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金亦興
金亦龍金亦榮金亦宏共 同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相 對 人 李其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1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自無從聲請原審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自始未曾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作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自有未洽。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提出異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本件抗告人既已依同一事由就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自無庸再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如數繳付其因拍定而應繳付之全部價金後,就相對人依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抗告人於96年8月20日已聲明請求將相對人所受分配之5,712,274元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中之3,886,223元分配予抗告人),惟執行法院竟僅提存相對人所繳付之保證金90萬元,此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三)有相對人之抵押權既已遭判決塗銷確定,其債權即僅屬普通債權,而應與抗告人及其他併案債權人立於平等之地位受分配,故相對人雖亦拍定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然已不得依債權抵繳之方式繳付拍定之價金,故相對人本件拍定應繳付之價金即尚未繳足,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向相對人追繳其餘價金,若相對人仍拒不繳納,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規定撤銷拍定。雖系爭拍賣標的物已由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另行拍賣,惟此僅係相對人應否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故原裁定謂「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代理人角色,尚無強制追繳餘款並為分配之法律上依據」云云,即屬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債務人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債權人之一,相對人前於95年3月15日聲請對債務人所有碎礦石機等共12台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經核其強制執行要件尚無不備,有本院95年度拍字第4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正本、借貸協議書正本、本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卷㈠第50至61、68、130至134頁)。於96年2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相對人在場出價580萬元為當場最高價格而拍定,並聲明以擔保債權抵繳,嗣異議人即債權人金亦宏等4人對本院96年8月7日編製之分配表關於相對人部分聲明異議,並稱業於95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相對人隨即辯稱異議無理由,因事涉實體爭議尚待判決確定,本院即依法提存保證金。至98年9月11日債權人金亦宏等4人具狀稱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業於98年8月20日經判決撤銷確定,相對人隨即具狀稱其取得動產拍定證明書,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價金已然抵繳完畢且系爭動產業因出售予第三人已不存在等事實,有本院拍賣動產筆錄、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參加競買人名單、民事異議狀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7日北院隆民安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11日民事更正分配表聲請狀、同年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歷審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原保管人蔡淑清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李其昌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前開卷㈠95至97頁、162至164、189、199頁;前開卷㈡第1、15至31、36、44至46、51至53頁)。故系爭動產拍定時,相對人對債務人公司有系爭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所擔保之本金500萬元債權,且動產抵押權業據經濟部工業局登記在案,其於拍賣期日前復已繳納保證金90萬元,而本件拍定價格為580萬元,顯足堪支應其他併案普通債權人應得之分配金額,依法自無不准相對人以債權抵繳之理,且因相對人業已繳足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交付系爭動產。執行法院於異議人等人對相對人間異議之訴確定前,因實體爭議事項仍屬真偽不明,囿於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依當時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准相對人之擔保債權優先抵繳後,依法交付系爭動產,嗣於兩造異議狀到院,即提存保證金以待判決結果確定,本件相關執行程序之踐行,依法尚無違誤。
四、異議人主張其於95年8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自無從聲請原審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前開卷一第205頁),經核該訴並非依強制執行法所提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指抗告人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固有誤解,惟按: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應提存者,係以拍定人或買受人實際所繳付之拍賣價金,依提出異議之當事人有異議之債權金額,予以提存。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如數繳付其因拍定而應繳付之全部價金後,命相對人依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云云。惟查,執行法院係因相對人於96年2月13日拍賣期日買受後當場聲明以優先債權抵繳,依當時卷內資料形式上觀之,准予抵繳並無於法不合之處,已如前述,而執行法院於異議人提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之起訴證明後,因相對人係以500萬元之優先債權抵繳價金,故本件執行程序中並無拍定人或買受人實際繳納之價金可供提存,而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即有未合,異議人所執上開異議事由,即為無理由。
(二)次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定有明文。惟再拍賣既仍為強制執行程序,自以拍賣標的物,於再拍賣之時點,確屬債務人所有為前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意旨甚明;是倘原拍賣標的物,於第一次拍定後,發生事實上或法律上滅失之情形,既已無踐行再拍賣程序之可能,顯無撤銷原拍定之實益。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對債務人公司僅有500萬元普通債權之判決確定後,李其昌就系爭動產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98年8月20日經判決撤銷確定,執行法院乃於101年3月1日編製之95年度執字第1635之2分配表,依確定判決意旨更正前於96年8月7日編制之95年度執字第1635號分配表,相對人所得主張抵繳之債權額,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僅為1,650,201元,非原分配表所載之5,640,274元,已堪認定,惟其間差距共3,990,073元部分,於判決確定後迄今,雖經本院迭次通知,相對人雖拒絕補足(見前開卷㈡45、51頁),而有未繳足價金之情形,惟系爭動產業遭相對人轉售與未知之第三人,致所有權人已然更易且下落不明,揆諸上揭說明,顯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撤銷拍定、再行拍賣。系爭動產既無從依前開規定再予拍賣,即無有該條第1項所指再拍賣價金與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之差額,執行法院亦無從作成裁定確定該差額,並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所執上開異議事由,亦為無理由。
(三)從而,異議人上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