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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蔣阿秀即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派為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就任後,已依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迄至101年7月11日止,展貿公司共計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罰款共新臺幣(下同)8,019,850元、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下稱基隆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2,469,873元、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1年3月1日更名為交通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局)4,719元,此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報明債權,展貿公司積欠上開稅捐等債務合計10,494,442元(聲請狀誤寫為10,489,723元),而展貿公司帳面財產尚有資產即法定盈餘公積16,482元、累積盈餘740,988元及庫存貨成本6,169,268元,合計6,926,738元,清算人並已造具表冊呈報予展貿公司股東林來旺之遺產管理人黃銘煌律師。聲請人於清算期間雖未經展貿公司實際移交上開財產,且展貿公司之上開財產亦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然確已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展貿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展貿公司催告及申請函、基隆港務局100年6月1日基港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狀況、基隆國稅局100年5月17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展貿公司欠稅明細、100年12月5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清算申報書收執聯、股利憑單申報書、欠稅明細、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欠費明細、展貿公司財產目錄、展貿公司請求承認函及收件回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展貿公司債權人清冊、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定。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展貿公司尚有資產即法定盈餘公積16,482元、累積盈餘740,988元及庫存貨成本6,169,268元,合計6,926,738元,並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已自承上開資產僅係帳面紀錄,其實際上未經展貿公司移交上開資產等語,自無從僅以前開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即認展貿公司確有上開資產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展貿公司有其他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足見展貿公司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聲請人亦自承展貿公司迄至101年7月11日止共積欠基隆關稅局、基隆國稅局、基隆港務局等稅捐等債務合計10,494,442元,且有欠稅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展貿公司既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前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展貿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