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蔡玉真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20元由被告(即陳賴忠、蔡玉真)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裁判,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 一 審│ 裁判費 │ 7,82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裁判費 │ 11,73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 二 審├─────┼────────────┼──────────────┤│ │證人日旅費│ 602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 訴人即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共計為20,152元【計算式:7,820+11,730+602=20,152】,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20,152元。 ││(二)惟第一審之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820元,相對人應 ││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2,332元【計算式:20,152-7,820=12,332】,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