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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司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蕭麗珠上列聲請人呈報福庚寅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福庚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庚寅公司)之清算人,福庚寅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代表人同意書(均影本)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二、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係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5日就任為福庚寅公司之清算人,惟於 100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29日及30日始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現於101年 1月5日即呈報清算完結,聲請人顯然並未完全履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 3個月期間申報債權之程序,復於上開公告前即製作相關表冊,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故本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