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聲 請 人 江柏禹法定代理人 吳思慧
江長霖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柏禹為被繼承人吳鑫陽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云云,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鑫陽係於101年6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其子女吳雨唐、吳思慧、吳英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其中之繼承人吳思慧、吳英豪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尚有吳雨唐等人未拋棄繼承權,且聲請人之母吳思慧尚生存,而未有代位繼承等情事,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從而聲請人江柏禹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