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李建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徐炳寬利害關係人 徐燦明
徐敏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受監護宣告人徐炳寬(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徐燦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炳寬之監護人。
指定徐敏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舅舅即相對人徐炳寬前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禁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於98年6月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2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炳寬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因個人工作及經濟關係,且另需照顧其母親及兄長,已無暇勝任相對人徐炳寬之監護事務,故請求准予辭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徐炳寬之監護職務,並請求選任利害關係人徐燦明為相對人徐炳寬之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徐敏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施行日期為98年11月23日),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之95年3月21日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經法院許可辭任之情形,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第2款、第109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又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監護人辭任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6月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21號選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個人工作及經濟關係,且另需照顧其母親及兄長,已無暇勝任相對人徐炳寬之監護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監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利害關係人徐燦明到庭表示:
因聲請人無法擔任,叫伊來接任,因為相對人養護費用已經積欠14個月,伊認為事態嚴重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1 日審理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故聲請人主張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聲請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受監護宣告人徐炳寬之監護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利害關係人徐燦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炳寬之姪子,彼此具有親誼關係,其具有擔任徐炳寬之監護人之意願(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而利害關係人徐敏華為徐炳寬之姪女,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姊妹徐蜂、李洪梅、池玉鶴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徐燦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徐敏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徐燦明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炳寬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徐燦明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徐敏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徐燦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徐敏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