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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陳林純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水亮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裁判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60元,並支出裁判費2,210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鑑定費50,000元。

(二)次查被告即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並支出裁判費2,16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

(三)準此,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210元【計算式:2,210+50,000=52,210】,故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403元【計算式:52,210×1/3=1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又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7,497元【計算式:34,807+2,160+530=37,497】,故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7,497×16%=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497元【計算式:37,497-6,000=31,497】。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8,900元【計算式:17,403+31,497=48,900】,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120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46,690元【計算式:48,900-2,210=46,690】,故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以抵銷應分擔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