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2號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原告駱怡真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上列被告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駱怡真對被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保險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已由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是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