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城國相 對 人 賴許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許立應賠償聲請人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就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諭知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證人謝文堂之日旅費530元;聲請人則支出證人蔡成功、林志政、黃文正之日旅費共計1,590元。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事件判決後,被告即聲請人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告即相對人賴許立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依照第一審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0元【計算式:(2,430+530+1,590)×9%=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支出裁判費3,480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另由相對人支出資料使用費100元,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80元【計算式:3,480+100=3,580】。依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934元【計算式:(3,580+(4,550-410))×38%=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4,786元【計算式:3,580+(4,550-410)-2,934=4,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賴許立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196元【計算式:4,786+410=5,196】,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3,06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136元【計算式:5,196-3,060=2,1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