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吳文雄
吳武雄吳文宗吳文同吳明德吳明福周吳阿葉吳麗珠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次按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可知該通知義務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生效與否尚屬無涉。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吳清田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應通知次順序之繼承人,而非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繼承,此顯有違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備查云云。
三、查被繼承人吳清田於100年9月1日死亡,本件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已於100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吳清田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3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53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雖聲請人主張其僅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而未通知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參諸前揭說明,該通知義務既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據以為准予備查即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