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鄭志賢即債權人相 對 人 游芬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 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9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兩造雙方自82年2月7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詎
料,於101 年間多起吵架後相對人索幸離家出走,至今異議人聯繫不到,音訊飄渺,此有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異議人現對相對人感到失望,欲提起離婚訴訟,但異議人於98年間先贈予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市值當時核定價格為222萬9292元。
㈡本件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假扣押聲請駁回,原裁定書以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出具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稽之債權人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性質,係債權人單方面向警察機關陳述相對人離家不知去向,經警所為之報案紀錄,尚難單憑上揭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逕認相對人確有聲請意旨當所稱所在不明、音訊飄渺等情。再依登記表內容所載,報案人(即本件債權人)不願意提供相片(予警察機關供作查尋依據)、亦不同意媒體網路公開協尋,僅留有相對人身高、髮色二項外觀資料,客觀上亦難期警察機關為有效查詢云云。異議人當初向忠二路派出所報案時,全照派出所之警員指示處理,如不同意媒體網路公開協尋等,應屬不可歸責異議人之事項,原裁定認定係聲請人主張不予協尋,實與事實有遠。況且,異議人是在遍尋不著相對人之情事下前往報案,而提供資料及相關登記協詢事項勾選,均係出於派出所承辦警員之指示,可現遭裁定書認定為客觀上不期警察機關有效查詢,不僅與事實有違,該判斷異議人有失公平。
㈢原裁定另以,異議人恐上開之贈予土地遭相對人變賣,而申
請假扣押,原裁定稱:伊對相對人日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恐因相對人近期將脫產之耳聞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民法第1020條之1、同法第1030條之3已分別有撤銷權、追加計算等相關規定,衡情已足達保全之目的,復為立法者針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特別規定,益徵債權人以相對人恐於近期脫產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無保全必要性甚苟明云云。民法雖有規定撤銷權、追加計算等相關規定,但倘若不進行保全證據,上開日後贈與土地遭變賣,國家立法者亦不能賠償給予異議人,故倘若期待上開裁定所說之撤銷權、追加計算之相關規定,屆時相對人變賣脫產後,異議人恐求償無門,足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對異議人保全債權之權益,損害極大。
㈣再查,異議人已提出將個人名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及現金
300萬元)贈與相對人之證明,相對人確受有財產,亦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屬再婚,相對人另有與他人之小孩而有脫產之可能,如依原裁定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同法第1030條之3已分別有撤銷權、追加計算等相關規定」即為已足,若異議人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確定,是否即表示原裁定內容正確,如係正確,異議人先聲明將依此裁定之撤銷權、追加計算內容辦理,若日後取得執行名義而無法受償,異議人將訴究國家賠償之責,合先敘明。並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四、異議人主張,兩造雙方自82年2月7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相對人離家出走,異議人欲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異議人於98年間先贈予300 萬元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市值當時核定價格為222萬9292 元等情,已據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為證,則就其請求之原因已足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聯繫不到,音訊飄渺,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相對人為失蹤人口,經該派出所出具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則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足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相對人逃匿無蹤,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甚明。又原裁定以民法第1020條之1、同法第103 0條之3已分別有撤銷權、追加計算等相關規定,衡情已足達保全之目的等語,惟此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復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兩者目的不同,原裁定就此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而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有相當釋明,但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行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又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金額中有關300 萬元係基於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依法本院就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據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諭知債務人供所定相當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