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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秋霜代 理 人 王志傑相 對 人 李忠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忠政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確定,依該裁定主文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裁判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李忠政應給付聲請人陳秋霜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

000 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2,000元,並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