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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被 上訴人 賴萬金訴訟代理人 蘇郁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女胡美燕前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2,704元,及其中352,575元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相關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嗣未及清償完畢,即於94年

4 月1日死亡。因胡美燕之配偶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對胡美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佛堂巷18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惟因被上訴人未在胡美燕生前與其同居共財,亦不知胡美燕有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被上訴人繼承胡美燕之系爭債務,實顯失公平,是依98年6月10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以繼承自胡美燕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憑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 80號支付命令,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胡美燕之繼承人,且被上訴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上訴人為概括繼承人,應承受胡美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地位上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被上訴人雖以其因未與胡美燕同居共財及未受教育,因而無從瞭解胡美燕生前財務狀況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與胡美燕乃父女關係,其於債務發生及繼承時已具完全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空言甚難知悉而不可歸責於己,已難令人採信。且觀諸民法繼承編修正立法理由之第4點:「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胡美燕94年4月1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之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上開民法繼承條文之修正,係規定繼承人於符合該條所定條件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賦予繼承人取得抗辯權,並非否定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消滅之事由,本質上與修法前之限定繼承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01號亦採相同見解。

縱被上訴人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仍係債務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負擔限定繼承責任,尚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就胡美燕之系爭債務,本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竟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身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支付命令之時

,本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負擔限定繼承責任為由而提起異議,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抗辯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之女胡美燕前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而積欠系爭債務,嗣未及清償完畢,即於94年4月1日死亡。因胡美燕之配偶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對胡美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能否以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負擔限定繼承責任?並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負擔限定繼承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意旨,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均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美燕係在94年4月1日死亡,因此繼承

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而胡美燕乃於79年間結婚後,即未與原告同財共居,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起3個月內尚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為合法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及胡美燕之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徵,且符合女子出嫁即脫離娘家而與夫家同財共居之台灣民間習俗,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復為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6日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未自胡美燕取得任何具有交易價值遺產之情形下,繼續履行胡美燕所積欠之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依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負擔限定繼承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因僅負擔限定繼承責任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明確。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得主張之有限責任,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以遺產為限度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胡美燕之系爭債務,本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竟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支

付命令之時,本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負擔限定繼承責任為由而提起異議,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抗辯事由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依反對解釋,債務人不得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自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