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高竹君被 上訴人 鍾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1 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及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友人趙茂蘭位於新北○○○區○○路○○巷1之1號住處,徒手毆打及掌摑上訴人之臉頰及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雙頰挫傷、左耳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且左耳聽力嚴重受損,身心痛苦異常。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事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醫療費570 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聽力檢查費3662元、交通費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就上訴人於100年3月13日事發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其餘費用則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兩耳皆可接聽電話,縱其聽力有受損,也是其自己跌倒所致,被上訴人不同意負擔上訴人自己跌倒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00元,及自100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23,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然被上訴人如以709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及其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及其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主張及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為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所做聽力鑑定費3662元應由伊負擔,然若被上訴人無傷害伊之行為,伊即無需至醫院鑑定,是該費用與被上訴人傷害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聽力鑑定結果,伊之雙耳聽力差不多,可能是檢查時,伊左耳聽力已因時間拖延太久而自己復原;再者,鑑定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內,即被告亦應負擔。⑵伊遭被上訴人傷害後,半夜會做惡夢,無法睡覺,且對異性朋友產生陰影,對週遭朋友有不信任感,影響伊之人際關係;而被上訴人卻向原審法官說他刑事部分已被判拘役50日,是伊死咬他不放,毫無悔意,滿口謊言,亦無和解誠意;伊每次開庭都要向公司請假,工作及精神損失不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⑶伊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係因伊係身心障礙人士,受政府補助,所以不用負擔急診的費用570 元,被上訴人不能因伊受政府優惠,而不用負擔伊急診的費用570 元。⑷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稱伊有躁鬱症,喝酒會自殘及傷人云云,均係誣陷,且與本案無關。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100 元。
⑶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略以:上訴人有躁鬱症,此有其上訴理
由狀自陳係身心障礙人士可知,因而不可喝酒,否則就會發酒瘋,且會自殘及傷人;案發當晚係上訴人飲酒後,產生酒精戒斷症候群,發生暴力行為,而先無故毆打伊,再自行去撞牆,及因飲酒站不穩而跌倒受傷,其受傷並非伊所毆打,有刑事訴訟程序之證人趙茂蘭之證詞可以證明,請求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證明其有躁鬱症;上訴人之驗傷單記載上訴人係擦傷及挫傷,證明係其自行撞牆摔倒受傷,而非遭伊毆打所致。並聲明:⑴駁回上訴,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其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從而,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之未經確定部分,判斷如下;至被上訴人敗訴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已確定,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㈠查兩造於於100年3月13日凌晨1 時左右,偕同友人趙茂蘭、
陳建興等人至莊勝志位於新北○○○區○○路○○巷3之1號住所飲酒聊天,因上訴人飲酒後已有醉意,精神亢奮,故兩造與友人趙茂蘭、陳建興遂共同返回趙茂蘭位於新北巿大寮路63巷1之1 號住處休息,至同日2時40分左右,上訴人在上開處所客廳吵鬧,並坐壓在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於深夜吵鬧不休,心生憤怒,以拳頭毆打上訴人臉頰、頭部,致其受有雙頰挫傷、左耳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字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原審同此認定;被上訴人雖於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開始,及於本院原審暨本件上訴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惟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天我們兩人都有喝酒,甲○○酒醉,我怕她摔倒要抓她,我抓的過程她有反抗,可能抓的過程有拉扯碰撞,我有打到她,她也有打我耳光」等語,嗣於本院刑事庭方才辯稱:「100年3月13日凌晨1 時許,我與甲○○在新北巿瑞芳區瑞○○○區○○○路上,我們在朋友家聊天喝酒,喝完之後,我要送甲○○回家,但是他因為喝醉酒,所以有騷擾我朋友,我勸阻他,他就開始用手打我臉頰、呼我巴掌,並且在路上亂跑,並有跌倒,後來我跟朋友帶他到事發地點休息,結果甲○○發酒瘋就開始打我,並且叫我打他,我因為他一直打我而用手撥開他,甲○○就說『你打我喔,我要告你』;我是用手撥他,甲○○的聽力有受到影響是因為他自己跌倒」云云,其次第升高之辯解,已令人質疑;而參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證述:「100年3月12日晚上6時到9時,我與乙○○、友人陳建興、趙茂蘭與陳建興的大兒子,一起到乙○○的友人阿智家……到了翌日凌晨1 時許,我與乙○○……一起走路離開,……,○○○區○○○路上,乙○○就無緣無故打我一巴掌;因為我身上只有剩下20元,而且是深夜了沒有車子,我沒有辦法搭車回家,所以在乙○○打完我一巴掌之後,我還是讓他載我到趙茂蘭與陳建興的住處,到了該處之後,陳建興、趙茂蘭與乙○○一起先進入該屋,我在屋外晃了一下才走進去,進去之後,乙○○喝醉酒就瘋言瘋語,我就跟他說我人不舒服,要坐在椅子上,乙○○故意不起來,我就好好講,乙○○突然站起來……用拳頭打我的雙頰,打完之後,我就說我要報警」等語,及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黃耀賢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證述:「我接受110 通報時間是在100年3月13日凌晨2時48分,110通報說大寮路63巷1之1號有糾紛,我就一人前往處理,到現場之後,我看到有一對男女互相對罵……並沒有打鬥,我將他們二人分開……後來詢問他們的資料,甲○○告訴我說乙○○有打他,他說他要告他,並且要驗傷……甲○○說他臉部有被打到的痕跡,我當場看甲○○臉頰顏色確實有跟平常的膚色不一樣,我帶甲○○到瑞芳礦工醫院,因為甲○○說他被打到耳部,聽力有受到影響,但是醫院表示他們沒有作耳膜受損檢測的設備,所以後來甲○○的母親過來帶他到基隆的醫院做檢查;甲○○的臉頰有明顯紅腫的情形,臉頰有一部分顏色比較深,一部分比較白,類似受傷之後紅腫的情形」等語,核與上訴人前揭所陳及其於100年3 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雙頰挫傷、左耳挫傷、頭部外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大致吻合;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凌晨所受傷勢,衡之兩造主張及經驗法則,至少雙頰及左耳挫傷等傷勢,以遭毆打所致之可能性,顯然高於跌倒受傷,況上訴人頭臉部分,並無跌倒造成之瘀傷或擦傷等痕跡,乃上訴人前揭開傷勢,應確係遭被上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所致。至證人趙茂蘭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與乙○○、甲○○三人一起去莊勝志家……看到甲○○要走下坡,不知為何她就用右邊的頭部去撞右邊的牆壁,下坡之後沒有多久,她又倒在斜坡盡頭的路邊……回到我家中之後,我跟陳建興先進去屋內,之後我就聽到甲○○在唱歌,後來我就聽到乙○○說你不要坐在我身上,我就走出來看,乙○○與甲○○當時在客廳,乙○○坐在沙發上,甲○○坐在他身上,乙○○跟他說你不要一直壓我……乙○○起身之後,他與甲○○就開始吵架,甲○○就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就說要告乙○○,之後甲○○就報警找警員來,我不曉得甲○○跟乙○○為何吵架;(問:回到你家的時候,就你能看到的外觀,甲○○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看;(問:你們要離開莊勝志家之前,有無聽到甲○○說她被乙○○打?)沒有;(問:後來在你家,乙○○與甲○○發生糾紛之後,甲○○有無說她被乙○○打?)有。甲○○說乙○○打我,我要告他,但是並沒有說乙○○如何打她」等語,惟縱其所述屬實,仍無足為上訴人前揭傷勢包括「左耳挫傷」及「雙頰挫傷」等之合理解釋,顯示證人趙茂蘭確如上訴人所述,並未親睹兩造糾紛經過及其前揭傷勢發生當時情況,乃其證詞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院依據前揭事證之調查,認前揭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經過(即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應屬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上訴理由之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做聽力鑑定之費用366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左耳聽力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損云云,聲請鑑定其聽力減損程度,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鑑定費用收據為證;然上訴人前揭主張,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二、查高員101 年8月1日就診,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32分貝聽損,左耳大於100 分貝聽損,耳聲傳射檢查:顯示兩耳耳聲傳射正常,另101 年8月8日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左、右耳皆於30分貝有反應。三、綜合上述檢查結果,高員左耳聽力程度應和右耳聽力程度差異不大,左耳並無明顯聽力喪失。」等語,有該院101年8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左耳於鑑定時,並無明顯聽力喪失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可能是檢查時,伊左耳聽力已因時間拖延太久而自己復原云云;然其亦未能舉證其左耳聽力於鑑定前,曾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而暫時受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左耳聽力曾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而曾經喪失或減損,則其前揭支出之鑑定費用,自無從認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3662元,即核屬無據。至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包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此項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一節,固非無據;惟核其原審發生之訴訟費用,包括上訴人因於原審追加鑑定費3662元之請求及將原本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1750元減縮為1370元暨將原本請求之慰撫金198250元擴張為200000元後,致聲明請求總金額從200000元擴張為205032元所補繳之裁判費110 元(參原審附民卷第2 頁、原審卷第70、71頁),與前揭支出之鑑定費3662元;參之上訴人嗣後追加及擴張部分,原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全部;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之規定,命兩造依被上訴人負擔8/23,餘由上訴人負擔之勝敗比例負擔,因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部分已然確定,而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無論依原審所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9條,或同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均無憑轉令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而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無足取。
2.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精神上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無業,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153707元,另有存款數十萬元之財產;至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360000元,現亦無業,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 輛之財產,業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原審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係、渠等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原因、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擦傷及挫傷等暨被上訴人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
000 元為適當;已詳予參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及後續訴訟上狀況等情狀,而為妥適之酌定;至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傷害後,半夜會做惡夢,無法睡覺,且對異性朋友產生陰影,對週遭朋友有不信任感,影響伊之人際關係云云,不僅未為任何舉證以供本院衡酌,亦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之躁鬱症與本案有關。則其前揭主張,自難為本院憑認原審判斷違誤而變更其酌定慰撫金金額之論據。
3.有關上訴人主張在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減免之醫療費用57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而受政府補助醫療費用,固曾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已支出或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始能謂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苟並無支出或應支出之醫療費用者,自未能認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甚明。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雖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於101年7月
9 日由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內政部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惟依該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以下簡稱醫療費用),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且符合第
5 條附表所列之醫療復健費用。」第7條第2款:「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之申請程序如下:二、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申請書,於出院或就醫後3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等規定,及該辦法第5 條附表所列之補助項目以觀,顯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無涉,亦查無法規明文身心障礙人士由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外之部分負擔與屬於醫療院所行政費用之掛號費之依據。反而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則針對特殊傷病或弱勢族群,就特定項目設定標準酌予補助:包括(一)定期自費洗腎病人之洗腎費。(二)灼傷之自費病人之病房費用。(三)低收入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掛號費。(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五)年滿七十歲以上病人之掛號費或入院處置費。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其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外之部分負擔及掛號費,均因基隆長庚醫院基於關懷弱勢之原由而免收,即如同未曾發生該項費用。上訴人既未支出該項費用,即無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此項費用支出之損害,則其自無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資主張,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00元,及自100年
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23,餘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然被上訴人如以7090
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中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而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命其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則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包括: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業經原審調查,本院不再重複調查;另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病歷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有躁鬱症云云,因本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已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敗訴及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因認上開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