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林昱豪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蕭淑慧
蕭健明蕭順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丞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31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應於和解成立時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觀民法第73
8 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88條所定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民國10
0 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其中之100 萬元,被告願於100 年11月20日以前,一次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餘款80萬元,被告願自100 年12月5 日起,以每期2 萬元之方式,於每月5 日以前,按月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除一次支付100 萬元外,並已按期支付6 萬元,惟竟於101 年2 月16日接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理由略為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60 萬5,264 元之補償,特別補償基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故被告知悉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自101 年2 月17日起算,至101 年3 月2 日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告申請上開補償之時間為100 年9 月2 日,特別補償基金雖有以電話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已申請補償之事,然當時尚未支付補償金,嗣特別補償基金聽錯原告之門牌號碼,遂將函文寄送至「實踐路12之4 號」,故被告根本未收到特別補償基金之告知書,無從知悉原告申請補償之法律效果為何。再者,特別補償基金於100 年9 月26日給付補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取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雖屬法定債權讓與,仍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惟原告或特別補償基金均未告知被告上開債權已於
100 年9 月26日轉讓之事實,且原告已簽署「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於上開已領取之補償範圍內,自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況原告在100 年10月12日進行刑事準備程序時,仍主張賠償總額360 萬元,刑事庭法官亦係以賠償總額360 萬元勸諭雙方和解,最後原告亦係以360 萬元起訴,再與被告以180 萬元和解,求償之過程中從未扣除已讓與特別補償基金之債權,故原告隱瞞其已受清償之事實,仍以全部債權人之身分與被告達成和解,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縱原告仍有部分之債權存在,終究與原告原本為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並不相同,故被告顯係對於原告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依民法第73
8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前因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兩造於100 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以:「被告願給付原告180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其中之100 萬元,被告願於100 年11月20日以前,一次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餘款80萬元,被告願自100 年12月5 日起,以每期2 萬元之方式,於每月5 日以前,按月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106 萬元;嗣本院於100 年
1 月30日,依特別補償基金之聲請,對被告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2371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損害賠償及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主張其自101 年2 月16日始知悉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原告160 萬5,264 元,並得於該補償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應可採信,故其於101 年3 月2 日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㈡被告主張其並未收受特別補償基金之告知書,無從知悉原告
申請補償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隱瞞其已受清償之事實,仍以全部債權人之身分與被告達成和解,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且縱原告仍有部分之債權存在,終究與原告原本為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並不相同,致被告對於原告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738 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和解應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惟原告於10
0 年9 月2 日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償後,理賠人員於同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已提出申請補償並詢問被告是否與原告和解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01 年6 月15日補償發字第1011003175號函附補償金申請書、補償案件審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
0 年9 月2 日即知悉原告有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原告自無再行告知之義務,至特別補償基金最終給予之補償數額及補償之法律效果等攸關被告自身權益之事項,被告既未於和解之過程中詢問原告,自亦不得僅以原告消極未告知之不作為,即認有詐欺之情事。又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尚不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額業經確認為必要,亦無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一經合法成立,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原告縱已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取160 萬5,264 元之補償,仍無礙其以受害人身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資格,要無全部債權人或部分債權人之分。至被告主張本件賠償金總額高達340 萬元(即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160 萬元及兩造和解之180 萬元),顯然超過其預期云云,亦僅為其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自與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列之事由不符。從而,本件和解既無被告主張之得撤銷原因,則其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