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鄭元樵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鄭元樵之財產管理人,並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登報公告,期限至100年7月15日屆滿。惟查鄭元樵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且鄭元樵已無財產可資管理,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請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判決、報紙、基隆市稅務局100年11月1日基稅企密字第1258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100年亡字第35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失蹤人鄭元樵既經本院宣告死亡,其已非失蹤人,揆諸上揭規定,則仍由聲請人繼續擔任鄭元樵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法解除其為失蹤人鄭元樵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