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何明玲訴訟代理人 何泰儀視同上訴人 喬莉芸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泰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共同被告何明玲、喬莉芸(原名喬文義)間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何明玲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喬莉芸之行為而為效力所及,自應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094 元,及其中153,383 元自民國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視同上訴人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100 年1 月17日視為撤回而終結,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得知視同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抵押權人之一即上訴人何明玲,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未能提出匯款、存摺資料證明渠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渠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真意,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負回復原狀之責,視同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塗銷之,惟視同上訴人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1.確認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0 基信字第0712號、100 基信字第22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前開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視同上訴人明知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受償,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99年間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本院於上開執程序進行中已將上情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已知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受益人即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已知有詐害債權情事,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撤銷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備位聲明:1.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0 基信字第0712號、100基信字第22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視同上訴人原係基隆統一證券股票營業員,於8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投資股票,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680 萬元未能清償,上訴人遂以視同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1年間強制執行視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當時視同上訴人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就繳納貸款後剩餘之款項充當管理報酬及還款,惟視同上訴人之後即離職,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未能全部受償,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即約定由視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前開借款債權充作價金,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已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因過戶需繳納稅金,且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認為暫不過戶亦無妨,7 、8 年來房租均由上訴人收取,貸款亦由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5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受執行法院通知視同上訴人有其他財產,故除系爭不動產外,視同上訴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另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訴訟文書時始知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如所有10年內之不動產交易,因讓與人之債權人得知其債權受害,均可提出撤銷訴訟,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交易行為隨時有被撤銷之虞,則交易之安全性、穩定性何在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除援用第一審之主張及舉證外,補陳:上訴人主張有代償視同上訴人之債務,惟未提出證物,無從得知代償之事實。縱視同上訴人確有讓與租金收取權,以抵償代償房貸之情事,僅能證明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無法證明視同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否則大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求為確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0 基信字第0712號、10
0 基信字第22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上開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8,094 元,及其中153,383 元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視同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100 年1 月17日視為撤回結案,之後視同上訴人於
100 年1 月至4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4年7 月28日本院94年執字第472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9年司執字第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視同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4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視同上訴人於99、100 年間所得僅各5,000 元、52,0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視同上訴人於99年間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視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參與分配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通知上明載被上訴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將拍賣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拍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119 、131 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已知悉上訴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原審101 年
10 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始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認其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顯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且上開買賣行為將使視同上訴人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降低,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視同上訴人早於91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其以視同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抵償,視同上訴人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認為不過戶亦無妨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貸亦由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按月繳納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按月強制執行扣款之明細資料、視同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為證。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既本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善意信賴該登記,即得主張視同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登記物權所本之買賣契約,僅屬拘束債權相對人間之債權契約,均與善意信賴物權登記之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援引其與視同上訴人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花旗銀行行員、李梅、張文昌,以調查上訴雲92年至100年間,長期管理系爭不動產,繳納貸款,並收取租金,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等情,顯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一:101年簡上字第63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原因發生日期││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登 記 日 期 ││ │ │ │ │ │ │ │ │ │( 民 國 ) ││ │ │ │ │ │ │ │ │ │------------││ │ │ │ │ │ │ │ │ │登 記 原 因 │├──┼───┼────┼───┼───┼──────┼─┼─────┼────┼──────┤│1-1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4 │建│26 │5分之1 │100年1月25日│├──┼───┼────┼───┼───┼──────┼─┼─────┼────┤------------││1-2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5 │建│24 │5分之1 │100年1月31日│├──┼───┼────┼───┼───┼──────┼─┼─────┼────┤------------││1-3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6 │建│3 │5分之1 │ 買賣 │├──┼───┼────┼───┼───┼──────┼─┼─────┼────┤ ││1-4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7 │建│2 │5分之1 │ │├──┼───┼────┼───┼───┼──────┼─┼─────┼────┼──────┤│2-1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4 │建│26 │5分之1 │100年3月14日│├──┼───┼────┼───┼───┼──────┼─┼─────┼────┤------------││2-2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5 │建│24 │5分之1 │100年4月14日│├──┼───┼────┼───┼───┼──────┼─┼─────┼────┤------------││2-3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6 │建│3 │5分之1 │ 買賣 │├──┼───┼────┼───┼───┼──────┼─┼─────┼────┤ ││2-4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7 │建│2 │5分之1 │ │└──┴───┴────┴───┴───┴──────┴─┴─────┴────┴──────┘┌──────────────────────────────────────────────┐│附表二:101年簡上字第63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原因發生日期││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登 記 日 期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民 國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 │ │ │ │登 記 原 因 │├─┼───┼───────┼───┼───────────┼─────┼───┼──────┤│1 │1893 │基隆市信義區東│5層樓 │第4層:24.05 │陽台6.08 │ 全部 │100年1月25日││ │ │明段174、175、│鋼筋混│合 計:24.05 │ │ │------------││ │ │176、177地號 │凝土造│ │ │ │100年1月31日││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 │ │ │ │ 買賣 ││ │ │明路39巷16號4 │ │ │ │ │ ││ │ │樓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1895建號,53.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2 │1894 │基隆市信義區東│5層樓 │第5層:24.05 │陽台6.08 │ 全部 │100年3月14日││ │ │明段174、175、│鋼筋混│合 計:24.05 │ │ │------------││ │ │176、177地號 │凝土造│ │ │ │100年4月14日││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 │ │ │ │ 買賣 ││ │ │明路39巷16號5 │ │ │ │ │ ││ │ │樓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1895建號,53.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