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邱金榮
賴靜怡原姓名賴惠.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賴靜怡雖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邱金榮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故併列賴靜怡為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 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故得適用此規定於調解不成立時依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者,必以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均到場為前提,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法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三、經查:原審係訂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 3時在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其通知書上亦係載明為調解通知書而非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嗣於當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上訴人並未到場,惟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一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而為判決,亦有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足稽,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予上訴人合法辯論之機會,原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基此所為之判決既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賴靜怡未於本院101年4月 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無從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即屬兩造未合意由本院逕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