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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原 告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高靜怡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積欠原告「增建

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1 第

156 標)」之未完工工程代墊款,遂與原告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同昌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下稱西定河工程)工程款、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原告。嗣同昌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聲請執行同昌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10月11日基院義100 司執誠字第20925 號執行命令,准予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同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㈡依同昌公司與被告就西定河工程簽署之工程契約(下稱西定

河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同昌公司為履行保固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提供按結算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或依投標須知出具相關之有價證券換抵,而所謂有價證券依西定河工程契約後附之「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採購案招標廠投標須知」約定,包含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本件同昌公司係以

874 萬2,404 元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全額繳納保固保證金,此為被告所自承,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第2 條約定:「存款人茲聲明:除依貴行規定不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益證同昌公司係以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代替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全額。又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第3 條約定:定存單銀行已拋棄行使抵銷權,民法第907 條之1 亦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辯稱本件保固保證金遭定存銀行主張抵銷等語,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96年1 月取得本件權利質權定期存單874 萬2,404 元

後,業已向定存單銀行以提兌現金之方式行使質權,而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於100 年10月14日即屆至,依西定河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發還保固保證金,故同昌公司對被告自有債權存在。惟被告遲未依前揭所示之執行命令,陳報提繳本件保固保證金到院,嗣又提出異議,表示:本件保固金係屬定存單,由被告函請同昌公司所設立之銀行(即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繳回支應,至於賸餘款強制執行部分,請本院責請該銀行辦理等語,使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同昌公司對被告有874 萬2,404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本息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昌公司承攬被告之西定河工程,並未實際交付工程保固金,而係以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 號,金額874 萬2,404 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於100 年10月14日屆滿,被告遂以101 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00190877號函檢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通知彰化銀行實行質權,請彰化銀行將同昌公司應負保固責任部分之金額144,335元匯予被告,故被告對於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至於其餘存款則由彰化銀行保管,原告應聲請對彰化銀行核發執行命令,始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同昌公司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以本件保固保證金係屬定存單,該保固保證金賸餘款之強制執行,應責請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辦理為由,對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有被告100 年12月2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001884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故同昌公司對被告有無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尚不明確,使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同昌公司承攬被告之西定河工程,並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

存款單換抵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即將彰化銀行宜蘭分行96年1 月16日存單號碼:OY0000000 號之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存戶:同昌公司、存入金額874 萬2,404 元)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經彰化銀行以登記號碼96年1 月16日字彰第11.12號辦妥質權登記。又同昌公司因積欠原告1,000 萬元,遂於

100 年9 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西定河工程工程款、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債權,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原告,經原告以同昌公司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00 年10月11日基院義100 司執誠字第20925 號執行命令,准予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同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嗣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00 年10月14日屆滿,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現勘後,認定同昌公司應負之缺失改善保固責任金額計14萬4,335 元,遂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實行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質權等情,有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彰化銀行96年1 月16日彰字第11.12 覆函、被告100 年9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00097961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0 年10月11日基院義100 司執誠字第20925 號執行命令、被告100 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00190877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7頁、第54頁、第15-18 頁、第11頁、第2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同昌公司已全額繳納西定河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74

萬2,404 元,現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應依西定河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發還保固保證金餘款,故同昌公司對被告有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被告與同昌公司間之西定河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

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乙方(即同昌公司)同意依照契約圖像,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時,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保固保證金之繳付係用以擔保被告對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必於該保固債權發生時,被告始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而本件同昌公司係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取代實際繳付保固保證金,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第2 條約定:「存款人茲聲明:除依貴行規定不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依上開質權,僅係於保固債權發生時,得依該保固債權金額實行質權,逕行請求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如數給付,故於該保固債權發生前,被告尚無從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實行質權而獲得分文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同昌公司係以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實際繳納全額保固保證金云云,應係誤解擔保物權之法律關係,要無可採。

⒉前揭彰化銀行96年1 月16日彰字第11.12 覆函說明二記載:

「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間屆滿後,確認其對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金額為14萬4,335 元,遂檢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實行質權,嗣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亦如數將14萬4,335 元匯入被告之專款保管金帳戶等情,有被告100 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 00190877 號函及彰化銀行宜蘭分行100 年12月21日彰宜字第03142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足證被告已喪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持有,且本件質權亦因實行而歸於消滅。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等語,洵屬有據。

⒊按同昌公司與被告間之西定河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3 款

雖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餘款時,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50頁),然同昌公司並未實際繳付保固保證金予被告,而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亦未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債權餘款859 萬8,069 元(即存入金額874 萬2,404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之保固債權14萬4,335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中,且被告對於上開存款債權餘額已無權利可資行使,自無任何餘款可資發還。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確認同昌公司對被告有發還保固保證金餘款之債權存在云云,顯非有理。至原告主張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不得以其對同昌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核屬同昌公司對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是否仍有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同昌公司對被告有874 萬2,40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本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