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 告 余世杰被 告 昶鑫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林彩香被 告 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三良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余世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昶鑫興業有限公司、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9,685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5,149元,故本件因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為第一審裁判費。。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3,265元【計算式:95,149×77%=73,265】,被告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884元【計算式:95,149×23%=21,884】,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