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志聖即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同意就任為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0年10月24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惟於清算程序中,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不准註銷欠稅,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清算程序未能完結,爰聲請裁定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申敘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清算自101年4月13日起展延至101年10月12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