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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他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家均通訊器材配件行.法定代理人 李琇慧訴訟代理人 林駿昌被 告 陳立辰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購買手機1 支發生消費爭議,經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向基隆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定於101年3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並於101年3月22 日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於101年4月2日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66011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1年4月4 日函知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調解委員會嗣於101年4月13日以基府行法貳字第1010158376號函知兩造於101年4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然是日原告因親戚喪事不能參加,遂於是日調解委員會開會前2 小時致電通知承辦人,因承辦人當時不在座位,故由其同事代為轉達,故原告此次調解期日未到場,乃屬有正當理由,惟調解委員會仍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依解決方案成立調解,並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基院義101核月字第254 號准予核定在案,爰請求撤銷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核月字第254號核定之調解。

二、被告則以:伊今日有將系爭手機帶來,還未拆封,可以當場還給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原告購買手機1支發生消費爭議,於101年2月22 日向

基隆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於101年3月3日以基府行法貳字第1010147648 號函通知兩造定於101年3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101年3月5 日收受送達。

㈡101年3月22日調解會議,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調解委員

會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於101年4月2 日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66011號函檢送解決方案予兩造,原告於101年4月3日收受送達。

㈢原告於101年4月4日以函通知,對解決方案提提出異議。㈣調解委員會於101年4月13日以基府行法貳字第1010158376號

函通知兩造於101年4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101年4月

6 日收受送達。㈤101年4月27日,調解委員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參加調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依解決方案立調解,並於101年5月3日以基府行法貳字第1010156646號函報請本院核,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基院義101核月字第254號函准予核定。

㈥調解委員會於101年5月16日以基府行法貳字第1010048515號

函檢送核定後之調解書予兩造,原告於101年5月17日收受送達。

四、本院判斷:㈠按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至第26

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前段規定,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㈡次按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5 亦有明文。

惟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所謂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定義,基於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調解程式延宕爭議之處理,以發揮強制調解之功能,有效處理小額消費爭議之立法目的,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應認當事人不能於調解期日到場,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或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未予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74號、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本件調解委員會所定101年4月27日之調解期日,係於

於101年4月13日以基府行法貳字第1010158376號函通知兩造,原告係於101年4月6 日收受送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調解委員會承辦單位係於101年4月27日調解會議開會前,接獲自稱林先生之來電,稱因親戚喪事不能參加該次調解會議,而林先生並未非原告之負責人,亦未說明負責人不到場理由細節為何,故調解委員會無法審酌原告負責人李琇慧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有基隆市政府101年7月6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067601號函在卷可按,原告對未於101年4月27日調解會議前取得調解委員會不到場之准許即未到場參加該次會議乙節,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調解委員會未予准許變更調解期日前,仍應於原定調解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其不到場無正當理由。從而,調解委員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5第2項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參加調解,視為依解決方案成立調解,並將101年4月27日成立之調解書送請本院予以核定,於法自無不合。況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有撤銷原因為要件,例如受詐欺、脅迫、錯誤、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而調解是否有不備法定方式,則屬調解是否無效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