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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簡炎煌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黃一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7號確定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以其因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在上開裁定准許範圍內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子黃智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被上訴人不想清償黃智仁積欠之債務,故而陷害上訴人之詞。黃智仁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乙情。

(二)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如下:

(一)上訴人確實有販賣毒品,並騙我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嗣後我有告上訴人詐欺及販毒,故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曾被通緝,據了解後來有被抓到,惟上訴人現在何處並不清楚。

(二)基於前述,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不同於其他取得票據如買賣之原因關係,相對而言,對因給付金錢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來說,該給付金錢之事實存否,較為容易保存或取得(如提出匯款資料或調取銀行帳戶資料等)證據,是於此情形,該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及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黃智仁即被上訴人之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而簽發,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黃智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對價,是上訴人應就其與黃智仁間確存有借貸85,000元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載有「現金借款」、「黃智仁」及金額等語之本票存根,被上訴人否認本票存根上「黃智仁」等3個字為其子之親筆簽名,因此上訴人提出上揭本票存根無法證明其確實交付借款予黃智仁,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認為有效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黃智仁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系爭本票係因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簽發,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黃智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筆錄影本」,業據黃智仁於100年7月17日警詢時陳稱:「那天簡炎煌到我住處後,我父親不在家,簡炎煌要跟我拿我跟他買海洛因的錢共4萬元左右,其餘的4萬元是玩牌(13支)輸掉的,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簡炎煌跟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我爸來我住處,簡炎煌叫我跟我爸說我欠簡炎煌水電材料的錢,要我爸幫我還水電費總共85,000元。」、「(問:告訴人黃一鳴所簽下的本票是何人所有?共簽下幾張?)是簡炎煌所有的。日期分別為10 0年2月20日、20, 000元、NO.112864;100年3月20日、20,00 0元、NO.1128 65;100年4月20日、20,000元、NO.112866;1 00年5月20日、25,000元、NO.112867,共4張本票,是簽我的名字,擔保人是我父親黃一鳴。」、「(問:你父親簽下本票後,你有無告訴你父親該本票的錢是做何用途?)我當下沒有告訴我父親,我只有跟他說那些錢是拿來付水電費的用途。」、「(問:告訴人黃一鳴於警詢筆錄稱於100年2 月11日基隆市婦幼隊駱小隊長至基隆市○○區○○街○○○ 號找他,並至新豐街276號找你至分局驗尿,你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所簽下本票的錢是向簡炎煌所購買毒品的錢你做何解釋?)因為那時候我爸跟駱小隊長來我家之後,我心想簡炎煌是藥頭,看到駱小隊長時,我想我爸知道我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我才坦承我所簽的本票的錢是向簡炎煌購買海洛因的錢。」、「(問:你所積欠簡炎煌本票的金額85,000元,如果簡炎煌收到現金後如何分配金錢?或者你有拿到什麼好處?)因為我之前積欠簡炎煌購買毒品的錢大約4-5萬元,剩下3 5,000左右是簡炎煌答應拿到錢之後,讓我抵償日後施用毒品的費用。」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9月2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21502號函暨所附10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7頁),足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僅認知系爭本票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水電材料費用,尚不知悉系爭本票係黃智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對價,迄至100年2月11日黃智仁始向被上訴人坦承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抗辯黃智仁與上訴人隱瞞系爭本票之款項實為黃智仁購買毒品之對價,而非積欠水電材料之費用,其遭上訴人及其子黃智仁欺騙陷於錯誤方簽發系爭本票,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買賣毒品之行為,既為法令所明文禁止,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黃智仁為清償購買毒品之債務而共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係買賣毒品之對價,然買賣毒品為法律明文所禁止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主張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1年4月9日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書狀,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編號│ 票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112864│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20日│20,000元 │黃智仁、黃一鳴│├──┼───┼──────┼──────┼──────┼───────┤│ 2 │112865│100年2月1日 │100年3月20日│20,000元 │黃智仁、黃一鳴│├──┼───┼──────┼──────┼──────┼───────┤│ 3 │112866│100年2月1日 │100年4月20日│20,000元 │黃智仁、黃一鳴│├──┼───┼──────┼──────┼──────┼───────┤│ 4 │112867│100年2月1日 │100年5月20日│25,000元 │黃智仁、黃一鳴│└──┴───┴──────┴──────┴──────┴───────┘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