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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氏却、胡再興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氏却、胡再興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98年1月15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8年8月21日(對繼承人)及99年3月14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被繼承人林氏却、胡再興遺有之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225及226地號土地已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收歸國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林氏却、胡再興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繼字第34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78號裁定、報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225及2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繼字第347號、97年度家催字第78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林氏却、胡再興之遺產處理完畢,而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