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原 告 周緯豪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張榮福
周美吟鄭日丁鄭榮英鄭淑仍鄭輝龍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張榮福、周美吟、鄭日丁、鄭榮英、鄭淑仍、鄭輝龍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周緯豪非周美吟自被告張榮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二)確認原告周緯豪與被告周美吟、鄭日丁、鄭榮英、鄭淑仍、鄭輝龍之被繼承人鄭盛龍親子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經判決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是以,被告等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