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金城上 訴 人 陳元順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施凱騰鄒仲庠黃書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陳元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元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5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發給99年度司執讓字第14133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之記載,上訴人至95年4月24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10,20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於欲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時,始發現上訴人陳元順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4年5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胞弟即上訴人陳金城,並於94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之記載,上訴人陳元順於94年6月30日已積欠各債權銀行高達1,086,000元之借款債權,是上訴人陳元順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5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6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陳金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陳元順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陳金城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上訴人陳元順係上訴人陳金城之兄,然上訴人陳金城並不知上訴人陳元順曾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2人之父所有,而父親過世時繼承人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陳金城,惟因上訴人陳元順沒有工作,始由上訴人共有,嗣因上訴人陳元順不工作,且上訴人陳金城尚有子女須扶養,上訴人陳元順始將其所有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陳金城,上訴人
2 人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元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陳金城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以上訴理由狀補充略以:上訴人陳元順前因積欠上訴人陳金城30萬元,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陳金城。且因系爭房屋老舊,陳金城標下互助會以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70萬元云云;嗣又改稱因其有三名子女須扶養,而上訴人陳元順單身,上訴人等之母遂要求上訴人陳元順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金城,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陳金城並未與上訴人陳元順約定給付款項,登記完畢後數月,上訴人陳金城為恐上訴人陳元順反悔,始由陳金城之妻標得互助會款30萬交予上訴人陳元順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陳金城就借款予上訴人陳元順之事實未能舉證,上訴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元順至95年4月24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10,20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及上訴人陳元順於94年5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即上訴人陳金城,並於94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33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陳金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陳金城雖辯稱上訴人陳元順因積欠其30萬元,始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上訴人陳金城為修繕系爭房屋曾支出7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陳金城先於提起上訴時稱因上訴人陳元順積欠其30萬元及房屋修繕費用70萬元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哥哥只有一個人,而我以前在打工有三個小孩要養,我媽媽可憐我意思想讓我哥哥過戶給我,我哥哥也同意,一開始過戶時並沒有說要給他30萬,大概是在後來過戶完幾個月、沒有超過1年我給他30萬元,房子他本來有一半,既然過給我,我為了預防他日後反悔,我們就去標會拿30萬給他...」(見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為陳述就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及經過前後不一,參以上訴人陳金城於原審就30萬元之給付隻字未提,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查,證人即上訴人陳金城之妻吳國琴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基隆市○○區○○街○○○巷○○號原來有一半是你大伯(即上訴人陳元順)的,後來為何要登記給你們?是否是你大伯送給你們?)不是送給我們,我公公去世時房子是過戶給我先生跟我大伯,我婆婆當時有意願將房子歸給一個人,他們兄弟有商量,我大伯有同意,我們就跟大伯說,我們給他30萬元,他房子給我們。」、「(問:30萬元是你們決定?還是你大伯開出的條件?是我先生與我大伯就討論出一個金額,我大伯後來也同意以這30萬元為代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先生。」、「(問:是先過戶再給錢,還是先給錢再過戶?)時間上差不多,那時標會是15日,標完會的後3天左右,我就把錢給大伯,過戶是標會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就上訴人陳金城允諾給付上訴人陳元順30萬元之時間、30萬元之金額是否經上訴人等討論決定、30萬元之交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相距之時間等節,均有出入,足見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陳金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給付上訴人陳元順款項以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堪認定。又查,上訴人陳元順於9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雖有其餘不動產,然價值不高,課稅現值僅16,275元,而上訴人陳元順於94年6月30日時即已積欠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債權銀行1,086,000元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憑,顯見上訴人陳元順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陳金城時時已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於94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金城,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5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4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金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金城主張其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付上訴人陳元順3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元順於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際,無償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陳金城,已害及其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78.49 │1/2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調│2 層樓│1 層:36.40 │陽台:2.90 │ 1/2 ││ │ │和段0000-0000 │加強磚│2 層:51.50 │平台:4.00 │ ││ │ │地號 │造 │騎樓:14.00 │ │ ││ │ │--------------│ │夾層:10.40 │ │ ││ │ │基隆市中正區調│ │合計:112.30 │ │ ││ │ │和街290巷90號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