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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力霸國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賢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始得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賢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504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

主文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