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法定代理人 阮金山相 對 人 潘佳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101年7月23日送達至異議人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號卷第24頁),異議人於101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一未經法人登記而無權利能力之團體,惟有設立之目的、一定之名稱,並設有代表人,亦開立銀行專戶,由財務和會計委員負責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收取和支付大樓公共電費、電梯保養、公設修繕、安全管理維護等支出,僅係代表社區全體住戶處理和管理大樓事務,從而並無大樓財產歸屬之權限,相對人向本院請求確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843元之請求,實有不當之違誤。
異議人因排除侵害等事件,雖經高院訴訟而敗訴,亦已向高院提出重審訴狀,而更有其他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亦已向相對人提出侵占告訴,異議人很有可能勝訴,能要回屬大樓全體共有人公設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顯無理由,依法聲明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於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諭知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於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暨複丈成果圖4,48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20元、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合計31,685元【計算式:17,335+4,480+120+9,750=31,685】,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規費繳款聯單、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2份正本附在原裁定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及相關卷宗後,上開規費確由相對人預納,要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則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843元【計算式:31,685×1/2=15,8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有無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若干?是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顯與上揭事項無關,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