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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韓復榮相 對 人 江美玲

陳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美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美玲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陳美麗負擔十分之四;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美玲負擔百分之五三,餘由上訴人陳美麗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裁判費 │ 29,116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 一 審│反訴裁判費│ 26,443元│由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53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 二 審│ 裁判費 │ 43,674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原告即聲請人韓復榮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江美玲、陳美麗分別給付新臺幣(下││ 同)3,050,000元、2,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支出裁判費57,232元,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 至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江美玲、陳美麗分別給付1,525,000元、1,3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9,116元。││ 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8,116元【計算式:57,232-29,116=28,116││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美玲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陳美麗負擔十分之四(本院97年││ 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即相對人)提起反訴並於繳納反訴 ││ 裁判費後撤回反訴,又證人楊東達之日旅費亦已由被告所預納,故相對人江美玲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470元【計算式:29,116×6/10=17,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相對人陳美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646元【計算式:29,116×4/10=││ 11,64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查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美玲負擔百分之五三,││ 餘由上訴人陳美麗負擔之諭知,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已由相對人江美玲、陳美麗繳││ 納,綜上所述,相對人江美玲、陳美麗應賠償聲請人韓復榮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為││ 17,470元、11,6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