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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即 拍定人 李瑞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錦隆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錦祥

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8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5日裁定,本院於101年7月27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暨拍定人不動產點交之聲請駁回,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1年7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拍賣相對人等如附表所示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46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280,300元拍定,異議人亦依規定於同年月25日繳足剩餘價金,又於同年月27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如原審裁定所述,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然該條文提出異議之時點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是利害關係人亦或優先承買權人能否提出異議已有疑義,縱使優先承買權人提出之異議尚屬合法,原審亦認該拍賣有撤銷之事由,而不動產拍賣係「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況本件異議人即拍定人業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優先承買權既僅具債權效力,不具物權之追及性,依物權優先於債權之原則,原審自不得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應影響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之權利若有損害,應另提出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訴訟以資救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相對人即債權人林錦隆以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變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定於101年5月9月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復定於同年7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由異議人以1,280,300元拍定,然本院未酌留相當期間予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債權人林錦隆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由異議人即拍定人於同年7月25日繳足拍賣價金,並於同年7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業已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0號卷查核屬實。

四、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此乃共有人之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限制或創設,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已簡化共有關係。經查,本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原係第三人林漢澤所有,嗣於81年12月14日去世,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林漢澤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錦祥、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林錦隆共同繼承,並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本件既係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債權人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有優先承買權。然本院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未酌留相當時間予共有人即債權人林錦隆行使優先承買權,顯未維護依法應取得權利之人,亦違民法第824條第7項保障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

五、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係合法、無誤,始發生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如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係出於錯誤或不合法,執行法院仍應有權撤銷權利移轉證書,如謂不論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否合法或錯誤,均不得撤銷權利移轉證書,而任由受核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將產生不公平、不利益之結果,故於執行法院誤發權利移轉證書或核發係不合法之情形下,仍應有權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以確保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按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行為係屬執行行為之一種,並非如法院之裁判,一旦確定非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並確定,不得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故執行法院一旦發現其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有錯誤,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情形下,應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以維公平正義,並使執行人員有補救錯誤行為之機會,如此解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才不致於維護違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人,而損害依法應取得權利之人,符合法律維持公平正義之本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裁判意旨)。

六、是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8日由異議人拍定後,本院未酌留相當時間予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由異議人即拍定人李瑞碧於同年7月25日繳足拍賣價金,並由本院核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上揭說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即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聲請為不合法,係對現行法律顯有誤解,尚非可採。從而,執行法院如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出於錯誤時,應容許執行法院有權撤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符合法律維持公平正義之本旨。

七、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審酌是否許可異議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當然應將上揭強制規定之要件併予考量,否則逕予准許後,該強制執行程序仍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顯非妥當。至於異議人所稱登記之物權效力,係源自物權法定主義下之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而來,該物權之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異議人即係買賣之當事人,當然得以原因事實(不論是物權效力或債權效力之原因事實)之不合法而除去該登記行為。異議人不具有共有人身分,則其顯不具備共有人享有之優先承買權之資格,是執行法院未酌留相當時間予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逕與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即拍定人,則係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合法之情形,於此,執行法院仍應有權撤銷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確保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始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院於101年7月27日所核發予異議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撤銷,暨駁回異議人不動產點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101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1077 │建│78.54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2464 │新北市瑞芳區爪│3層樓 │第1 層:60.09 │無 │ 全部 ││ │ │峰段1077地號 │加強磚│第2 層:60.19 │ │ ││ │ │--------------│造 │第3 層:40.91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合 計:161.09 │ │ ││ │ │爪子坑路32巷3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