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 告 林聰智被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龍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金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