,蔡白却、蔡育明、蔡育文、蔡育成及蔡玉玫等人應為系爭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反訴原告蔡白却於101年6月22日提起反訴時,僅列蔡白却為反訴原告(詳本院卷㈡第32頁),其原告當事人自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遭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關係反訴被告是否得合法行使系爭權利,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劉玉英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提起反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占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始,原因係因買受系爭土地,經出賣人許接松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屬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後於50年5 月間,由出賣人許接松書立設定地上權承諾書,惟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未提出斯時曾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豋記之相關資料,況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及生效要件,單純聲請登記不能發生上述效果,尚難認反訴原告劉玉英等人於斯時,已由自主占有變更為以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他主占有而得類推民法第945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劉玉英等人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上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富、袁許素蘭聲請傳喚證人高天來部分核無必要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 │├─┬───────┬────┬───────────┬───────────────────────┤│編│門 牌 號 碼│面 積│聲 明│計算式: ││號│ │(平方公│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 │ │尺) │ │96年1月:每平方公尺3,300元。 ││ │ │ │ │99年1月:每平方公尺3,500元。 ││ │ │ │ │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 ││ │ │ │ │原告於97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自 ││ │ │ │ │97年6月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0年9月止之相當租 ││ │ │ │ │金之不當得利。 │├─┼───────┼────┼───────────┼───────────────────────┤│1 │新北市瑞芳區大│53.3 │被告黃欽泉應給付原告2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11號 │ │萬9,511元,及自100年10│3,500元×53.3㎡×5%÷12月=777元(每月) ││ │ │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777元×21個月=16,317元 ││ │ │ │止,按月給付777 元。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 │3,300元×53.3㎡×5%÷12月=733元(每月) ││ │ │ │ │733元×18個月=13,194元 ││ │ │ │ │③總計: ││ │ │ │ │16,317元+13,194元=29,511元 │├─┼───────┼────┼───────────┼───────────────────────┤│2 │新北市瑞芳區大│99 │被告黃文鄰、黃文達給付│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15號 │ │原告5萬4,822元,及自10│3,500元×99㎡×5%÷12月=1,444元(每月) ││ │ │ │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 │1,444元×21個月=30,324元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4元。 │3,300元×99㎡×5%÷12月=1,361元(每月) ││ │ │ │ │1,361元×18個月=24,498元 ││ │ │ │ │③總計: ││ │ │ │ │30,324元+24,498元=54,822元 ││ │ │ │ │ │├─┼───────┼────┼───────────┼───────────────────────┤│3 │新北市瑞芳區大│113.5 │被告鍾何珠、鍾慧貞應給│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17號 │ │原告6萬2,853元,及自1 │3,500元×113.5㎡×5%÷12月=1,655元(每月) ││ │ │ │00年10月1日至返還土地 │1,655元×21個月=34,755元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1,655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元。 │3,300元×113.5%×5%÷12月=1,561(每月 ) ││ │ │ │ │1,561元×18個月=28,098元 ││ │ │ │ │③總計: ││ │ │ │ │34,755元+28,098元=62,853元 │├─┼───────┼────┼───────────┼───────────────────────┤│4 │新北市瑞芳區大│142.1 │被告余陳月英、余錠晉、│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19號 │ │余素芬、余淑徵、余羿慧│3,500元×142.1㎡×5%÷12月=2,072元(每月)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8,684│2,072元×21個月=43,512元 ││ │ │ │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3,300元×142.1㎡×5%÷12月=1,954元(每月) ││ │ │ │給付2,072元。 │1,954元×18個月=35,172元 ││ │ │ │ │③總計: ││ │ │ │ │43,512元+35,172元=78,684元 ││ ├───────┼────┼───────────┼───────────────────────┤│ │新北市瑞芳區大│30.9 │被告余陳月英、余錠晉、│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5號 │ │余素芬、余淑徵、余羿慧│3,500元×30.9㎡×5%÷12月=451元(每月)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121│451元×21個月=9,471元 ││ │ │ │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3,300元×30.9 ㎡×5%÷12月=425元(每月) ││ │ │ │給付451元。 │425元×18個月=7,650元 ││ │ │ │ │③總計: ││ │ │ │ │9,471元+7,650元=17,121元 ││ │ │ │ │ ││ │ │ │ │ │├─┼───────┼────┼───────────┼───────────────────────┤│5 │新北市瑞芳區大│354 │被告林水連、林松福應給│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1號 │ │付原告19萬6,047元,及 │3,500元×354㎡×5%÷12月=5,163元(每月) ││ │ │ │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 │5,163元×21個月=16,317元 ││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5,163元 │3,300元×354㎡×5%÷12月=4,868元(每月) ││ │ │ │ │4,868元×18個月=87,624元 ││ │ │ │ │③總計: ││ │ │ │ │108,423元+87,624元=196,047元 │├─┼───────┼────┼───────────┼───────────────────────┤│6 │新北市瑞芳區大│25.8 │被告鄭添財、鄭定忠應給│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3巷1號 │ │付原告1萬4,286元,及自│3,500元×25.8㎡×5%÷12月=376元(每月) ││ │ │ │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376元×21個月=7,896元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6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元 │3,300元×25.8㎡×5%÷12月=355元(每月) ││ │ │ │ │355元×18個月=6,390元 ││ │ │ │ │③總計: ││ │ │ │ │7,896元+6,390元=14,286元 │├─┼───────┼────┼───────────┼───────────────────────┤│7 │新北市瑞芳區大│131.2 │被告劉成水、劉祖明、劉│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3巷2號 │ │玉英、劉淑貞應給付原告│3,500元×131.2㎡×5%÷12月=1,913元(每月) ││ │ │ │7萬2,645元及自100年10 │1,913元×21個月=40,173元 ││ │ │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止,按月給付1,913元。 │3,300元×131.2㎡×5%÷12月=1,804元(每月) ││ │ │ │ │1,804元×18個月=32,472元 ││ │ │ │ │③總計: ││ │ │ │ │ 40,173元+32,472元=72,645元 │├─┼───────┼────┼───────────┼───────────────────────┤│8 │新北市瑞芳區大│55.5 │被告劉成水、劉文俊應給│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3巷2之1號│ │付原告3萬0,723元,及自│3,500元×55.5㎡×5%÷12月=809元(每月) ││ │ │ │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還│809元×21個月=16,989元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9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元。 │3,300元×55.5㎡×5%÷12月=763元(每月) ││ │ │ │ │763元×18個月=13,734元 ││ │ │ │ │③總計: ││ │ │ │ │16,989元+13,734元=30,723元 │├─┼───────┼────┼───────────┼───────────────────────┤│9 │新北市瑞芳區大│109.2 │被告張王樹蘭、張文雄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3巷3號 │ │應給付原告6萬0,489元及│3,500元×109.2㎡×5%÷12月=1,593元(每月) ││ │ │ │自100年10月1日起返還土│1,593元×21個月=33,453元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3元。 │3,300元×109.2㎡×5%÷12月=1,502元(每月) ││ │ │ │ │1,502元×18個月=27,036元 ││ │ │ │ │③總計: ││ │ │ │ │33,453元+27,036元=60,489元 ││ │ │ │ │ │├─┼───────┼────┼───────────┼───────────────────────┤│10│新北市瑞芳區大│95.6 │被告王富、袁許素蘭給付│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3巷4號 │ │原告5萬2,944元及自100 │3,500元×95.6㎡×5%÷12月=1,394元(每月) ││ │ │ │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1,394元×21個月=29,274元 ││ │ │ │日止,按月給付1,394元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 │3,300元×95.6㎡×5%÷12月=1,315元(每月) ││ │ │ │ │1,315元×18月=23,670元 ││ │ │ │ │③總計: ││ │ │ │ │29,274元+23,670元=52,944元 │├─┼───────┼────┼───────────┼───────────────────────┤│11│新北市瑞芳區大│103 │被告白阿檢、沈耀芳應給│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3巷5號 │ │付原告5萬7,030元,及自│3,500元×103 ㎡×5%÷12月=1,502元(每月) ││ │ │ │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 │1,502元×21個月=31,542元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1,502元。 │3,300元×103 ㎡×5%÷12月=1,416元(每月) ││ │ │ │ │1,416元×18個月=25,488元 ││ │ │ │ │③總計: ││ │ │ │ │31,542元+25,488元=57,030元 │├─┼───────┼────┼───────────┼───────────────────────┤│12│新北市瑞芳區大│172.3 │被告蔡白却應給付原告9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3巷5之1號│ │萬4,915元,及自100年10│3,500元×172.3㎡×5%÷12月=2,513元(每月) ││ │ │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2,513元×21個月=52,273元 ││ │ │ │止,按月給付2,513元。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 │3,300元×172.3㎡×5%÷12月=2,369元(每月) ││ │ │ │ │2,369元×18個月=42,642元 ││ │ │ │ │③總計: ││ │ │ │ │52,273元+42,642元=94,951元 │├─┼───────┼────┼───────────┼───────────────────────┤│13│新北市瑞芳區大│116.8 │被告吳源壠、吳李花應給│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3巷5之2號│ │付原告6萬4,671元及自10│3,500元×116.8㎡×5%÷12月=1,703元(每月) ││ │ │ │0年10月1 日起1返還土地│1,703元×21個月=35,763元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月給付│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1,703元 │3,300元×116.8㎡×5%÷12月=1,606元(每月) ││ │ │ │ │1,606元×18個月=28,908元 ││ │ │ │ │③總計: ││ │ │ │ │35,763元+28,908元=64,671元 │├─┼───────┼────┼───────────┼───────────────────────┤│14│新北市瑞芳區大│42.4 │被告盧簡粉應給付原告2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 │埔路23巷13號 │ │萬3,472元,及自100年10│3,500元×42.4㎡×5%÷12月=618元(每月) ││ │ │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618元×21個月=12,978元 ││ │ │ │止,按月給付618元。 │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 │ │ │ │3,300元×42.4㎡×5%÷12月=583元(每月) ││ │ │ │ │583元×18個月=10,494元 ││ │ │ │ │③總計: ││ │ │ │ │12,978元+10,494元=23,472元 │└─┴───────┴────┴───────────┴───────────────────────┘本院判斷:
1、系爭11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11㎡×3%÷12月=9696元×21個月=2,016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11㎡×3%÷12月=91元91元×18個月=1,638元③總計:2,016元+1,638元=3,654元
2.系爭15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37㎡×3%÷12月=324元324元×21個月=6,804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37㎡×3%÷12月=305元305元×18個月=5,490元③總計:6,804元+5,490元=12,294元
3.系爭17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41㎡×3%÷12月=359元(×被告鍾何珠之應繼分1/3,為120元)359元×21個月=7,539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41㎡×3%÷12月=338元338元×18個月=6,084元③總計:(7,539元+6,084元=13,623元)×被告鍾何珠應繼分
1/3=4,541元
4.系爭19號、25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46㎡×3%÷12月=403元(×被告余陳月英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1/5,為81元)402元×21個月=8,442元3,500元×10㎡×3%÷12月=88元(×被告余陳月英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1/5,為18元)88元×21個月=1,848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46㎡×3%÷12月=380元380元×18個月=6,840元3,300元×10㎡×3%÷12月=83元83元×18個月=1,494元③總計:(8,442元+6,840元=15,282元)×被告余陳月英等5
人應繼分各1/5=3,056元(1,848元+1,494元=3,342元)×被告余陳月英等5
人應繼分各1/5=668元
5.系爭21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48㎡×3%÷12月=420元420元×21個月=8,820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48㎡×3%÷12月=396元396元×18個月=7,128元③總計:8,820元+7,128元=15,948元
6.系爭23巷1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39㎡×3%÷12月=341元341元×21個月=7,161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39㎡×3%÷12月=322元322元×18個月=5,796元③總計:7,161元+5,796元=12,957元
7.系爭23巷2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48㎡×3%÷12月=420元(劉玉英等6人、劉祖明等2人、劉成水各1/3,劉玉英、劉淑貞之應繼分各1/6,劉祖明、劉天賜之應繼分各1/2,故劉玉英、劉淑貞應各負擔23元,劉祖明、劉天賜各負擔70元,劉成水負擔140元)420元×21個月=8,820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48㎡×3%÷12月=396元396元×18個月=7,128元③總計:8,820元+7,128元=15,948元(劉玉英等6人、劉祖
明等2人、劉成水各1/3,劉玉英、劉淑貞之應繼分各1/6 ,劉祖明、劉天賜應繼分各1/2,故劉玉英、劉淑貞應各負擔886元,劉祖明、劉天賜各負擔2658元,劉成水負擔5,316元)
8.系爭23巷2-1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41㎡×3%÷12月=359元356元×21個月=7,539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41㎡×3%÷12月=338元338元×18個月=6,084元③總計:7,539元+6,084元=13,623元
9.系爭23巷3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42㎡×3%÷12月=368元(×張王樹蘭、張文雄之應繼分各為1/9,應為41元)368元×21個月=7,728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42㎡×3%÷12=347元347元×18個月=6,246元③總計:(7,728元+6,246元=13,974元)×張王樹蘭、張
文雄之應繼分各1/9=1,553元
10.系爭23巷4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42㎡×3%÷12月=368元368元×21個月=7,728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41㎡×3%÷12=347元347元×18個月=6,246元③總計:7,728元+6,246元=13,974元
11.系爭23巷5之1號: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52㎡×3%÷12月=455元(×蔡白却之應繼分1/5,為91元)455元×21個月=9,555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52㎡×3%÷12=429元429元×18個月=7,722元③總計:(9,555元+7,722元=17,277元)×蔡白却應繼分1/5
=3,455元
12.系爭23巷5之2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51㎡×3%÷12月=446元(×吳源壠、吳李花各1/2,為223元)446元×21個月=9,366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51㎡×3%÷12=421元421元×18個月=7,578元③總計:(9,366元+7,578元=16,944元)×吳源壠、吳李花
各1/2=8,472元
13.系爭23巷13號房屋:計算式:
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
3,500元×16㎡×3%÷12月=140元(×盧簡粉之應繼分為1/7為20元)140元×21個月=2,940元②自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
3,300元×16㎡×3%÷12=132元132元×18個月=2,376元③總計:(2,940元+2,376元=5,316元)×盧簡粉之應繼分
1/7=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