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蔡璧合(即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呈報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之規定,檢附股東同意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收支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等件,呈報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而由本院以民國101年10月23日基院義101司司吉字第37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司字第37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第三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情味小鎮A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具狀向本院陳報聲請人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尚有積欠債務,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事件卷宗經核屬實,足認聲請人與第三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情味小鎮A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為了結。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難認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其聲報清算終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