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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 陳進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530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1 月17日簽發本票1 紙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36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6之2 號」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士於100 年7 月12日投遞,按電鈴無人回應,於翌日再行投遞仍無人回應,遂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然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發生效力,故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經寄送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6之2 號」之戶籍地,先後於100 年7 月12日、13日進行投遞,均無人回應,嗣遭郵局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等情,並提出財資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36

3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其上蓋有「逾期未領」、「退回」等字樣之信函信封為證,且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亦確實設籍在「基隆市○○區○○路○○巷16之2 號」,是異議人顯已踐行必要之債權讓與通知手續,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內而發生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逾期未領」為由,於101 年7 月6 日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既已盡其查證及通知義務,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並於101 年7 月

12 日 再次向本院陳報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狀況,自非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證明文件;況相對人及其親屬是否簽收回執,本非異議人所得控制,亦難僅以債權讓與通知「逾期未領」為由,即遽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正理由,未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提出證明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