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游水亮相 對 人 陳林純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林純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裁判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裁判費 │ 2,21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 一 審├─────┼────────────┼───────────────┤│ │ 鑑定費 │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 │ 2,1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 二 審├─────┼────────────┼───────────────┤│ │證人日旅費│ 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本││ 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210元 ││ 【計算式:2,210+50,000=52,210】,故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403 ││ 元【計算式:52,210×1/3=1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提 ││ 起上訴,即告確定。 ││(二)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7,497元【計算式:34,807+2,160+530││ =37,497】,故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7,497×16%││ =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497元【計 ││ 算式:37,497-6,000=31,497】。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8,900元【計算式:17,403+││ 31,497=48,900】,惟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46,690元【計算式:48,900-2,210=46,6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四)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5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 定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