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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蔡明賢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即關於不服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第四、五、六項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係於101 年4 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4 月30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為強制執行須知第3 點第5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此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5 項所明定。另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無聲明拘束原則之適用,法院所認定之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不同者,亦不就該部聲請為駁回之裁判,故在此類事件,一經聲明不服即全部不確定,而受上級審法院審查。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書,有關第四項保養維修費用、第五項柴油費、第六項船員酬勞、第七項船舶看顧費用偏離行情甚多,且不知聲請人是否有核實支付相關費用;異議人之大宏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經相對人保管後,損害甚鉅,致船舶無適航力,目前正研議欲向相對人求償;又相對人與異議人之間另有本票票款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62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有偽造債權之嫌,其之前提出據以強制執行之一部分執行名義已因判決確定而失效,倘僅形式審查單據,未查明是否有支付證明,恐未周延。異議人就系爭船舶於99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曾實施大保養,經高雄港務局檢查合格,船舶維持適航狀態,惟自100 年5 月12日起由相對人保管經查封之系爭船舶後,因相對人並非從事船舶行業之人,未依商港法及港務局之規定保養船舶,且未添加中國石油公司之油品,導致發電機損壞,故第四項保養維修費用及第五項柴油費,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保管不當所產生之費用,應予剔除。且依石油管理法第16、17條規定,經營汽、柴油之批發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取得登記證之許可始得營業,經營汽、柴油之零售業者,應設置加油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依基隆港港內船舶加油作業安全須知第2 點及第3 點第1 、2 項規定,經該公司招標之加油業者,如欲在基隆港內加油,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報請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核准後,備齊文件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相對人檢具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之油品收據,聲稱系爭船舶曾因加油花費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惟長風公司是否係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業者?是否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分公司審核核准之加油業者?係以加油船或油罐車或其他方式加油?相對人均未提出說明,異議人否認該筆費用為必要費用。另依系爭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船員總額為12人,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停泊期間僅需配置三分之一之船員,系爭船舶僅需配置船員4 名,即船長、輪機長及高級船員2 人,且船員酬勞應在必要配置之範圍內所支付者始為必要費用,並詳列每位船員留守之期間、擔任之職務及每日之酬勞,其聲請始符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5 項之「必要保存行為」;而船員服務規則第64條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系爭船舶停泊期間,如有船員上船執行業務者,應依上開規定,申辦任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手冊。惟異議人私下探詢,相對人保管系爭船舶期間,並未確實依前開規定申請船員任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手冊,可見系爭船舶於相對人保管期間並無船員在船留守;相對人保管系爭船舶之期間係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21日止,但其究竟係何時開始聘僱船員上船服務及服務期間,應依基隆港務局或船員手冊之紀錄為準,縱令各船員確有上船執行業務,仍應以最低配置員額每週39,900元為合理,倘若並無紀錄證明船員曾上船執行業務,則第六項船員酬勞應屬虛構,自應剔除。另第七項船舶看顧費用,非屬必要之支出,其費用係如何計算、按月或按日計酬,未見相對人說明,而相對人既已計算船員酬勞1,007,300 元,可見已配置相當之船員,足以操縱船舶及應付緊急事變,無需再僱用人員看顧船舶,此項看顧費用亦非商港法所定保存船舶之必要費用,故不得列入執行費用。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執行費用額等語。

四、相對人則抗辯: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雖規定,停泊船舶至少應有三分之一(即4 名)船員配置,惟此應屬船務管理之最低標準,與船舶必要費用之實際支出無涉,如遇有突發情況,臨時僱工協助或為其他安全處置,亦應屬必要費用之範疇。相對人於保管期間,與船員之薪資約定採週薪制,每週領取固定薪資(依經驗不同,週薪分為14,000元、10,500元、9,

800 元),如遇特殊狀況,如颱風拉繩、豪雨抽水等,始會僱工協助,每日臨時僱工費用為2,000 元,故所列船員薪資總費用係合理支出,且為必要費用;又為維持船艙內各項輪機設備之完整,防止船員為抵償薪資而盜取或破壞船上設備,特自100 年3 月21日至9 月9 日止,每日5,000 元,自 9月10日起,每日3,000 元計薪,派請保全人員1 名,一方面管理船員進出,一方面看管船艙機具設備,此筆看顧費用亦屬保全船舶整體財產不可或缺之支出。另異議人雖陳稱其於99年底有實施保養,惟曾經實施保養與發電機等維持船舶及人員安全狀態機具之損壞,並無必然關係,如事實上已損壞而不維修,將導致無設備抽水,反而影響船舶安全。又柴油費之支出係為使船舶定時發動,以保養引擎,故船舶保養維修費用及柴油費亦屬必要費用。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之間因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因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無力保管系爭船舶,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12日至現場查封系爭船舶時,經相對人同意後,指定由相對人保管系爭船舶,惟系爭船舶嗣後曾經多次減價拍賣,於100 年10月19日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惟系爭船舶事後已另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11

3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書及費用收據,關於船員薪資之領取係計至100 年10月21日止,是以,系爭船舶由相對人保管之期間,應係自100 年5 月12日起計至同年10月21日止。

㈡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中,異議人對於第一項鑑價費用42,247

元、第二項員警旅費1,000元、第三項水費2,195元之部分並未爭執,而前揭費用業經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42,247元)、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領據2 紙(金額均為500 元),義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2,195 元、船名:

大宏),開立日期均在上開保管期間內,且與相對人陳報之金額相符,此部分足堪列入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之內。

㈢相對人之計算書所列第四項船舶保養維修費用77,955元、第

五項柴油費148,000 元,異議人雖抗辯系爭船舶於99年底曾實施大保養,經高雄港務局檢查合格,船舶維持適航狀態,惟由相對人保管後,因相對人非從事船舶行業之人,未適當保養船舶及添加合格油品,導致發電機損壞,故前開保養維修費用及柴油費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保管不當產生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而:

1.第四項保養維修費用:相對人所提出金額分別為30,975元、17,850元、21,000元、830元、7,300元之統一發票5 紙(共計77,955元),依序係在100 年5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6日、同年6 月 6日、同年6 月7 日開立,均在上開保管期間之內,其上所載「發電機整修」、「整修工程」、「抽水工程」、「高壓管、墊片、膠圈」、「操作線、轉速錶」等內容,與船舶保養及維修所需之項目、零件並不相悖,且此等保養及維修應屬為保存船舶價值於保款期間支付之必要費用。異議人雖提出系爭船舶99年定期檢查紀錄及船舶檢查紀錄簿為證,且稱該船舶於99年底曾實施保養經檢查合格,而質疑相對人之保養維修為不必要,惟系爭船舶係自100 年5 月12日起方由相對人接手保管,於99年底至開始保管以前之期間,系爭船舶仍有因零件不斷折舊而需要保養或維修之可能,此外,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如未添加中國石油公司之油品即會造成發電機之損壞,是其此部分之爭執,自無理由。

2.第五項柴油費:相對人所提出金額為148,000 元、開立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由長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係因購買油品而支付。由於系爭船舶在查封後停泊於港內之期間,仍應保持機動,此為商港商務管理規則第12條所明定,且船舶之引擎若長期不為發動,亦有損壞之虞,是以,相對人主張因保養引擎需定時發動,而就系爭船舶添加柴油,應屬保管之必要行為。至於長風公司是否係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業者、是否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分公司審核核准之加油業者、係以加油船或油罐車或其他方式加油等,充其量僅係行政管制之問題,與添加船舶所需用油屬於保管系爭船舶之必要行為一節,並不發生認定上之衝突,異議人此部分爭執,並不可採。

㈣相對人之計算書所列第六項船員酬勞1,007,300 元,異議人

雖抗辯:系爭船舶停泊期間僅需配置船員4 名,相對人並未詳列每位船員留守之期間、擔任之職務及每日之酬勞,亦未提出已依規定申請船員任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手冊之證據,而質疑於相對人保管期間是否實際上並無船員在船留守等情。然查,前述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雖規定「停泊船舶均應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艙面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依系爭船舶之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其上記載船員總額12人,參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系爭船舶於停泊期間最少應有4 名船員在船留守;惟依相對人所述,其於特殊狀況(如颱風拉繩、豪雨抽水等)除固定僱請之4 名船員外,會臨時僱工協助等情,與常理並不相悖,且依其提出之收據觀之,船員薪資係每週結算一次,每週僱請之人員少則4 人,最多7 人(100 年8 月12日付給7 人、100 年9 月2 日付給7 人),於僱工人數最多之時間,均係在颱風頻繁發生之月份,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則其考量天候狀況酌量增加人手,仍應屬必要之保管行為,是其因保管系爭船舶支付之船員酬勞,自應計入必要費用之內。至於異議人所指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各船員於各該期間確實駐守於船上一節,由於並無事證顯示在相對人保管期間有發生異議人懷疑之前開情事,且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文及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僅顯示系爭船舶於「100 年5 月10日」及「100 年12月15日」查核時發現有留船人數不足之情形(本院卷第22、32頁),均非發生於相對人保管期間,更徵異議人此部分爭執並無依據。是以,相對人於上開保管期間內支付之船員薪資,自應認具有必要性,而計入執行費用之內。

㈤相對人之計算書所列第七項船舶看顧費用1,003,600 元,雖

經相對人陳稱係為聘請保全人員,以維持船艙內設備完整,防止船員盜取、破壞船上設備等情。然而,相對人一方面以「防止船員為抵償薪資而盜取或破壞船上設備」為由,僱請保全人員,一方面仍將保全人員之薪資列為執行費用欲優先受償,則保全人員何嘗無上述道德風險?何況,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法令規定以說明其支付此等看顧費用之必要性,則其既已聘僱船員駐留於系爭船舶,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對系爭船舶之保存及保管已屬周全,難謂其另有支付看顧費用之必要。是以,異議人以上開情詞提出爭執,應屬有理,此項看顧費用既無必要,自不得列入執行費用之內,而應予剔除。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計算書第七項船舶看顧費用之異議為有

理由,其餘關於計算書第四、五、六項之爭執,並不可採;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6278號判決書,指稱相對人曾有偽造債權之嫌,故本件執行費用有不實之虞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結果,該民事事件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關係,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本院重新計算結果,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應為 1,278,697元(即計算書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加總)。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項 目│日 期│姓 名│金 額 │頁碼│├────┼───────┼───┼─────┼──┤│船員酬勞│100年5月20日 │張義聖│9,800元 │7 │├────┼───────┼───┼─────┼──┤│ │100年5月20日 │朱進良│10,500元 │8 │├────┼───────┼───┼─────┼──┤│ │100年5月20日 │趙起明│9,800元 │9 │├────┼───────┼───┼─────┼──┤│ │100年5月20日 │周俠臨│14,000元 │10 │├────┼───────┼───┼─────┼──┤│ │100年5月27日 │金穗庸│2,000元 │11 │├────┼───────┼───┼─────┼──┤│ │100年5月27日 │陳德輝│2,000元 │12 │├────┼───────┼───┼─────┼──┤│ │100年5月27日 │金穗庸│14,000元 │13 │├────┼───────┼───┼─────┼──┤│ │100年5月27日 │趙起明│9,800元 │14 │├────┼───────┼───┼─────┼──┤│ │100年5月27日 │朱進良│10,500元 │15 │├────┼───────┼───┼─────┼──┤│ │100年5月27日 │張義聖│9,800元 │16 │├────┼───────┼───┼─────┼──┤│ │100年6月3日 │趙起明│4,200元 │17 │├────┼───────┼───┼─────┼──┤│ │100年6月3日 │朱進良│10,500元 │18 │├────┼───────┼───┼─────┼──┤│ │100年6月3日 │張義聖│9,800元 │19 │├────┼───────┼───┼─────┼──┤│ │100年6月3日 │黃福祥│10,000元 │20 │├────┼───────┼───┼─────┼──┤│ │100年6月3日 │楊青山│5,600元 │21 │├────┼───────┼───┼─────┼──┤│ │100年6月10日 │朱進良│10,500元 │22 │├────┼───────┼───┼─────┼──┤│ │100年6月10日 │黃福祥│14,000元 │23 │├────┼───────┼───┼─────┼──┤│ │100年6月10日 │張義聖│9,800元 │24 │├────┼───────┼───┼─────┼──┤│ │100年6月10日 │楊青山│9,800元 │25 │├────┼───────┼───┼─────┼──┤│ │100年6月17日 │朱進良│10,500元 │26 │├────┼───────┼───┼─────┼──┤│ │100年6月17日 │黃福祥│14,000元 │27 │├────┼───────┼───┼─────┼──┤│ │100年6月17日 │楊青山│9,800元 │28 │├────┼───────┼───┼─────┼──┤│ │100年6月17日 │張義聖│9,800元 │29 │├────┼───────┼───┼─────┼──┤│ │100年6月24日 │朱進良│10,500元 │30 │├────┼───────┼───┼─────┼──┤│ │100年6月24日 │黃福祥│14,000元 │31 │├────┼───────┼───┼─────┼──┤│ │100年6月24日 │張義聖│9,800元 │32 │├────┼───────┼───┼─────┼──┤│ │100年6月24日 │楊青山│9,800元 │33 │├────┼───────┼───┼─────┼──┤│ │100年7月1日 │張義聖│9,800元 │34 │├────┼───────┼───┼─────┼──┤│ │100年7月1日 │朱進良│10,500元 │35 │├────┼───────┼───┼─────┼──┤│ │100年7月1日 │楊青山│9,800元 │36 │├────┼───────┼───┼─────┼──┤│ │100年7月1日 │黃福祥│14,000元 │37 │├────┼───────┼───┼─────┼──┤│ │100年7月1日 │林耀庭│6,000元 │38 │├────┼───────┼───┼─────┼──┤│ │100年7月1日 │羅偉創│6,000元 │39 │├────┼───────┼───┼─────┼──┤│ │100年7月8日 │黃福祥│14,000元 │40 │├────┼───────┼───┼─────┼──┤│ │100年7月8日 │朱進良│10,500元 │41 │├────┼───────┼───┼─────┼──┤│ │100年7月8日 │楊青山│9,800元 │42 │├────┼───────┼───┼─────┼──┤│ │100年7月8日 │張義聖│9,800元 │43 │├────┼───────┼───┼─────┼──┤│ │100年7月15日 │黃福祥│14,000元 │44 │├────┼───────┼───┼─────┼──┤│ │100年7月15日 │朱進良│10,500元 │45 │├────┼───────┼───┼─────┼──┤│ │100年7月15日 │楊青山│9,800元 │46 │├────┼───────┼───┼─────┼──┤│ │100年7月15日 │張義聖│9,800元 │47 │├────┼───────┼───┼─────┼──┤│ │100年7月22日 │黃福祥│14,000元 │48 │├────┼───────┼───┼─────┼──┤│ │100年7月22日 │朱進良│10,500元 │49 │├────┼───────┼───┼─────┼──┤│ │100年7月22日 │楊青山│9,800元 │50 │├────┼───────┼───┼─────┼──┤│ │100年7月22日 │張義聖│9,800元 │51 │├────┼───────┼───┼─────┼──┤│ │100年7月29日 │黃福祥│8,000元 │52 │├────┼───────┼───┼─────┼──┤│ │100年7月29日 │朱進良│10,500元 │53 │├────┼───────┼───┼─────┼──┤│ │100年7月29日 │張義聖│9,800元 │54 │├────┼───────┼───┼─────┼──┤│ │100年7月29日 │楊青山│9,800元 │55 │├────┼───────┼───┼─────┼──┤│ │100年7月29日 │羅偉創│1,400元 │56 │├────┼───────┼───┼─────┼──┤│ │100年8月5日 │朱進良│10,500元 │57 │├────┼───────┼───┼─────┼──┤│ │100年8月5日 │楊青山│9,800元 │58 │├────┼───────┼───┼─────┼──┤│ │100年8月5日 │張義聖│9,800元 │59 │├────┼───────┼───┼─────┼──┤│ │100年8月5日 │羅偉創│9,800元 │60 │├────┼───────┼───┼─────┼──┤│ │100年8月12日 │林耀庭│6,000元 │61 │├────┼───────┼───┼─────┼──┤│ │100年8月12日 │羅偉創│9,800元 │62 │├────┼───────┼───┼─────┼──┤│ │100年8月12日 │張義聖│9,800元 │63 │├────┼───────┼───┼─────┼──┤│ │100年8月12日 │楊青山│9,800元 │64 │├────┼───────┼───┼─────┼──┤│ │100年8月12日 │朱進良│10,500元 │65 │├────┼───────┼───┼─────┼──┤│ │100年8月12日 │王重鈞│6,000元 │66 │├────┼───────┼───┼─────┼──┤│ │100年8月12日 │吳金桂│6,000元 │67 │├────┼───────┼───┼─────┼──┤│ │100年8月19日 │朱進良│10,500元 │68 │├────┼───────┼───┼─────┼──┤│ │100年8月19日 │張義聖│9,800元 │69 │├────┼───────┼───┼─────┼──┤│ │100年8月19日 │楊青山│9,800元 │70 │├────┼───────┼───┼─────┼──┤│ │100年8月19日 │羅偉創│9,800元 │71 │├────┼───────┼───┼─────┼──┤│ │100年8月26日 │張義聖│9,800元 │72 │├────┼───────┼───┼─────┼──┤│ │100年8月26日 │羅偉創│9,800元 │73 │├────┼───────┼───┼─────┼──┤│ │100年8月26日 │楊青山│9,800元 │74 │├────┼───────┼───┼─────┼──┤│ │100年8月26日 │朱進良│10,500元 │75 │├────┼───────┼───┼─────┼──┤│ │100年9月2日 │朱進良│10,500元 │76 │├────┼───────┼───┼─────┼──┤│ │100年9月2日 │楊青山│9,800元 │77 │├────┼───────┼───┼─────┼──┤│ │100年9月2日 │張義聖│9,800元 │78 │├────┼───────┼───┼─────┼──┤│ │100年9月2日 │羅偉創│9,800元 │79 │├────┼───────┼───┼─────┼──┤│ │100年9月2日 │陳生泰│6,000元 │80 │├────┼───────┼───┼─────┼──┤│ │100年9月2日 │王重鈞│6,000元 │81 │├────┼───────┼───┼─────┼──┤│ │100年9月2日 │林耀庭│6,000元 │82 │├────┼───────┼───┼─────┼──┤│ │100年9月9日 │羅偉創│9,800元 │83 │├────┼───────┼───┼─────┼──┤│ │100年9月9日 │張義聖│9,800元 │84 │├────┼───────┼───┼─────┼──┤│ │100年9月9日 │楊青山│9,800元 │85 │├────┼───────┼───┼─────┼──┤│ │100年9月9日 │朱進良│10,500元 │86 │├────┼───────┼───┼─────┼──┤│ │100年9月16日 │張義聖│9,800元 │87 │├────┼───────┼───┼─────┼──┤│ │100年9月16日 │羅偉創│9,800元 │88 │├────┼───────┼───┼─────┼──┤│ │100年9月16日 │楊青山│9,800元 │89 │├────┼───────┼───┼─────┼──┤│ │100年9月16日 │朱進良│10,500元 │90 │├────┼───────┼───┼─────┼──┤│ │100年9月23日 │朱進良│10,500元 │91 │├────┼───────┼───┼─────┼──┤│ │100年9月23日 │張義聖│9,800元 │92 │├────┼───────┼───┼─────┼──┤│ │100年9月23日 │羅偉創│9,800元 │93 │├────┼───────┼───┼─────┼──┤│ │100年9月23日 │楊青山│9,800元 │94 │├────┼───────┼───┼─────┼──┤│ │100年9月30日 │張義聖│9,800元 │95 │├────┼───────┼───┼─────┼──┤│ │100年9月30日 │羅偉創│9,800元 │96 │├────┼───────┼───┼─────┼──┤│ │100年9月30日 │楊青山│9,800元 │97 │├────┼───────┼───┼─────┼──┤│ │100年9月30日 │朱進良│10,500元 │98 │├────┼───────┼───┼─────┼──┤│ │100年10月7日 │羅偉創│9,800元 │99 │├────┼───────┼───┼─────┼──┤│ │100年10月7日 │張義聖│9,800元 │100 │├────┼───────┼───┼─────┼──┤│ │100年10月7日 │楊青山│9,800元 │101 │├────┼───────┼───┼─────┼──┤│ │100年10月7日 │朱進良│10,500元 │102 │├────┼───────┼───┼─────┼──┤│ │100年10月7日 │羅偉創│9,800元 │103 │├────┼───────┼───┼─────┼──┤│ │100年10月14日 │朱進良│10,500元 │104 │├────┼───────┼───┼─────┼──┤│ │100年10月14日 │楊青山│9,800元 │105 │├────┼───────┼───┼─────┼──┤│ │100年10月14日 │張義聖│9,800元 │106 │├────┼───────┼───┼─────┼──┤│ │100年10月21日 │朱進良│10,500元 │107 │├────┼───────┼───┼─────┼──┤│ │100年10月21日 │張義聖│9,800元 │108 │├────┼───────┼───┼─────┼──┤│ │100年10月21日 │羅偉創│9,800元 │109 │├────┼───────┼───┼─────┼──┤│ │100年10月21日 │楊青山│9,800元 │110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