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游水亮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上訴人 陳林純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97之3 、97之1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97之2 、97之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上訴人於不詳時間以拆除分戶牆、變更大門位置及打除整層所有牆面粉刷層等方式裝修系爭3 樓房屋,致系爭4 樓房屋自民國98年1 月起發生樓地板大理石面材上翹、空洞、表面不平整及接縫變大之現象,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廖俊龍於99年3 月18日至系爭4 樓房屋進行會勘鑑定,鑑定結果認「3 樓所作裝潢施工是會造成鑑定標的物樓板大理石面材發生空洞、表面凹凸不平及接縫間隙之現象」,足認系爭4 樓房屋樓地板大理石面材確已發生損害,且該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前開裝修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4 樓房屋之損壞修復方法係建議「拆除原樓板面材,重新鋪設,另本案受損範圍主要在大門進入之客廳與前端兩間臥室,因考慮修復前後之顏色差異問題,建議修復範圍為客廳全部及前端兩間臥室之全部」,並評估修復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4,160 元,為此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只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97之9 號房屋,嗣於86年間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路97之2號房屋,始委請訴外人張福興將上開2 戶房屋之分戶牆拆除,以供2 戶相通使用,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又於97年間,因家中地磚膨鬆龜裂,樓梯間亦有漏水情形,有感於房屋屋齡已有30年,年久失修,故委請承包商重新整修,且鑒於系爭3 樓房屋之住戶大門由面向樓梯口改為樓梯左側,顯較安全,遂趁此整修機會將大門位置變更為與被上訴人大門同一位置,然上開工程之施作絕無造成系爭4 樓房屋樓地板大理石面材有空洞、膨鬆或局部產生不平順之情形,此情形主要係因施工後已歷經28、29年,原有黏貼材料功能減退所致。至被上訴人以本件建物3 樓之公共樓梯間牆面有遭鑽孔破壞補丁之痕跡,質疑上訴人將牆壁鑿除後粉刷油漆,因粉刷油漆一般不需將牆壁之原有粉刷層打除,3 樓公共樓梯牆面補丁痕跡,實乃因管線插座安裝時敲除牆面下方,因牆壁厚度只有1/2B磚,打除不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07 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稱:系爭
4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有2 分之1 ,而因共有物所生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故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為請求,且系爭3 樓房屋之分戶牆係於86年間拆除,是被上訴人遲至9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
2 年消滅時效。又土木技師廖俊龍於原審證稱無法提供系爭
4 樓房屋樓地板大理石實際損害之面積,故原判決認定受損樓地板範圍約占全部修復範圍3 分之2 ,核與卷內證據有違,且上開大理石並無破損之情事,僅需重新處理地板與大理石間之黏貼材料即可,無須重鋪全新之大理石地磚,縱認原有之大理石無法重複使用,亦應予以折舊。再者,上訴人係於86年間將分戶牆拆除並施作櫥櫃,於97年間又將櫥櫃拆除,重新裝潢並砌築分戶牆,則上訴人在重新砌築分戶牆之2、3 年後,始主張系爭4 樓房屋樓地板有受損,顯有疑問,且被上訴人亦將系爭4 樓房屋之分戶牆拆除,卻未見同棟5樓住戶主張其樓地板有受損之情事,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稱上訴人於97年重新裝潢施作時之振動,會使樑之垂直變位變大,卻未提出所謂振動之客觀數據為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先後於70年6 月8 日、86年6 月17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86年間委請張福興將系爭3 樓房屋之分戶牆拆除,暨於97年間變更住戶大門位置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4 紙及系爭3 樓房屋住戶大門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42 -44、124 頁),且經證人張福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堪予認定。又系爭3 樓房屋之大理石地板有膨鬆、凹凸不平整之現象,石材與石材間亦出現間隙乙節,復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6 月22日(99)省土技字第3670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8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現況照片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100 年3 月1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7 編號7 至14號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 樓房屋大理石地板之損害,係因上訴人裝修系爭3 樓房屋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04,160 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拆除系爭3 樓房屋之分戶牆及變更大門位置是否導致系爭4 樓房屋大理石地板受有上開損害?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 樓房屋樓地板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拆除系爭3 樓房屋之分戶牆及變更大門位置之裝修行
為,與系爭4 樓房屋大理石地板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廖俊龍於99年3 月
18日至系爭4 樓房屋進行會勘及施行水準高程量測後,就系爭4 樓房屋大理石地板之損害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由於樓板大理石面材是配合當時樓板之外型,緊密黏貼後再磨平。現在三樓屋主因裝潢施工將磚造隔戶牆拆除,造成上方四樓樓板承載樑原本在其下方有完全垂直支撐情況,在磚牆被打除瞬間變成只支撐在兩端的柱子處,而中間完全無支撐。如此,將使樑的垂直變位增加,比當初鋪設大理石樓板面材施工時的垂直變位增加許多。其次,根據申請人所述:在修改大門位置、打除隔戶牆及牆面原有粉刷層時,鑑定標的物有振動現象。而此施工所造成振動也會使樑之垂直變大,並使樑與樓板產生上下振動變位。綜合上述原因,由於大理石面材原本為緊密接合,但因樑之垂直變位增加,使樓板兩端部有向內所趨勢,進而使大理石面材產生推擠現象,造成大理石面材與樓板間黏貼作用產生鬆脫現象,及大理石面材表面不平整;因此,三樓所作裝潢是會造成鑑定標的物樓板大理石面材發生空洞、表面凹凸不平及接縫間隙之現象」等語,核與該會鑑定報告附件7 鑑定標的物樓板頂面水準測量成果平面圖所示:系爭4 樓房屋客廳由下往上數之第3根柱子(即分戶牆之位置),較第2 、4 根柱子之高程為低,而與第3 根柱子平行施測之3 個點,復以中間的點較兩側的點為低,亦即系爭4 樓房屋之中間位置在分戶牆拆除後有明顯下垂現象等情節相符,足認分戶牆確實有支撐承載樑之作用,拆除分戶牆將導致樑的垂直變位增加。又廖俊龍於原審具結證稱:「牆對樑柱是完全的支撐,如果拆除後樑柱會變形下垂,如果牆存在時,有任何震動或力量作用,樑不會產生上下振動變形,因為四樓大理石施工時,樑的下方有完整的隔戶牆存在,之後拆除牆面而使樑下垂變形,大理石面材因樑的變形受到擠壓,裝潢施工時的敲打都會造成樑產生振動,大理石擠壓超過連結材料的強度時,就會鬆脫,所以不論隔戶牆是何時拆除,都會造成本件房屋大理石鬆脫」、「拆除當時如果樓地板的黏著力大於變形所造成的破壞力時,是不會鬆脫的,隨著時間的作用黏著材料的強度會降低,如果再有二次的敲打,破壞的力量超過黏著的強度,地板就會鬆脫」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顯見大理石地板鬆脫係在樓板變形所造成之破壞力超過石材黏著力時始發生,故於拆除分戶牆時雖未立即造成損害,亦將伴隨時間及再度施工所累積之上下振動變形而造成大理石地板鬆脫。再者,上訴人於97年間敲除與分戶牆垂直相連之樓梯間牆面以變更系爭3 樓房屋之大門位置,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 樓房屋大理石地板係自98年1 月起發生空洞、不平整等情事之時點相近,是依前揭證據,堪認系爭4 樓房屋大理石地板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於86年間拆除分戶牆,導致樑的垂直變位增加,復於97年敲除牆面變更大門位置,使樑產生上下振動變形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⒈3 樓住戶於民國
86年間拆除分戶牆(1/2 B 磚)時對4 樓住戶地坪花崗石是否造成影響?當時4 樓並無反應,應無影響…⒋鑑定分析中第1 項第4 款(即樓梯間敲除原有1/2B磚牆,為非承重牆及上有小樑,再重新安裝門框門扇),對4 樓住戶地坪花崗石不至於造成影響。⒌4 樓住戶地坪花崗石有空洞聲音膨鬆現象或局部產生不平順情形,主要係因施工後已歷經28~29 年,原有黏貼材料功能減退所致」等語,然查:
⑴大理石地板之損害須在樓板變形所造成之破壞力超過石材黏
著力時始發生,已如前述,故建築師公會僅以被上訴人於86年間拆除分戶牆時並未反應,即遽認拆除分戶牆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應無影響云云,顯屬率斷。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100 年10月21日台建師基鑑字第037 號函覆原審:「依建築實務86年間拆除之分間牆(1/2B磚)無法判別是否會使4 樓樑柱下垂變形,因分間牆依實務一般於結構體混凝土灌注完成保養拆模後才會砌築,其並不負擔4 樓載重,拆除前後無鑑定紀錄故無法判定是否會使4 樓樑柱下垂變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 頁),似將本件拆除之分戶牆誤為「分間牆」,且所謂實務作法係指何時之建築實務未見敘明,而本件建物係於70年3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距今已逾30年之時間,建築方式是否相同亦顯有疑問,況該函亦明示86年間拆除分戶牆無法判別是否會使承載樑下垂變形,故此部分意見亦難採信。
⑵上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變更系爭3 樓房屋大門位置所敲除之
牆面非承重牆,對系爭4 樓房屋之地板不至造成影響,惟上訴人為安裝門框門扇所拆除之牆面上有小樑,且與分戶牆垂直相連,縱非承重牆,亦可能因敲除牆面而導致系爭4 樓房屋承載樑產生上下振動變形,然建築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所產生之振動影響並未加以分析,故此部分意見顯未通盤考量拆除分戶牆及變更大門位置所共同造成之影響,要無可採。
⑶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4 樓房屋地板之損害,主要係因施工後
歷經28年餘,原有黏貼材料功能減退所致,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嗣以100 年6 月8 日台建師基鑑字第023號函及100 年7 月19日台建師基鑑字第030 號函覆原審之內容則以:造成大理石樓板空洞、膨鬆、不平順之原因大致包含⒈大理石之均質性無法控制。⒉原有黏貼材料(水泥、砂漿、水)之儲存、篩選、拌合、黏貼鋪設等受人為因素影響。⒊受地震、清洗保養、破壞等外力因素影響。上開3 種原因與黏貼材料功能減退,均可能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 、134-135 頁),顯未能特定造成系爭4 樓房屋大理石地板受損之真正原因為何,且亦未排除係因破壞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此部分意見尚無從推翻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損害原因。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4樓房屋大理石地板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於86年間拆除分戶牆及於97年間敲除牆面變更大門位置所共同造成,故本件自97年間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尚未逾10年;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3 月10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大理石地板進行鑑定後,經該會於99年6 月22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裝潢施工行為係造成系爭4 樓房屋大理石地板受損之原因,始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旋於99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顯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366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大理石地板是配合樓板外型緊密黏貼後再磨平,依照土木技
師公會之修復原則,應以整體性修復較為妥當,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6 鑑定標的物樓板大理石面材損壞位置示意平面圖網狀標示之範圍即為需要修復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廖俊龍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頁),故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大理石並無破損,僅需重新處理地板與大理石間之黏貼材料即可,無須重鋪全新之大理石云云,洵屬無據。又基隆市○○區○○路97之3 、97之10號房屋之面積,依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分別為50.76 、75.82 平方公尺,再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6 鑑定標的物樓板大理石面材損壞位置示意平面圖所示,基隆市○○區○○路97之3 號房屋(即分戶牆以下之部分)之邊長共7.85公分、網狀部分之邊長占4.3 公分,基隆市○○區○○路97之10號房屋(即分戶牆以上之部分)之邊長共11.35 公分、網狀部分之邊長占
4.5 公分,則依此計算本件所需修復之面積應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50.76 平方公尺×(4.3 ÷7.85)+75.82 平方公尺×(4.5 ÷11.35 )=5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本件修復方式為拆除原樓板面材,
重新鋪設,且考量修復前後之顏色差異問題,建議修復範圍為客廳全部及前端兩間臥室之全部(依該函所附費用計算表,修復面積為75平方公尺),另修復補強一律以新品計算,從而評估所需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為204,160 元等情,有該公會99年8 月12日(99)省土技字第4891號函、廖俊龍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11月19日(99)鑑字第991119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 、45頁)。惟廖俊龍於原審證稱:地板黏著材料可維持之年限,一般來說與房屋之耐用年數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又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而系爭4 樓房屋係於70年
3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自99年9 月15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使用29.5年,故本件修復費用應以賸餘之使用年限20.5年加以計算。另共有人因共有物所生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如給付為可分時,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而為請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4 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且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即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復為可分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2 分之1 之賠償數額。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為32,366元【計算式:204,160 元×(58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
20.5年÷50年)×1/ 2=32,36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